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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楊志雄蕭淳元許菁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千豪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525 、30616 、38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己○○(本院通緝中)、丁○○及少年呂○忠(民國90年3 月生,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745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均因缺錢花用,遂由甲○○招攬呂○忠、己○○招攬丁○○共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107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許起,依渠等自行謀議之詐術手法,偽冒係健保局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健康保險卡遭冒用盜刷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藥費,涉嫌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並指示丙○○○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載有丙○○○年籍資料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傳真,再於翌(31)日上午8 時30分許要求丙○○○前往華南銀行領取67萬元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欲前往華南銀行領取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另於機房要求丙○○○交付款項之同日上午9 時許,由己○○聯繫丁○○、甲○○聯繫呂○忠一同在己○○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洗車廠會合,並由己○○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供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告知丁○○有關丙○○○之地址後,丁○○即與呂○忠前往丙○○○之住家尾隨、觀察丙○○○之行動,欲待丁○○向丙○○○詐得現金後交由呂○忠,呂○忠交付給己○○,再由己○○交付給甲○○。惟因丁○○、呂○忠尾隨丙○○○之過程中,呂○忠察覺有異,呂○忠即離開現場,而丁○○欲離開現場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因丁○○之供述,循線查得呂○忠、己○○及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丁○○於本院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丁○○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雖然於107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有與己○○、呂○忠、丁○○一同在己○○經營之洗車廠,但伊不知道己○○、呂○忠、丁○○聚在該處有討論要詐騙他人云云。經查:

(一)共同被告己○○招攬被告丁○○,並與少年呂○忠一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上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於107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許起,偽冒係健保局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健康保險卡遭冒用盜刷3 萬多元藥費,涉嫌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並指示丙○○○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載有丙○○○年籍資料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傳真,再於翌(31)日上午8 時30分許要求丙○○○前往華南銀行領取67萬元云云。另於機房要求丙○○○交付款項之同日上午9 時許,共同被告己○○聯繫被告丁○○,而與呂○忠一同在共同被告己○○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洗車廠會合,並由共同被告己○○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供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告知被告丁○○有關丙○○○之地址後,被告丁○○即與呂○忠前往丙○○○之住家,尾隨、觀察丙○○○之行動,欲待被告丁○○向丙○○○詐得現金後交由呂○忠。另丙○○○尚未交付現金,被告丁○○於離開現場之際,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供述、證人呂○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525 號卷,下稱偵25525卷,第15至16、107 年度偵字第30616 號卷,下稱偵30616卷,卷一第116 至122 、198 至207 、208 至211 、464 至466 、482 至490 頁、本院卷第200 至206 、207 至222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25525 卷第11至12、19、21、27至31頁),亦為被告丁○○、甲○○所坦認,上情足資認定。

(二)被告甲○○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1.被告甲○○於107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前往共同被告己○○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洗車廠,被告丁○○、呂○忠及共同被告己○○均在場乙節,業據被告甲○○所坦認(見本院審查卷第200 頁),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25525 卷第117 至119 頁、偵30616 卷一第222 至229 頁),堪認上情為真。

2.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伊坦承為詐騙集團成員,伊負責招攬人加入擔任車手跟收水。成員有伊、「阿威」跟「阿忠」,「小豪」負責指揮調度,「阿威」負責PK(面交)、「阿忠」擔任把風、照水工作。「小豪」叫甲○○、「阿威」叫丁○○、伊不曉得「阿忠」的名字,因為「阿忠」是「小豪」拉進來的,伊只拉丁○○進來。107 年7 月31日丁○○及呂○忠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預謀詐騙是甲○○指使的,甲○○在107 年7 月31日聯繫伊說有單要做,然後甲○○就通知「阿忠」到伊的洗車廠外面會合,伊則負責通知丁○○到場,伊把甲○○給伊的工作機、抄著詐騙對象住址的紙條交給丁○○後,丁○○跟呂○忠他們就搭乘計程車去犯案了,後來伊就知道丁○○被抓了。當日丁○○、呂○忠擔任詐騙面交車手工作如果得手成功,伊可以拿到約3 至4%之報酬,如果得手,丁○○會把錢先拿給呂○忠,呂○忠將錢拿給伊,伊再拿給甲○○等語(見偵30616 卷一第116 至12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甲○○找伊加入的,伊負責招攬人加入擔任車手跟收水,伊收水後交給甲○○,伊只有拉丁○○當車手,少年呂○忠是甲○○找的,呂○忠負責跟著丁○○,因為甲○○怕錢被拿走。107 年7 月31日是甲○○拿一支手機給伊,叫伊拿給丁○○,當時伊接手機後將被害人地址抄下來,伊把手機跟地址交給丁○○,甲○○指示呂○忠跟隨丁○○,但當天沒有取款成功。甲○○在對話紀錄中表示「我有叫阿忠加你微信,他會跟你聯絡,他6 點課」,就是找呂○忠跟伊聯絡,但伊沒有加呂○忠,都是甲○○跟呂○忠聯絡等語(見偵30616 卷一第482 至490 頁)。

