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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展誠
被告
周耀祖
被告
劉冠賢
被告
謝維元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
被告
莊廷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6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 、7 所示之物沒收。

二、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三、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四、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五、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欲向戊○○催討債務,竟與甲○○、己○○、庚○○、少年曾○城(民國93年9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林○聖(93年9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各自使用如附表編號5-8 之手機為相互聯絡之工具,由甲○○於109 年10月27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之歌喉讚KTV 向戊○○佯稱可提供便車搭乘,將戊○○誘上自用小客車,丁○○與甲○○隨將戊○○夾在後座中間限制戊○○行動自由,並由丁○○毆打戊○○頭部後,將戊○○強押至臺北市萬華區之高絲旅館房間內討債,己○○、庚○○、少年曾○城、少年林○聖則緊接前往該旅館,而共同在旅館房間內禁止戊○○離去,而以此強暴手段剝奪戊○○行動自由。

二、丁○○於109 年10月27日凌晨5 時許,在前揭高絲旅館房內,因不滿戊○○對於債務之解釋及處理方式,另與己○○(知悉曾○城、林○聖為少年)、庚○○、少年曾○城、林○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己○○持由丁○○事前準備如附表編號2 球棒中之某1 支鋁棒,與丁○○、庚○○、少年曾○城、林○聖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右側眼窩外側、鼻樑、右側上背部、左下外側胸壁、左側肘部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庚○○於毆打完戊○○後先行離去旅館。

三、丁○○又恫嚇戊○○需向親友籌款償還債務,否則會對其不利且不能離去,並毆打戊○○,逼使戊○○居中聯繫對外籌款,戊○○之姑姑游玉茹於電話中允諾籌措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丁○○,丁○○則表示取得款項後將釋放戊○○。,己○○於同(27)日上午7 時許先行離開旅館,丁○○於同(27)日中午12時許,透過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通知丙○○至前揭旅館房間後,告知若取得款項,戊○○始可離去之計畫,丙○○則與丁○○承繼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依丁○○指示與少年曾○城、林○聖於同(27)日下午3 時5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 前向游玉茹收取前揭協議款項,並由丙○○在場擔任把風之工作,然尚未得款即遭警方當場逮捕。

四、丁○○懷疑前往收款之丙○○遭警方逮捕,即於同(27)日下午將己○○、庚○○召回,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庚○○將戊○○帶往某處地下室繼續看管,再由甲○○至臺北市萬華區小北百貨購買如附表編號4 所示空白本票,一行人再驅車轉往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河濱公園,由丁○○在車內威脅戊○○若不簽立本票,就會被打,戊○○心生畏懼,始簽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共3 張供丁○○收執。

五、嗣於109 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丁○○、甲○○、己○○、庚○○於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河濱公園籃球場旁車內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在車內之戊○○始重獲自由。

六、案經戊○○報警並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被告等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等之自白: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承認部分傷害、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上揭全部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㈡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妨害自由犯行。

㈢被告己○○、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全部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二、補強證據:

㈠證人即共犯少年曾○城、林○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丁○○計畫要押走告訴人戊○○討債,於旅館內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受被告丁○○指示前往取款遭警方查獲之過程(偵卷第65-78 、237-244 、249-262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丁○○等妨害自由、傷害、逼簽本票之過程(偵卷第79-84 、227-23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姑姑游玉茹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表示因侵吞詐欺集團款項而遭押走,電話中對方稱需籌錢60萬元才放人,雙方約定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交款,遂配合警方將對方查獲等過程(偵卷第85-92 頁)。

㈣告訴人遭毆打受有前揭傷勢,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驗傷照片各1 份(偵卷第121 、151、152 頁)。

㈤被告丁○○等將告訴人押往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各1 份(偵卷第147-149 、383-386 頁)。

㈥被告丁○○扣案手機內存有拍攝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偵卷第423 頁)。

㈦被告丁○○以休息名義登記之高絲旅館漢口館之旅客登記卡、帳單明細表1 份(偵卷第435-439 頁)。

㈧被告甲○○受指示前往購買商業本票之小北百貨收銀明細表、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各1 份(偵卷第429-433 頁)。

