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峻瑋
- 選任辯護人
- 簡靖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被告
- 王美真
- 選任辯護人
-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峻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王美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實
一、劉峻瑋、王美真為男女朋友,均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峻瑋、王美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金、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洪國榮、沈上裕、蔡秉融。
㈡、劉峻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價金、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沈上裕、洪國榮。嗣經警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搜索,在王美真身上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2 支,並在上址扣得劉峻瑋所有作為販毒聯絡之行動電話1 支(Vivo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毒品咖啡包34包、電子磅秤2 台等物(劉峻瑋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沈上裕於109 年7 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上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及詢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92 條、第196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峻瑋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沈上裕於109 年7 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受到檢察官以給予緩起訴處分利誘,屬不正訊問,其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證人沈上裕之偵訊錄影光碟,證人沈上裕於檢察官對其為人別訊問後,即主動稱:「那個,法官(應為檢察官之誤),我自白好了啦,不用你這樣子,我有孫子啦,我昨天做了筆錄,我就是怕人家找上門去啦,我要顧,我要看小孩。」,檢察官答以:「不會啦,因為這個是警察有拍到所以才會找你。」,證人沈上裕復稱:「我配合你這個困難,啊既然有給我這個緩起訴的機會,我要爭取,因為我還有孫子要顧。」,檢察官稱:「嗯,喔。」,之後檢察官命證人沈上裕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訊問,嗣後證人沈上裕陳稱:「我昨天做的筆錄是,那個啦,找藉口」、「我是怕有事我去影響到我的孩子」、「我這樣咬,這樣,去這樣指證人家我怕……」,檢察官問:「所以昨天警詢時你怕指證啊,人家是誰?」,證人沈上裕稱:「就是那個,那個阿偉啊。」,此有本院110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4-42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檢察官於訊問前或訊問時,均未以「指認被告劉峻瑋為毒品來源就給予其施用毒品犯行緩起訴處分」作為條件,利誘證人沈上裕為不實之證述,堪認證人沈上裕所為證述均是出於其自由意志,縱其主觀上希望獲得緩起訴處分,仍難以此認為檢察官或警察有對其為不正訊問之行為,辯護人所指尚屬無據,證人沈上裕之上開偵訊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洪國榮於109 年7 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劉峻瑋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洪國榮於109 年7 月16日偵查中證述,是先受到檢警先行以給予緩起訴處分利誘,屬不正訊問,其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證人洪國榮109 年7 月16日之警詢錄音光碟,證人洪國榮於警詢時表示同意採尿,警員詢問:「有沒有其他意見補充?」,洪國榮答:「沒有。」,警員又問:「你不是希望檢,檢座給你緩起訴?」,洪國榮稱:「嘿。」,警員稱:「我幫你寫上去厚?」,洪國榮稱:「好。」、「檢仔應該不會隨便說說?」,警員稱:「不會啦,不會,相信我不會。」等語,有本院110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9-411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洪國榮曾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向警方表示過其希望檢察官對其施用毒品犯行為緩起訴處分,故警員於詢問時再次向其確認,並記載於筆錄上,難認警方有以何不正方式,利誘證人洪國榮為不實證述;況證人洪國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警詢時原本不同意驗尿是因為假釋的問題,後來願意驗是因為其他兩位證人都有驗尿,檢察官沒有說要讓我緩起訴,我也沒有於109 年6 、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緩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足認證人洪國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證據證明警察或檢察官有以給予緩起訴為條件,利誘證人洪國榮為不實證述之情事,辯護人所指難認有理,證人洪國榮之上開偵訊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109 年6 月29日證人沈上裕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7 頁)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劉峻瑋之辯護人固主張卷內警方提供之「109 年6 月28日13時24分」、「109 年6 月29日17時許」經證人沈上裕簽名蓋印之照片各1 張影像完全相同(見偵卷第301 頁、309頁),卻經警方在照片下方填載不同拍攝日期、時間,故警方之證物內容不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然查,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張新智,其明確具結證稱:本案偵卷第197 頁照片(同偵卷第301 頁)下面日期、時間是誤植,這張照片是被告劉峻瑋跟姓沈的(即沈上裕)碰面的照片,是6 