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7號、第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方志強犯罪所得藍色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08年8月24日」之記載更正為「108年9月10日凌晨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張文金訴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案經張文金、周文通、那答牙訴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上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藍色電動自行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文通,爰依上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輛,均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09年度偵字第7441號卷第9頁、109年度偵字第887號卷第14、16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共2支,雖係本案供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目前所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7號
第7441號
被 告 方志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強前(一)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
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
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於10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四)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六)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與
(五)(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8月24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
號對面,見張文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車輛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8年9月10日1時18分許,
方志強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張文金)停放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民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9月4日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
防火巷,見周文通所有之藍色電動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
,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後隨即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逃逸離去。嗣周文通發現電動自
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
情。
(三)於108年9月17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見那答牙(英文名SANGANGAN、泰國籍)所有之電動自
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
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逃逸
離去。嗣於108年9月25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起獲電動自行車1
台(已發還那答牙)。
二、案經張文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周文通、那答
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方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金、周文通、那答牙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光碟、
監視錄影擷圖及現場搜證照片、扣案鑰匙1支等在卷可佐 ,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藍色電動自行車1輛,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已為被告於偵查
中所否認,又本件復未扣得剪刀等兇器,是此部分除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持剪刀竊取上
開電動自行車,是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
訴處分,然因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犯
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