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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文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完畢」,因記載過於簡略,難窺其貌,故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文彬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04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㈢、㈤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㈧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甲刑期,於10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文彬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02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前因9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及拘役55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等罪,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0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於109年4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簡伶伃隨身背包拉鍊疏未拉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背包內之錢包
    1 個,得手後將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取走,並
    伺機將該錢包棄於簡伶伃附近,佯裝為簡伶伃自行掉落而告
    知簡伶伃取回。嗣簡伶伃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伶
    伃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
    所得1,200元,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3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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