月29日當天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衡情警員製作案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時,確有可能於繕打日期時間時發生錯誤,其證述應屬可採,且該監視器畫面截圖並無明顯遭偽造、變造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警方是違法取得該證據,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峻瑋、王美真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第289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美真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如附表一所示)均坦承不諱,被告劉峻瑋固坦承認識證人洪國榮、沈上裕、蔡秉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部分,我沒有賣海洛因給洪國榮、沈上裕、蔡秉融,我不知道王美真有沒有跟他們見面交易海洛因,我沒有參與,也沒有拿到錢,附表二部分,我沒有賣海洛因給沈上裕、洪國榮,我忘記有沒有跟他們見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美真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1 頁、本院卷一第178-179 頁),核與證人洪國榮、沈上裕、蔡秉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7-1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方行動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7-283 頁、偵卷第207-209 頁),足認被告王美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峻瑋固否認有與被告王美真共同及另單獨販賣海洛因予洪國榮之事實,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美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和劉峻瑋是男女朋友,之前一起同居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的住處,洪國榮等人都是劉峻瑋的朋友,不是我的朋友,劉峻瑋曾請我幫忙拿海洛因給他們,劉峻瑋是叫我用衛生紙包一包拿下去,電話不是我接的,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來認我的,我沒有使用過劉峻瑋的手機,也不會幫他接電話,我下去交易的時候會在7-11附近,每次大概收1,000 元至2,000 元,在警察局和檢察官偵訊時有提示照片給我看,也有跟我確認在起訴書附表一所列的時間、地點有跟洪國榮、沈上裕、蔡秉融見面,我確實有跟他們交易,有交付海洛因並收取現金,是劉峻瑋叫我拿下去給他們,劉峻瑋當時不是在打電動就是在上廁所,我把收回來的錢全數交給劉峻瑋,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所以我才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107頁)。
2、證人洪國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阿偉」(即被告劉峻瑋)買過海洛因,每次都買1,000 元,我都是打電話給他後,到蘆洲區他住處附近跟他交易,有2 次是他本人拿來給我,1 次是他女友拿來給我,109 年7 月15日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是我跟「阿偉」到統一超商交易的畫面,109 年6月28日的畫面是我跟「阿偉」之女友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79-380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向被告劉峻瑋買過海洛因,我會先用行動電話撥打劉峻瑋的行動電話聯絡他,跟他說我會過去,劉峻瑋就知道了,我跟劉峻瑋買過2、3 次,有一次是他女朋友王美真拿給我,我跟劉峻瑋都買1,000 元的海洛因,我拿到的海洛因會用夾鍊袋裝,有時外面會用衛生紙包著,我跟王美真只見過1 次面,109 年6 月28日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劉峻瑋,是他本人接電話,109 年7月15日我有騎機車去向劉峻瑋拿東西(指毒品),地點是約在仁愛街的超商外面空地,我在警察局有承認109 年6 月28日下午1 時24分有騎乘508-LVY 號重型機車到蘆洲區仁愛街62巷口跟王美真碰面購買海洛因,也有於109 年7 月15日在仁愛街62巷口向劉峻瑋購買海洛因,這些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116 頁),由上可知,其於偵、審中之證述並無矛盾,且與證人王美真證述之交易地點、方式亦相符,應屬可信。又查,依本院調取被告劉峻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證人洪國榮於109年6 月28日12時32分至13時14分許之間,確有多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劉峻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後於當日13時24分至29分許,警員張新智即以DV拍攝到證人洪國榮與被告王美真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62巷口見面、互動之照片;另於109 年7 月15日5 時49分至6 時5 分之間,證人洪國榮亦有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劉峻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即於同日6 時12分許騎乘機車至被告劉峻瑋住處樓下等情,有上開通聯紀錄查詢單、現場行動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73頁、第263-265頁、偵卷第207-209頁),且經證人即警員張新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此亦與證人洪國榮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合,甚為可採。
3、至被告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毒品交易的事,109 年6 月28日我在家裡睡覺,109 年7 月15日我忘記有沒有跟洪國榮見面云云,然其所辯與證人王美真、洪國榮所述全然不符,衡諸常情,證人王美真為被告劉峻瑋之同居女友,於案發前至本院審理期間,均與被告劉峻瑋維持男女朋友關係,證人洪國榮則與被告劉峻瑋為一般朋友關係,實無惡意誣陷被告劉峻瑋之動機,況被告王美真與證人洪國榮並非熟識,亦未與證人洪國榮直接聯絡,若非聽從被告劉峻瑋之指示,實無可能自行與證人洪國榮進行海洛因之交易,且證人洪國榮於進行交易前,確實有先以電話撥打被告劉峻瑋之手機聯繫而留有通聯紀錄,業如前述,則被告劉峻瑋對證人洪國榮要向其購毒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劉峻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4、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峻瑋、王美真於109 年6 月28日係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國榮乙節,然證人洪國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是以1,000 元向被告劉峻瑋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379 頁、本院卷二第115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峻瑋、王美真本次交易係向證人洪國榮收取2,000 元之價金,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係有誤載,應認被告劉峻瑋、王美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價金為1,000 元,。
