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威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威全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黃燕雪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店門(該屋為樓中樓格局,屬店面與住處混合型態)外,見該住處大門未關閉且屋內桌上擺放有手機1 支,經確認屋內無人後,侵入黃燕雪上址住處並竊取黃燕雪放置於上址客廳桌上之手機1 支(廠牌:ASUS,顏色:米黃色,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得逞,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黃燕雪發覺前揭手機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住戶監視器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燕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21頁、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燕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2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非初次犯竊盜罪,所為誠屬非是;參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需撫養之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 頁),且於偵訊中已與告訴人黃燕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偵訊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當天有喝酒,一時糊塗,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從輕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