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明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壹只、黑色短夾壹個、水晶手鍊壹條、黑色壓紋長夾壹個、日幣肆萬參仟元、USB貳個、德國時空膠囊壹袋、公事側背包壹個、黑色後背包壹個、手錶壹個、新光三越禮券壹仟陸佰元、仕女扇壹把、古裝頭飾壹只、隨身硬碟貳個暨點數卡壹張、游e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4日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4日上午9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暨刑法第 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此部分應按同法第 339條之1第1項法定刑科刑。被告前揭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8月、8月、8月、8月、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3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6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且罪質同一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固亦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竊盜、搶奪案件,罪質與本案所犯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尚屬有間,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另警員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際,被告乃自行向警員供承前揭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另非法由收費設備購買點數得利,其行為對民眾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俱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為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TOYBRACH牌黑色短夾1個、水晶手鍊1條、COACH牌黑色壓紋長夾1個、日幣43000元、USB2個、德國時空膠囊1袋、PLAYBOY牌公事側背包1個、黑色後背包1個、MOMO手錶1個、新光三越禮券(價值新臺幣1600元)、仕女扇1把、古裝頭飾1只、隨身硬碟2個及點數卡1張(價值新臺幣150元)、游e卡1張(價值新臺幣3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財產交易客觀價值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等物品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