㈢、其次,被告劉峻瑋亦否認有與被告王美真共同及單獨販賣海洛因予沈上裕之事實,惟查:
1、證人沈上裕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我施用的海洛因是跟「阿偉」買的,我會用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阿偉」,每次買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是蘆洲區仁愛街的統一超商附近,109 年6 月28日的監視器畫面是我坐在統一超商裡面等「阿偉」拿毒品過來,後來一名女子拿海洛因給我,我將錢交給女子就離開了,109年6 月29日和被告劉峻瑋見面的原因也是向他購買海洛因,時間是下午等語(見偵卷第317-318頁、477-47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跟劉峻瑋買過海洛因,我都是用行動電話打劉峻瑋的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打過去是劉峻瑋本人接聽,我大概都買1,000至2,000元的量,毒品大多是劉峻瑋交付給我,曾經有一個女生拿海洛因給我,但我沒辦法確定是不是王美真,我在警詢時所述「109年6月28日13時許我先打電話給『阿偉』聯繫,再由王美真出面在他住處旁邊的超商碰面,買2,000元的海洛因,109年6月29日17時許,我先打給『阿偉』後跟他約在蘆洲區仁愛街62巷碰面,買2,000元的海洛因」,這些時間、地點是正確的,警察有拿監視器翻拍照片給我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22頁),由此可知,其於偵、審中之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且與證人王美真前揭證述之交易地點、方式亦相符,應屬可信。又查,依本院調取被告劉峻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證人沈上裕於109年6月28日13時02分至13時26分許之間,確有多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劉峻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3時24分許證人沈上裕即與被告王美真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商內見面、互動,以及另於109年6月29日15時31分至17時18分之間,證人沈上裕亦有以上開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被告劉峻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於同日17時28分至30分許騎乘機車至被告劉峻瑋住處樓下附近與被告劉峻瑋碰面等情,有上開通聯紀錄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第257-261頁、第277-283頁),悉與證人沈上裕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
2、至被告劉峻瑋固否認上開犯行,然其先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王美真109 年6 月28日有跟沈上裕見面,我於109 年6月29日有跟沈上裕見面,但不是交易毒品,是在討論「星城」遊戲幣買賣,沈上裕問我星幣怎麼買,問完就離開了云云(見偵卷第13-14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知道109 年6 月29日有沒有跟沈上裕見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8-289 頁),其對於「109 年6 月29日是否有與證人沈上裕見面」此一重要事實,前後辯詞反覆,已有可疑,又與證人王美真、沈上裕之證述全然不符,難認可採。況證人沈上裕與被告王美真並非熟識,其於109 年6 月28日與被告王美真見面前,係先撥打被告劉峻瑋之電話聯繫,而非直接聯繫被告王美真,足見證人即被告王美真證稱其是聽從被告劉峻瑋之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沈上裕等語,應屬實情。又證人沈上裕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我曾經為了跟劉峻瑋討論星城的遊戲而碰面,沒有說一定是去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就此部分明確證述:(問:警詢時你說109 年7 月8 日有跟劉峻瑋交易,詳情為何?)要看我的手機,有一次是晚上我去跟他玩線上遊戲,停留時間沒有很久,我只是傳分數給他而已,(沈上裕現場查閱手機聯絡時間)109 年7 月8 日我手機顯示我跟他通話是在晚間9 時12分,這次應該是我把線上遊戲的點數轉移給他,不是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477-478 頁),足見證人沈上裕所述與被告劉峻瑋見面討論網路遊戲一事縱然屬實,亦無非係109 年7 月8 日所發生之事,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不足作為對被告劉峻瑋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劉峻瑋固否認有與被告王美真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秉融之事實,惟查:
1、證人蔡秉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跟劉峻瑋買過海洛因,我都是打公共電話給他,我們會約在超商樓下交易,是劉峻瑋本人或他女朋友來跟我交易,我海洛因都買1,000 元,我不太認識王美真,但仔細看可以認出,109 年6 月28日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劉峻瑋,我跟劉峻瑋買海洛因,拿到的毒品是用衛生紙包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128 頁),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我的海洛因毒品來源是向「阿偉」(即被告劉峻瑋)和其女友買的,我是打公共電話給「阿偉」,然後去位於蘆洲區仁愛街那邊的超商等他下來,「阿偉」的家在附近,我每次都是買1,000 元的海洛因,(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的人是我,是我向「阿偉」的女友買海洛因的經過,我最早向「阿偉」購買毒品就是28號(即109 年6 月28日)被拍到這一次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1-453 頁),亦與證人王美真前開證述相互吻合,且被告王美真與證人蔡秉融於109 年6 月28日17時5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商內見面、互動之事實,並有卷內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7-275 頁),堪認證人蔡秉融上開證述確可採信。
