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66號、第5796號、第8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拘役部分(附表編號1 、2 、5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健榮於警詢中之指訴(109 年度偵字第5796號,下稱卷一,附表編號1 )。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櫻於警詢中之指訴(卷一,附表編號2 )。
㈣證人林金海於警詢中之陳述(卷一,附表編號2 )。
㈤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卷一,附表編號1 、2 )。
㈥證人即告訴人高麗玲於警詢中之指訴(109 年度偵字第4466號,下稱卷二,附表編號3 、4 )。
㈦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卷二,附表編號3 、4 )。
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08 年11月至12月之刷卡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卷二,附表編號4 )。
㈨證人即告訴人張倚禎於警詢中之指訴(109 年度偵字第8619號,下稱卷三,附表編號5 )。
㈩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卷三,附表編號5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 ,在消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高麗玲」署押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先後2 次盜刷告訴人高麗玲之遠東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行為,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另涉刑法第220 條第2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附表編號1 、2 、3 、5 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附表編號4 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此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侵入住宅竊盜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冒名盜刷使用,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紀錄,仍未能悔悟,法紀觀念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因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 、4 、5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1 、2 、5 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在特約商店萊爾富便利超商梧州店,持告訴人高麗玲所有之遠東銀行信用卡盜刷6,000 元,雖未扣得簽單,然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知該筆消費係屬需要持卡人簽名之消費,是被告在簽單上所偽造之「高麗玲」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該紙偽造之簽單既已交與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 竊取之威士忌洋酒1 瓶;編號2 竊取之書包1 個、吊飾1 只、書本3 本;編號3 竊取之黑色手提包1 個、現金6 萬元、行動電話1 支;編號5 竊取之58度金門高粱2 瓶,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竊取告訴人高麗玲所有之證件1 張及信用卡4 張,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之用而具有專屬性,經告訴人高麗玲報警後應已掛失停用並補發,該等物品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持告訴人高麗玲之遠東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據被告供稱:持信用卡消費食物,細項已不清楚,且已食用完畢等語,是此部分就被告犯罪所得細節品項為沒收認定顯有困難,亦無實益,自應以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編號4 所示2 筆消費共計9,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據以宣告沒收,以剝奪其犯罪利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犯行(新臺幣) │主文 │ ├──┼────┼──────┼────┼────────────┼──────────┤ │1 │108 年10│新北市板橋區│李健榮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李│陳威全犯竊盜罪,累犯│ │ │月17日21│大同街52號統│ │健榮所管領之威士忌洋酒1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時43分許│一便利超商瑞│ │瓶(價值285 元),得手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林門市內 │ │離開現場。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威士忌洋酒壹│ │ │ │ │ │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8 年10│新北市板橋區│張瑞櫻 │趁張瑞櫻未注意之際,徒手│陳威全犯竊盜罪,累犯│ │ │月17日21│大同街52號統│ │竊取其所有之書包1 個(內│,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時45分許│一便利超商瑞│ │含吊飾1 只、書本3 本,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林門市前 │ │計價值1,000 元),得手後│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犯罪所得書包壹個、吊│ │ │ │ │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飾壹只、書本參本均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8 年11│新北市板橋區│高麗玲 │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高麗玲│陳威全犯侵入住宅竊盜│ │ │月16日1 │民生路2 段12│ │置於屋外鞋櫃內之鑰匙開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50分許│5 號7 樓 │ │門扇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高│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麗玲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 個│得黑色手提包壹個、現│ │ │ │ │ │(內含現金6 萬元、行動電│金新臺幣陸萬元、行動│ │ │ │ │ │話1 支、證件1 張、信用卡│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 │ │ │ │ │4 張,合計價值7 萬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得手後離開現場。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4 │108 年11│臺北市萬華區│高麗玲 │持附表編號3 竊得高麗玲之│陳威全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16日7 │梧州街29號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579│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24分許│爾富便利超商│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7 時27│梧州店店內 │ │卡消費3,000 元及6,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分許 │ │ │,並於6,000 元之該筆消費│造之「高麗玲」署押壹│ │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欄偽造「高麗玲」簽名1 枚│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 │,而偽造私文書,嗣持以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付該超商店員行使,致該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高│追徵其價額。 │ │ │ │ │ │麗玲本人消費,而提供上開│ │ │ │ │ │ │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足生│ │ │ │ │ │ │損害於高麗玲、遠東銀行及│ │ │ │ │ │ │該特約商店。 │ │ ├──┼────┼──────┼────┼────────────┼──────────┤ │5 │109 年1 │新北市板橋區│張倚禎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張│陳威全犯竊盜罪,累犯│ │ │月5 日16│民生路2 段16│ │倚禎所管領之58度金門高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時40分許│之1 號全家便│ │2 瓶(合計價值1,500 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利超商金典店│ │,得手後離開現場。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店內 │ │ │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粱│ │ │ │ │ │ │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