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語豪
- 選任辯護人
-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6 日109 年度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70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9年11月5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書(含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即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極深之悔過之心,懇請考量被告犯案動機及犯後態度,給予重新來過的機會,被告尚有3 名幼女、年邁祖母及因為流產而身體虛弱的妻子須扶養,懇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5 年2 月執行完畢後,即申請更生人創業基金,以求自力更生、脫離犯罪,然因創業工程失敗導致積欠地下錢莊鉅款,於自身生命安全受侵害之情形下始會選擇侵害他人財產之下策,被告係為保命與顧及家人安全,始會再次犯罪,不能僅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事實,即推論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不佳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並無犯罪所得,亦未發生犯罪結果,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另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情狀係多次竊取小額金錢,卻遭重罰,相較其他一次造成較大法益侵害,反倒處罰較輕之情形,顯有情輕法重之嫌,且被告係因遭黑道追債始犯本案,動機引人同情縱以最低刑度之處罰仍有過苛之虞,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失當等語。
三、被告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先前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顯見其因竊盜犯罪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守法意識薄弱,再參諸被告本案持美工刀割破告訴人攤位拉門入內搜尋財物之犯罪手法,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非無損害,並使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遭受損害之潛在風險升高,實難認有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原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妥適,上訴意旨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認事證明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前述),又被告雖已著手為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然因未尋獲財物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竟破壞他人物品而竊取財物未遂,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衡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有數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確已審酌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等,再綜參其他量刑事由,而在法定刑度內據以量刑,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量刑洵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有和解意願,並於本院審理中口頭允諾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然迄本件辯論終結時均未給付任何賠償(見本院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卷第186 頁),自難以此認定前揭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而為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就前述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後,最低度刑即為有期徒刑4 月,是原審就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予以審酌後,已從輕量處最低度刑,且無上訴意旨所指僅因情節輕微之犯行即遭重罰之情形存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遭地下錢莊追債始為本案犯行,其動機足引人同情等語,然辯護人所指上情縱屬真實,衡諸社會通念,仍不能作為毀損他人物品及竊取財物之合理動機,是依上訴意旨所述緣由,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犯罪情狀,可認對於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本案量刑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傳喚被告之前妻到庭證明曾有黑道為向被告追債而前往其前妻家騷擾,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0
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
告所著布鞋與現場遺留鞋印之比對照片4 張(見偵卷第29-3
1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
頁)」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用以割破拉門入內行竊之美工刀1 支,雖未扣案,然衡情
應為尖銳刀具,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則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屬攜帶兇器行竊。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
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並於105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為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
然因未尋獲財物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為解決自身債務問
題,竟破壞他人物品而竊取財物未遂,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實有不該;惟衡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
,有數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毀損
告訴人店內拉門及行竊所使用之美工刀1 支為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物未經扣案,且係被告在告訴人店內拾得,難認
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005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山地原住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6 月確定,應執行刑為11月,並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
及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6日3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甲○○經營之滷味攤,認有機
可乘,先鑽入鐵捲門縫進入,後用現場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
刀,破壞拉門致令不堪用,嗣因搜尋不著財物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 張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7 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項侵入住宅竊盜,惟上址係告訴人做為滷味攤使用,
並非有人居住之住宅,難認被告上開犯行係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
,係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