2、至被告劉峻瑋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王美真有跟蔡秉融見面,也不知道他們有交易海洛因,我沒有收到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8-289 頁),然其所辯與證人王美真、蔡秉融所述不符,況證人蔡秉融明確證述其不太認識被告王美真,僅知道被告王美真是被告劉峻瑋之女友,亦未與被告王美真直接聯絡,故被告王美真若非聽從被告劉峻瑋之指示,實無可能自行與證人蔡秉融進行海洛因之交易。從而,被告劉峻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㈤、此外,辯護人固為被告劉峻瑋辯護稱:被告王美真於109 年8 月25日法院訊問時供稱「之前偵查中認罪是因為希望交保才隨便亂承認」,由此可知被告王美真係受到羈押之壓力,為求交保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峻瑋有販毒行為,且被告王美真對於交易情形無法交代清楚,又稱不認識洪國榮、沈上裕、蔡秉融3 人,對於犯罪事實無法陳述,其於偵查中承認犯罪,又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罪,供詞反覆,難以採信。另證人洪國榮、沈上裕、蔡秉融雖稱其於109 年6 月28日購得海洛因,但本案並無海洛因之鑑定報告或其驗尿報告可佐,監視器錄影照片也無法證明海洛因之存在,況警方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照片模糊不清,難以辨認照片中之人是何人,且畫面並無錄影時間,是警方事後經過調整再於照片下方自行繕打時間,無法確認與實際時間是否相符,顯有重大瑕疵,難以作為被告劉峻瑋販賣毒品之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138 頁、324 頁)。惟查:
1、被告王美真於109 年7 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109 年7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405-407 頁、419-423 頁),斯時被告王美真仍遭羈押而未獲具保之處分,後於本院109 年8 月25日訊問時固改口否認犯罪,並陳稱其於法院羈押訊問時,是因為想要交保才隨便亂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經本院於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禁見後,嗣於109 年9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又坦承犯行,並供稱其之前否認犯罪是因為害怕刑期很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始終為認罪之表示,至110 年2 月25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本院才當庭諭知被告王美真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二第139-140 頁),故被告王美真雖曾於本院訊問時為上開否認之供述,然衡諸常情,犯罪行為人面臨刑事追訴常有飾詞否認以規避刑責之心態,被告王美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因畏懼販毒重刑而不敢承認等語,尚未有違常情。況被告王美真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在押,其主觀上應知悉其坦承犯罪與否和其是否可以立刻獲得法院裁定交保並無直接關係,卻仍持續為認罪之供述,足認其自白應屬可信,不因其一度因畏罪否認犯行而受影響。
2、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美真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其若在路上遇到證人洪國榮、沈上裕、蔡秉融無法認得,也無法辨識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之男子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4 頁),然考量被告王美真與上開證人並非朋友關係,亦未直接與上開證人接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僅是依被告劉峻瑋之指示,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且證人王美真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亦已相隔超過半年,縱其無法清楚記憶證人洪國榮、沈上裕、蔡秉融之長相,或已無法由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辨認其等3人,亦非不合常理,俱不足以為對被告劉峻瑋有利之認定。
3、又卷內證人洪國榮、沈上裕、蔡秉融與被告劉峻瑋、王美真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警方行動蒐證照片,雖無法直接在照片上看到錄影時間,然證人即警員張新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相關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是由我去調取,109 年10月4 日我製作之職務報告所附照片與偵卷內所附照片下方時間記載不同,是因為偵查中負責繕打之同事沒有注意到,正確時間以職務報告記載為準,本院卷一第263 至第265 頁(即洪國榮與被告王美真於109 年6 月28日交易)的照片是我們自己用DV拍攝後擷取的;本院卷一第257 頁到261頁(即沈上裕與被告王美真於109 年6 月28日交易)的照片是我們去超商時,經過店長同意用我們的攝影機翻拍店內的監視器畫面,超商不同意拷貝檔案,照片下方記載「6 月28日13時24分」是對照監視器上面的時間,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同事有無調整誤差,基本上就是這個時間,我們會核對監視器上的時間,看有無需要調整;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275 頁(即蔡秉融與被告王美真於109 年6 月28日交易)之照片是我們翻拍同一家超商的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是設在超商側邊的停車場,照片上的時間是從監視器畫面上去對應,當時可能有把畫面放大裁切,所以把時間裁掉了,上開照片與偵卷第215 頁至223 頁的時間不同,應該是之前同事在繕打偵查卷時只抓大概時間,所以只有打到「時」,沒有把「分」完整打上去,這段錄影是連續的,時間差不多1 、2 分鐘,就是17時52分至53分這區間;本院卷一第277 、第278 頁(即沈上裕與被告劉峻瑋於109 