3.證人呂○忠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詐騙集團成員,伊在詐騙集團擔任拿錢的工作,是一個綽號叫「小豪」的男生叫伊去的。伊在早上9 點多去中壢區環西路二段洗車廠等一個戴眼鏡的男生,後來伊到達現場就有一個戴眼鏡的男生叫伊跟他一起上計程車。當天有成功的話「小豪」說會給伊2,000 元,但伊沒拿到錢。伊是由「小豪」拉攏進去,伊是負責幫他們向被害人拿錢,丁○○就是跟伊一起向被害人拿錢等語(見偵30616 卷一第198 至207 頁);再供稱:伊知道「小豪」的真實身分,「小豪」是甲○○,因為伊跟他很要好,伊不想害到他。己○○在該集團中就類似像甲○○那樣,是負責交代伊要做什麼,然後交代伊要接電話聽指示。伊與丁○○前往中壢區環西路二段59號洗車廠共謀詐騙行為時,己○○也在現場,是甲○○叫伊過去那間洗車廠找丁○○,伊到達現場找丁○○時,己○○就在那邊,並交代伊一些詐騙注意事項,有成功向被害人收取到金錢,伊會負責將錢拿回給己○○。甲○○就是交代伊要與丁○○一同前往三重區向被害人拿錢的人等語(見偵30616 卷一第208 至211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107 年7 月間加入甲○○、己○○所屬的詐騙集團,伊本來就認識甲○○,甲○○就問伊要不要一起去賺錢,當時就有說是要去騙人,請伊去陪同車手到現場擔任把風工作,約定取款一次就給伊2,000 元報酬。丁○○跟伊有去被害人的住處,當時是有人打公務機給伊叫伊跟丁○○一起過去,由丁○○取款,伊負責把風。己○○有叫伊記得接公務機電話,107 年7 月31日前往丙○○○住處前,有先集合,甲○○叫伊跟丁○○一起過去,伊在丙○○○住處外面把風,丁○○前往取款,取完款再將錢交給伊。後來現場好像怪怪的,伊就跑回中壢,回中壢後伊就把公務機的SIM 卡丟掉,手機則是還給甲○○等語(見偵30616 卷一第464 至46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到三重區慈愛街,是因為當下要陪同去拿錢,在這之前伊有到己○○的洗車廠,伊到現場時,丁○○、己○○已經在場,甲○○後來有到。伊之前陳述甲○○問伊要不要一起去賺錢,當時有說要去騙人,請伊陪同車手去現場擔任把風工作,取款一次就給伊2,000 元報酬均實在。伊在現場時有跟甲○○說在便利商店時覺得很奇怪,甲○○就叫伊先回來,伊回到中壢後,就將手機交給甲○○,甲○○有瞭解伊在臺北發生什麼事,因為本件是與甲○○一起做的,本件是甲○○找伊加入把風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22 頁)。

