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佩芬犯罪所得洗顏專科潔顏乳貳瓶、洗顏專科限量手提袋壹個、屈臣氏玫瑰水嫩沐浴乳壹瓶、屈臣氏小蒼蘭淨潤沐浴乳壹瓶、飛柔薄荷水涼洗髮精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854元」之記載更正為「1132元」、倒數第7行「18時1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40分許」,及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缺錢、欲變賣予朋友)、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領有身心障礙(未提供相關資料)、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洗顏專科潔顏乳2瓶、洗顏專科限量手提袋1個、屈臣氏玫瑰水嫩沐浴乳1瓶、屈臣氏小蒼蘭淨潤沐浴乳1瓶、飛柔薄荷水涼洗髮精1組,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飛柔薄荷水涼洗髮精1組、蜜妮淨嫩沐浴乳-彈嫩清爽型1瓶,均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45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9年11月10日22
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正義店內
,徒手竊取店外販售之洗顏專科潔顏乳2瓶、洗顏專科限量
手提袋1個、屈臣氏玫瑰水嫩沐浴乳1瓶、屈臣氏小蒼蘭淨潤
沐浴乳1瓶、飛柔薄荷水涼洗髮精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854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包包內,未結帳即離
開。㈡於109年11月12日18時14分許,在前開屈臣氏正義店
內,徒手竊取店外販售之飛柔薄荷水涼洗髮精1組、蜜妮淨
嫩沐浴乳-彈嫩清爽型1瓶(價值共計278元),得手後將上
開物品放入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嗣為該店店長王娟錡發
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起獲前開飛
柔薄荷水涼洗髮精1組及蜜妮淨嫩沐浴乳-彈嫩清爽型1瓶(
已發還)。
二、案經王娟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娟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蒐證
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如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