年6 月29日交易)之照片是被告劉峻瑋的住處社區警衛亭對面巷口的監視器畫面,經管理員同意用手機翻拍,是我拍攝的,照片下方的時間是從社區監視器畫面去調整時差再確定的,與偵卷第231 頁、第232 頁照片時間有落差是因為同事只有打到「時」,沒有把「分」完整打上去,本院卷一第279 頁的照片是超商門口對外的監視器畫面,與偵卷第233 頁的照片時間有落差也是因為上述原因,本院卷一第280 頁的照片是超商側邊的監視器畫面,第281 頁至283 頁的照片是公家路口監視器畫面,都是我去調取後翻拍,與偵卷第234 頁至237 頁的照片時間有誤差也是一樣的原因,同事只有打「時」,沒有打「分」,我們拍監視器的流程會先核對現在時間跟監視器時間的差別,知道差多少分之後,附在卷內的時間會依據誤差調整,我當時就有註記下來差多少時間,公家監視器的時間比較準確,頂多誤差1 分鐘,社區監視器時間會差比較多,可能會差10幾分鐘左右,統一超商的監視器不會差太多,頂多2 、3 分鐘,除了當時的註記,會再依據被告劉峻瑋出現在畫面及下一個路口的時間做比對,回推大概時間區間,路口監視器的時間不會錯,所以可以用路口監視器的畫面做時間回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324 頁),則證人張新智既已清楚說明於109 年10月4 日職務報告所附之行動蒐證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取得過程、時間確認方式,以及為何與偵卷內相同之照片會標註不同時間之原因,堪信證人張新智於109 年10月4 日職務報告中檢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下方記載之時間方屬正確無誤,自得作為被告2 人犯行之佐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㈥、另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具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此復為國人所週知,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此已使毒品取得不易而價昂,毒品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毒品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機動調整,因此販毒之利得,輒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毒品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毒之事證不足。查證人洪國榮、沈上裕於偵訊時證稱:我平常不會跟被告劉峻瑋聯絡,只有要買毒品時才會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79-380 頁、第318 頁),證人蔡秉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跟劉峻瑋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被告王美真則供稱:我不認識這3人,是劉峻瑋叫我拿毒品下去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堪認被告劉峻瑋與證人洪國榮、沈上裕、蔡秉融均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特殊、深刻之情誼,被告王美真與其等3 人更無任何交情,被告劉峻瑋、王美真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予其等3 人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故被告劉峻瑋、王美真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認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峻瑋、王美真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峻瑋、王美真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故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劉峻瑋、王美真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次犯行,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而被告劉峻瑋所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為109 年7 月15日,該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生效施行,自應逕予適用新法,併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劉峻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被告王美真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峻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劉峻瑋、王美真就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王美真之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王美真所為3 次交易行為,其毒品海洛因來源皆屬被告劉峻瑋所有,且購買毒品的3 位證人洪國榮、沈上裕、蔡秉融與被告王美真互不相識,都是要向被告劉峻瑋購買毒品,且是跟被告劉峻瑋聯絡後,被告劉峻瑋再交由被告王美真出面進行交易,毒品的交易金額、數量皆由被告劉峻瑋決定,被告王美真最終也無獲得任何好處,請考量被告王美真是否僅成立販賣毒品的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139 頁),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美真為被告劉峻瑋之女友,於被告劉峻瑋與證人洪國榮、沈上裕、蔡秉融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交由被告王美真持毒品前往與其等3 人交易,並當場收取毒品價金,而完成販賣行為,被告王美真、劉峻瑋客觀上各自分擔交易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共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目的,即使被告王美真主觀上僅有幫助販毒之意,然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王美真、劉峻瑋之間仍應屬共同正犯,辯護人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被告劉峻瑋、王美真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峻瑋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5 