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威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36號、第1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威全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2月15日4時10分許,行經胡智超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前,見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處住宅內行竊,徒手竊取胡智超放置屋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手機2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8年3月3日23時24分許,在柯美鑾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門口鞋櫃上,發現該處大門鑰匙,即持該鑰匙開啟大門而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柯美鑾放置在屋內之COACH手提包、暗紅色COACH背包、米黃色BORSALINI 背包、橘色BORSALINI皮夾及鑽戒各1個得手後離去。
㈢嗣經胡智超、柯美鑾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智超、柯美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全(下稱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336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13058號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68頁、第73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胡智超、柯美鑾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336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13058號卷第11至13頁、第16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36號卷第17至24頁、偵字第13058號卷第19至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得告訴人胡智超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有現金20,000元乙節,因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承僅竊取13,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失竊金額為13,000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完全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就事實欄㈠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其內含現金13,000元、手機2支,及犯罪事實㈡COACH手提包、暗紅色COACH背包、米黃色BORSALINI背包、橘色BORSALINI皮夾及鑽戒各1個,為被告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㈠所竊得之告訴人胡智超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物,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或金融交易所用,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並補發新件,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等情,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伊犯案是因為與家人賭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