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上揭構成累犯犯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HTC 廠牌黑色手機1 支,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1號
被 告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5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2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同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2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1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續與上開③部分,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訂應執行刑10月,甫
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1
5日下午4時38分許,在○○市○○區○○路00號前時鐘圓柱
下方,見廖師賢與其友人在舉辦活動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該處廖師賢背包內所之HTC牌U12+黑色手機1支(價
值約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三、案經廖師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威全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㈡ │告訴人廖師賢於偵查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㈢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