㈨警方於河濱公園之車內查獲被告丁○○等及告訴人,告訴人始獲得自由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洪偲修警員109 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469 、470 頁)。

㈩警方當場扣得被告丁○○等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及強逼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卷證出處詳如附表所載)。

三、足認被告丁○○等5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丁○○、己○○及庚○○共同傷害、妨害自由;被告甲○○、丙○○共同妨害自由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㈠事實欄一、三、四、五僅成立妨害自由罪,不另外成立強制、傷害及恐嚇罪: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丁○○、甲○○及庚○○共同禁止告訴人離去長達18小時以上,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另被告丙○○於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共同前往取款,擔任把風之角色,自屬共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之一部。核被告丁○○、甲○○、庚○○及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被告己○○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曾○城、林○聖則是年僅16歲之少年,有該等戶役證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93頁、偵卷第171 、175 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知悉曾○城、林○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卷第51頁),仍與之共同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⒋告訴人於未脫離被告丁○○等實力支配前,均為被告丁○○等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丁○○等除了事實欄二不滿告訴人處理債務方式,另行毆打告訴人以外,其餘事實欄一車內毆打告訴人、於事實欄

三、四妨害自由期間內以恫嚇、傷害之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與親友聯絡籌措款項及簽立本票,而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此等強暴、脅迫手段目的均係在壓制告訴人意志,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告訴人已達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傷害、強制或恐嚇罪。

㈡事實欄二成立傷害罪: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5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丁○○、己○○及庚○○於旅館內另有因不滿告訴人對於債務處理之方式,而與少年曾○城、林○聖共同毆打告訴人,顯為另行起意,該等傷害犯行,並非妨害自由之手段,故被告丁○○及庚○○就事實欄二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⒊另被告己○○因行為時已滿20歲,其事實欄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應依該特別法規定加重其刑。

⒋又被告丁○○、己○○、庚○○於事實欄二接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丁○○、甲○○、己○○、庚○○、丙○○及少年曾○城、林○聖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其中被告丙○○部分,僅參與至取款遭警方查獲為止,就遭逮捕後之其他共犯犯行,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丁○○、己○○、庚○○與少年曾○城、林○聖就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競合: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丁○○、己○○、庚○○為向告訴人暴力討債,而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狀態繼續中,另有事實欄二之傷害犯行,傷害行為與持續之妨害自由犯行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故被告丁○○、己○○、庚○○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己○○則從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四、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其剛滿18歲,仍為學生,因交友不慎,而誤觸刑法,請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被告庚○○固然年紀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參與的是集團型、計畫性犯罪,本質上有相當之嚴重及危險性,其犯罪情狀對照所犯傷害罪之最輕刑度,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五、刑之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丁○○為向告訴人討債,而糾集被告甲○○、己○○、庚○○、丙○○及少年曾○城、林○聖對告訴人暴力討債,共剝奪告訴人自由約18小時,期間並有毆打告訴人,被告丁○○尚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要求告訴人跳舞並對其潑水、錄影之惡質行為,為本案首謀,立於指揮各共犯分工之角色,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應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擇定宣告刑,始能反映其罪責程度,考量被告丁○○於偵查中僅坦承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於另案詐欺案件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所呈現之再犯可能性較高,扣案之手機內尚有多筆暴力討債之影像檔案資料,以及其年紀輕,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家裡有母親及妹妹,目前無業等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9 月。

㈡被告甲○○本為告訴人朋友,卻將告訴人誘騙上車,共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並購買空白本票,犯罪情節為啟動本件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角色,然其並未共同傷害告訴人,考量被告甲○○行為時年約19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目前在做手機維修,高一肄業,未婚、家裡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 月。

㈢被告己○○於旅館房間內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傷害之犯罪手段危險性較高,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曾一度外出離開,於當日中午後又返回繼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直至警方查獲為止,被告己○○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案發時年紀甫滿20歲,自陳現在在做網路行銷,家裡有哥哥跟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情形,量處有期徒刑5 月。

㈣被告庚○○於旅館房間內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期間一度外出,又與被告己○○返回繼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其行為時剛滿18歲,仍在就學中,本案是因為與被告己○○認識而加入,家裡有父母親、爺爺奶奶,父母都退休家庭生活狀況,無其他素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又被告庚○○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犯罪情節仍有相當之嚴重性,於現階段難認宣告刑有以不執行為適當,而需諭知緩刑之情形,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