罪間、被告王美真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王美真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9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王美真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王美真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王美真卻故意再犯不法罪責內涵更高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王美真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有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405 -407頁、第419-421 頁、本院卷二第335 頁),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美真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美真已供出共犯劉峻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然查,被告王美真固於109 年7 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犯為被告劉峻瑋等語(見偵卷第406 頁),然於被告王美真為上開供述之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早已認被告劉峻瑋、王美真涉嫌共同販賣毒品案件,於109 年7 月13日核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於109 年7 月15日拘提被告劉峻瑋、王美真到案,警方並於109 年7 月15日通知證人洪國榮、蔡秉融及沈上裕製作筆錄,於警詢時即提示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以調查被告劉峻瑋、王美真是否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節,有拘票影本2 紙、證人洪國榮、蔡秉融及沈上裕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頁、89頁、31-37 頁、47-52 頁、65-69 頁),故堪認於被告王美真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其共犯為被告劉峻瑋之前,警方透過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動蒐證,以及對本案證人洪國榮等人之詢問,已獲取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劉峻瑋為被告王美真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即共同正犯。被告王美真縱為上開供述,亦僅得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難認有使警方因此發動調查程序,而與查獲被告劉峻瑋具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劉峻瑋、王美真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分別為5 次、3 次,然對象僅3 人,販賣金額為1,000 元或2,000 元,金額非鉅,其等藉此所獲得之利益更難與中大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依上開情節,本院認縱科以被告劉峻瑋最低度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及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王美真之刑後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1 月,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2 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王美真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外,就其餘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前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爰分別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劉峻瑋、王美真明知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為我國嚴格查禁之毒品,竟無視於此,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甚有不是,且被告劉峻瑋於犯後全盤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劉峻瑋與王美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王美真係聽從被告劉峻瑋之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受對價,並無實際獲利,犯罪分工上屬於次要之角色,以及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 人,各次獲利僅1,000 至2,000 元,造成之毒品危害程度與所獲不法利益究與毒品大盤有別,情節尚非重大,及審酌被告王美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劉峻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美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2 人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各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峻瑋持用之Viv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劉峻瑋、王美真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劉峻瑋犯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有該門號109 年6 月26日至7 月15日之通聯紀錄查詢單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第173 頁),故不問屬於被告劉峻瑋、王美真所有與否,應在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峻瑋單獨或與被告王美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洪國榮、沈上裕、蔡秉融,分別獲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金,且被告王美真收受之價金均已轉交被告劉峻瑋乙節,亦經被告王美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故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均為被告劉峻瑋個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劉峻瑋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被告劉峻瑋所有電子磅秤2 