4.依上開證人所證,就呂○忠為被告甲○○所招攬加入;在前往丙○○○住處前,呂○忠、被告丁○○、共同被告己○○與被告甲○○,均有在共同被告己○○經營之洗車廠會合,而呂○忠係由被告甲○○通知到場;呂○忠經被告甲○○指示至現場把風,並在被告丁○○取得款項後,交給呂○忠帶回;被告甲○○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等節均證述一致,並無相互齟齬之處。另參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偵30616 卷一第126 頁),被告甲○○向共同被告己○○表示「我有叫阿忠加你微信」、「他會跟你聯絡」、「他6 點下課」,亦核與共同被告己○○、呂○忠前開所證,呂○忠會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係由被告甲○○所招攬等情,亦屬相符。再觀諸呂○忠與被告甲○○不但無仇怨,呂○忠在遭查獲之初仍想維護被告甲○○,係遭警方突破心防,方坦認一切,於本院審理時亦可見其原欲為被告甲○○加以脫罪,此有呂○忠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偵30616 卷一第198 至207 、208 至211 頁、本院卷第208 至222 頁),以上情觀之,呂○忠應無設詞構陷被告甲○○之可能,而呂○忠所證與共同被告己○○所證互核相符,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據此,堪認呂○忠、共同被告己○○前開所證均屬真實,足以採信,被告甲○○招攬呂○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甲○○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至為明確。

5.至被告甲○○雖一再以前詞否認,然查,呂○忠前往洗車廠為被告甲○○所聯繫、且被告甲○○亦知悉共同被告己○○、被告丁○○、呂○忠在洗車廠係在討論詐騙面交之事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所坦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827 卷,下稱偵38827 卷,第15頁)。惟共同被告己○○、被告丁○○、呂○忠於107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共同被告己○○經營之上開洗車廠討論詐騙丙○○○一事,係屬詐騙前分工行為之商討,當謹慎、隱密,避免詐騙行為無法成功或遭警方查獲,非詐欺集團之成員應無法輕易知悉內情。綜參呂○忠係由被告甲○○通知前往洗車廠,而呂○忠抵達後與被告丁○○等人商討詐騙丙○○○一事後,呂○忠就與被告丁○○一同前往丙○○○住處附近欲向丙○○○收取現金;被告甲○○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方會知悉之詐騙手法,即本件係以面交之方式取款等節觀之,被告甲○○顯然係於詐騙集團中指揮呂○忠之地位,其確實屬於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甲○○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甲○○、丁○○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己○○、呂○忠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甲○○、丁○○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俱減輕其刑。