㈤被告丙○○受被告丁○○指示,陪同少年曾○城、林○聖前往取款,擔任把風角色,而共同參與妨害自由,隨遭警方查獲,其參與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時間較短,參與程度最低,並審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其行為時剛滿18歲,自陳目前高中畢業、在等當兵、家裡有父親跟奶奶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情形,量處有期徒刑2 月。

㈥被告己○○雖係故意與少年犯罪,此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仍為5 年以下之罪,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就被告甲○○、己○○、庚○○、丙○○前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等之資力,各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如附表編號1 、2 、4-8 所示之手機、球棒及空白之商業本票均各為被告丁○○等人所有,供本案妨害自由、傷害所用或犯罪預備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工具所有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所有人、與本案關係、依據資料各詳如附表所載)。

㈡另被告丁○○逼使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3 張,為其妨害自由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與本案關係          │依據                  │
├──┼──────────┼──────────┼───────────┤
│ 1  │被告丙○○所有之行動│被告丙○○所有,供聯│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電話1 支(搭配門號09│絡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00-000-000號SIM 卡1 │工具。              │  偵卷第125 頁)。    │
│    │張)                │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    │                    │                    │  中供述(本院卷第201 │
│    │                    │                    │  頁)。              │
├──┼──────────┼──────────┼───────────┤
│ 2  │木製球棒3 支、鋁製球│被告丁○○所有,用於│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棒3支               │本案傷害犯行,或預備│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供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
│    │                    │所用。              │  5-137 、151 、152 頁│
│    │                    │                    │  )。                │
│    │                    │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    │                    │                    │  中供述(本院卷第201 │
│    │                    │                    │  頁)。              │
│    │                    │                    │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    │                    │                    │  中承認有拿其中1 支鋁│
│    │                    │                    │  棒毆打告訴人(本院卷│
│    │                    │                    │  第201 頁)。        │
├──┼──────────┼──────────┼───────────┤
│ 3  │告訴人於109 年10月27│被告丁○○妨害自由期│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日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間,強逼告訴人所簽立│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票共3 張            │,為犯罪所得之物。  │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
│    │                    │                    │  5-137 、150 頁)。  │
│    │                    │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    │                    │                    │  中供述(本院卷第201 │
│    │                    │                    │  頁)。              │
├──┼──────────┼──────────┼───────────┤
│ 4  │商業本票簿1本       │被告丁○○所有,供妨│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                    │害自由犯行使用所剩餘│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
│    │                    │                    │  5-137 、150頁)。   │
│    │                    │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    │                    │                    │  中供述(本院卷第201 │
│    │                    │                    │  頁)。              │
├──┼──────────┼──────────┼───────────┤
│ 5  │被告己○○之手機1 支│被告己○○所有,供聯│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搭配門號0000-000-0│絡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93號SIM 卡1 張)    │工具。              │  偵卷第135頁)。     │
│    │                    │                    │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    │                    │                    │  中供述(本院卷第201 │
│    │                    │                    │  頁)。              │
├──┼──────────┼──────────┼───────────┤
│ 6  │被告甲○○之手機1 支│被告甲○○所有,供聯│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搭配門號0000-000-0│絡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99號SIM 卡1 張)    │工具。              │  偵卷第135 頁,第9樣 │
│    │                    │                    │  扣押物)。          │
│    │                    │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    │                    │                    │  中供述(本院卷第201 │
│    │                    │                    │  、214頁)。         │
├──┼──────────┼──────────┼───────────┤
│ 7  │被告丁○○之白色iPho│被告丁○○所有,供聯│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ne手機1 支          │絡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工具。              │  偵卷第135 頁)。    │
│    │                    │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    │                    │                    │  中供述(本院卷第200 │
│    │                    │                    │  頁)。              │
├──┼──────────┼──────────┼───────────┤
│ 8  │被告庚○○之手機1 支│被告庚○○所有,供聯│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搭配門號0000-000-0│絡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79號SIM 卡1 張)    │工具。              │  偵卷第137頁)。     │
│    │                    │                    │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    │                    │                    │  中供述(本院卷第201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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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