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091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零錢包壹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至第12行有關「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第11行至第13行所載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大型重型機車各1張;駕照2張」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 張、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大型重型機車行照、駕照各1 張」;第15行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編號2所載之「於109年1月15 日16時55分許」,均應更正為「於109年1月5日16時55 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全於109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竊取朱朵萍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㈡竊取游輝曜所管理之38 度金門高梁酒與58度金門高梁酒各1瓶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宋峻銘前開所有物品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⒈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①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於106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4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前述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④案所定應執行之拘役6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5 日執行完畢(其中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10月26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徒刑之執行亦無成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又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徒手、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等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游輝曜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國中肄業、未婚、以靠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賴其照顧(本院卷附109年9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竊取宋峻銘PORTER零錢包1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1,5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宋峻銘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信用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信用卡、舊證件即失去功用,且上開物品據被告陳述其均已丟棄,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竊取朱朵萍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已將之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10259號卷第37頁),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為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㈡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38度金門高粱酒與58度金門高粱酒各1 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游輝曜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游輝曜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長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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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59號
109年度偵字第10917號
被 告 陳威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5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106 年度上
易字第2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32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同院合議
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28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1 45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 月,續與上開③部
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訂應
執行刑10月,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8 年12月10日12時許
至同年月12日8 時許間某不詳時間,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旁之無名巷內,見朱朵萍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疏未拔除鑰匙,認
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鑰匙逕行啟動
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逞。其後於108 年12月13日6
時57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巷0 ○0 號1 樓時,見該處大門未關,僅以紗門拉起,竟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將紗門拉開而侵入屋內,並徒
手竊取宋峻銘所有擺放在客廳桌上之PORTER零錢包【其內有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大
型重型機車各1 張;駕照2 張、新臺幣( 下同) 現金1,500
元等物,總價值約3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
逸。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 年1 月15日16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板豐店
內,徒手竊取游輝曜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38度金門
高粱酒與58度金門高粱酒各1 瓶( 總價值1,445 元) ,得手
後旋放入褲袋內,其後未經結帳程序,即離開該店收銀櫃臺
。
三、案經朱朵萍、宋峻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游輝
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陳威全坦承犯罪事實二│
│ │查中之自白 │之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朱朵萍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朱朵萍所管領使用之│
│ │訴 │前開機車於 108 年 12 月 │
│ │ │10 日 12 時許至 12 日 8 │
│ │ │時許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
│ │ │路 1 段 178 號旁之無名巷│
│ │ │內遭竊之事實。 │
├──┼────────────┼────────────┤
│3 │告訴人宋峻銘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宋峻銘位在新北市板│
│ │訴 │橋區漢生東路 63 巷 9 之 │
│ │ │3 號 1 樓住處,於 108 年│
│ │ │12 月 13 日 6 時 57 分許│
│ │ │,遭人以打開紗門方式侵入│
│ │ │行竊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佐證告訴人朱朵萍所管領使│
│ │電腦輸入單 1 張 │用之前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
│ │ │竊之事實。 │
├──┼────────────┼────────────┤
│3 │案發現場及路旁監視錄影器│佐證被告所涉竊盜、加重竊│
│ │翻拍照片暨贓證物照片共 │盜等罪嫌。 │
│ │13 張 │ │
└──┴────────────┴────────────┘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陳威全坦承犯罪事實二│
│ │查中之自白 │之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2 │告訴人游輝曜於警詢時之指│被告於 109 年 1 月 15 日│
│ │訴 │16 時 55 分許,在新北市 ○
○ ○ ○○○區○○街 00 ○ 0 號 │
│ │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板豐店內│
│ │ │,徒手竊取 38 度金門高粱│
│ │ │酒與 58 度金門高粱酒各 1│
│ │ │瓶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佐證被告所涉竊盜罪嫌。 │
│ │片 5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及1 次加
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另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遭竊物品,均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