2.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確定,於105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⑴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⑵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5日開始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102 年2 月15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103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 年2 月10日,於105 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甲○○、丁○○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案係公共危險、被告丁○○前案為竊盜、毒品案件,而應審酌本案加重部分,為加重詐欺案件,前後兩案性質、內容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3.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丁○○、共同被告己○○與呂○忠為本件詐欺犯行時,呂○忠為年僅17歲之少年,而被告甲○○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依被告甲○○與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知悉呂○忠為就讀高中之少年,亦為被告甲○○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2 頁),被告甲○○夥同呂○忠共同實施事實欄所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未遂之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丁○○雖與少年呂○忠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丁○○辯稱:伊不認識呂○忠,伊也不知道呂○忠的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而呂○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丁○○,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丁○○,在洗車廠時沒有聊到伊的年齡,丁○○也沒有問伊,丁○○不知道伊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呂○忠的年齡為20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被告丁○○供稱不知呂○忠為未成年人,並非無稽。綜參呂○忠當時為17歲之年紀,原與被告丁○○素不相識,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明知或可得而知呂○忠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故被告丁○○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 條第1 項應予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敘明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甲○○、丁○○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丁○○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狀況(見偵38827 卷第7 、41頁、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實務上雖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應再予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丁○○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共同被告己○○供陳在卷(見偵38827 卷第45頁、偵30616 卷一第120 頁),被告丁○○對上開手機具有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呂○忠前往丙○○○住處附近尾隨丙○○○前,有取得詐欺集團交付之手機1 支,並使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後呂○忠再將該手機還給被告甲○○乙節,業據呂○忠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25525 卷第11頁),上開手機既由呂○忠交付給被告甲○○,顯然僅有被告甲○○對於呂○忠所持有之上開之物具有處分權,被告甲○○對上開手機及原本手機內之SIM卡既有處分權,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丁○○確有從詐欺集團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丙○○○並未受詐取任何之財物,被告甲○○、丁○○自無從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俱不能就此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所參與者,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具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甲○○、丁○○除犯本院前開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甲○○、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犯罪組織之成員必須對上開要件有所認識,且基於參與該組織之意思而加入,方有該條例之適用;若僅一時性地與該等集團共同犯罪,而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則行為人雖在該組織各次犯罪中構成共犯,亦難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又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另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二)經查,被告甲○○、丁○○雖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然渠等參與之期間甚短、次數僅有1 次,渠等雖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丁○○、甲○○主觀上確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遑論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另再觀諸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所犯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487號提起公訴,然觀諸被告甲○○所參與之上開詐欺犯行之時間,均為107 年8 月2 日以後,卷存證據難以證明另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相同,被告甲○○於集團內之角色亦不相同,則被告甲○○是否係因知悉本件詐騙丙○○○失敗,因而脫離本件之詐欺集團,再另行加入其他之詐騙集團,實屬可能,實難僅因被告甲○○另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判處罪刑、起訴,即認其就本件所參與者為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丁○○部分,其雖亦有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起訴及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丁○○上開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均為108 年5 月,距離本件案發已將近10月,且卷存證據難以證明另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相同,顯然本案被告丁○○所參與者,與其108 年5 月所參與者,係屬不同詐騙集團,亦難因被告丁○○另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判處罪刑,即認其就本件所參與者為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詐欺集團確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難僅憑被告甲○○招攬呂○忠、被告丁○○擔任車手之行為,遽認其行為即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甲○○、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所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丁○○涉犯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取信丙○○○之事實,業據丙○○○證述明確(見偵25525 卷第15至16頁),且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傳真各1 紙,在卷為憑(見偵25525 卷第19、21頁),此情已足認定。

(二)被告丁○○有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假公文之傳真乙節,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25525 卷第11至12頁),亦為被告丁○○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48 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上午11時許就到丙○○○家中,同時就請派出所員警到統一超商調取當時接收傳真的影像,就有發現丁○○,但當時丁○○沒有在現場,伊本來要等丙○○○交錢後再抓現行犯,但沒有人前來取款,本件已經鎖定丁○○的特徵,丁○○後來從慈愛街52號的統一超商前準備要搭車,所以就直接攔查丁○○,但在超商附近並沒有查到傳真資料,卷內偽造的資料可能是丙○○○或傳真公司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另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偵25525 卷第27至31頁),在被告丁○○身上僅扣到附表所示之物,據此,本件被告丁○○在遭警方查獲時,確實並未扣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丟棄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因發現警方在現場埋伏後所為,則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雖知悉從事為詐騙行為,但不知係假冒公務員,收到假公文後,就將假公文丟棄等語(見偵25525 卷第9 頁、本院卷第148 頁),尚非不可採信。另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並非前往現場取款之人,另丙○○○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在107 年7 月30日叫伊到三重區仁愛街與慈美街口的統一超商收兩張印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的公文等語(見偵25525 卷第15至16頁),依丙○○○所述,詐欺集團係直接傳真偽造之公文書予丙○○○,亦非由被告甲○○或其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交付,且由被告甲○○招攬加入之呂○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看過卷內的假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則被告甲○○是否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本件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確實有疑,而依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甲○○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丙○○○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參以現行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欺手段,則被告甲○○、丁○○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被告甲○○、丁○○另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行為。

(三)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甲○○、丁○○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丙○○○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甲○○、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甲○○、丁○○自不構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因之,關於前揭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丁○○另構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甲○○、丁○○被訴上開部分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前揭有罪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數款加重條件情形;就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與被告甲○○、丁○○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雖聲請沒收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傳真各1 紙部分,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尚難認被告甲○○、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就該偽造之公文書,自不宜於被告甲○○、丁○○所犯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一  │SAMSUNG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
│    │號SIM 卡1 張)                │之物                            │
├──┼───────────────┼────────────────┤
│二  │IPHON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
│    │SIM 卡1 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