台、被告王美真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可證明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或有其他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價額(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 │ │點 │新臺幣) │ │ │ ├──┼────┼──────┼─────┼────────┼────────┤ │1 │洪國榮 │109 年6 月28│1,000元 │由洪國榮以096205│劉峻瑋共同犯販賣│ │ │ │日13時24分至│(起訴書誤│6110號行動電話撥│第一級毒品罪,處│ │ │ │29分許,在新│載為2,000 │打劉峻瑋持用之09│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 │北市蘆洲區仁│元) │00000000號行動電│月。 │ │ │ │愛街62巷口 │ │話聯繫後,劉峻瑋│扣案之Vivo牌行動│ │ │ │ │ │指示王美真於左列│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時間、地點,交付│0000000000號SIM │ │ │ │ │ │0.1 公克之海洛因│卡壹張)沒收,未│ │ │ │ │ │1 包予洪國榮,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收取左列價金。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王美真共同犯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Vivo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2 │沈上裕 │109 年6 月28│1,000元 │由沈上裕以091856│劉峻瑋共同犯販賣│ │ │ │日13時24分許│ │6200號行動電話撥│第一級毒品罪,處│ │ │ │,在新北市蘆│ │打劉峻瑋持用之09│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 │洲區仁愛街60│ │00000000號行動電│月。 │ │ │ │號統一超商內│ │話聯繫後,劉峻瑋│扣案之Vivo牌行動│ │ │ │ │ │指示王美真於左列│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時間、地點,交付│0000000000號SIM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卡壹張)沒收,未│ │ │ │ │ │1 包予沈上裕,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收取左列價金。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王美真共同犯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年捌月。 │ │ │ │ │ │ │扣案之Vivo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3 │蔡秉融 │109 年6 月28│1,000元 │由蔡秉融以公共電│劉峻瑋共同犯販賣│ │ │ │日17時52分許│ │話撥打劉峻瑋持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 │ │(起訴書誤載│ │之不詳電話聯繫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 │為14時54分許│ │,劉峻瑋指示王美│月。 │ │ │ │),在新北市│ │真於左列時間、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蘆洲區仁愛街│ │點,交付0.1 公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60號統一超商│ │之海洛因1 包予蔡│,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內 │ │秉融,並收取左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價金。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王美真共同犯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年捌月。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價額(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 │ │點 │新臺幣) │ │ │ ├──┼────┼──────┼─────┼────────┼────────┤ │1 │沈上裕 │109 年6 月29│2,000元 │由沈上裕以091856│劉峻瑋犯販賣第一│ │ │ │日17時28分至│ │6200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罪,處有期│ │ │ │30分許(起訴│ │打劉峻瑋持用之09│徒刑拾伍年肆月。│ │ │ │書誤載為17時│ │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Vivo牌行動│ │ │ │許),在新北│ │話聯繫後,劉峻瑋│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市蘆洲區仁愛│ │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SIM │ │ │ │街62巷口 │ │,交付重量不詳之│卡壹張)沒收,未│ │ │ │ │ │海洛因1 包予沈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裕,並收取左列價│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洪國榮 │109 年7 月15│1,000元 │由洪國榮以096205│劉峻瑋犯販賣第一│ │ │ │日6 時12分至│ │6110號行動電話撥│級毒品罪,處有期│ │ │ │23分許(起訴│ │打劉峻瑋持用之09│徒刑拾伍年肆月。│ │ │ │書誤載為6 時│ │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Vivo牌行動│ │ │ │25分許),在│ │話聯繫後,劉峻瑋│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新北市蘆洲區│ │於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SIM │ │ │ │仁愛街60號旁│ │,交付0.1 公克之│卡壹張)沒收,未│ │ │ │空地(起訴書│ │海洛因1 包予洪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誤載為62巷口│ │榮,並收取左列價│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