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宸銘
- 選任辯護人
-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姚采林
- 選任辯護人
- 陳素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367 號、109 年度偵字第28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宸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姚采林犯如附表一編號1 、10至12、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10至12、14、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許宸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姚采林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9、13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許宸銘、姚采林為夫妻關係,其等與林東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均明知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以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宸銘、姚采林與林東毅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東毅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公伯」之帳號,與附表一編號1 、10至12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許宸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姚采林,依照林東毅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10至1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 、10至12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10至12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 、10至12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 、10至12之人,並收取價金,嗣後再由許宸銘將各次所收取之價金全數轉交予林東毅,許宸銘並按次向林東毅收取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報酬。
㈡許宸銘與林東毅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東毅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公伯」之帳號,與附表一編號2 至9 、13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許宸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依照林東毅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1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 至9 、13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9 、13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2 至9 、13之人並收取價金,嗣後許宸銘再將各次所收取之價金全數轉交予林東毅,並向林東毅按次收取每趟600 元之報酬。
㈢許宸銘、姚采林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廖志偉。
㈣嗣王國弘、曾昊允分別因施用過量毒品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許宸銘、姚采林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0 號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許宸銘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亦不應混淆。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廖志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為陳述,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證人廖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予被告許宸銘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前開證人廖志偉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500 至501 頁),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廖志偉之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另證人即購毒者吳相頤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具結後為證述,除被告許宸銘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述「顯有不可信情況」之具體理由外,本院復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又證人吳相頤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於審理時到庭作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1 至384 頁),被告許宸銘及辯護人復已當庭捨棄傳喚證人吳相頤到庭(見本院卷第440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吳相頤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許宸銘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廖志偉、吳相頤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許宸銘、姚采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許宸銘、姚采林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宸銘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12、14 所示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宸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 至186 頁),核與證人楊子葇、廖志偉、林榮星、張杰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857卷第25至27頁、50至54、64至67頁,他5099卷第235 至237、385 至388 、411 至415 頁,偵27367 卷一第335 至342、405 至413 頁,偵27367 卷二第103 至106 、113 至121頁),復有證人楊子葇於109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2 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6 月9 日、同年6 月12日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公伯」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過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 份、證人曾昊允於109 年6 月14日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公伯」對話紀錄擷圖、交易過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 份、證人廖志偉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公伯」對話紀錄擷圖及109 年7 月16日毒品交易現場蒐證照片各1 份、證人林榮星於109 年7 月14日毒品交易現場蒐證照片1 份、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1 紙、被告許宸銘與林東毅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 份在卷可參(見他5099卷第65至66、69、71至89、149、393 至398 頁,相879 卷第75至87頁反面、124 至128 、130 至135 頁,偵27367 卷一第95至96、365 至368 、369頁),又王國弘、曾昊允分別因施用過量毒品致中毒性休克死亡,被告許宸銘、姚采林於109 年7 月22日16時30分許,在其等上開住所內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扣案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等情,有證人王國弘死亡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地檢署109 年7 月1 日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證人曾昊允死亡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8 日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8 月4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7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毒品及證述照片、現場搜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9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0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㈤、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9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各1 份在卷可憑(見相857 卷第33至38、70至83頁反面、100 至105 頁,相879 卷第38至43、50、104至109 、153 頁,偵27367 卷一第167 至170 、171 至175、197 至205 、207 至208 頁,他5099卷第137 頁,偵28392 卷二第97至101 、102 至104 頁),足認被告許宸銘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應為「2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7分」)、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應為「5 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49分」)、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時間應為「23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1分」),此有前開曾昊允、證人廖志偉與暱稱「天公伯」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可佐,是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至起訴書雖認王國弘、曾昊允係因施用其等向被告許宸銘、另案被告林東毅等人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後,因毒品咖啡包內所含PMMA(副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phedrone(卡西酮)成分過量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等語,然本案警方於王國弘、被告許宸銘與姚采林住處內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均未檢出王國弘、曾昊允體內所含之PMMA、Mephedrone等成分,且王國弘死亡日期為109 年6 月30日、曾昊允死亡日期為109 年7 月8 日,分別與楊子葇、曾昊允最後一次購買日期即附表一編號5 、9 所示之日期,仍有相當之間隔,尚難認王國弘、曾昊允之死亡與本案毒品咖啡包相關,併此敘明。
⒊被告許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4部分,這是林東毅指示我去賣的云云,然證人廖志偉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109 年7 月16日0 時41分許,我是向「瑋翔」即許宸銘購買毒品,不是透過微信暱稱「天公伯」訂購,因為109 年7 月15日上午許宸銘有經過我樹林的公司,他跟我說以後都直接透過許宸銘的微信「瑋翔」購買,說跟他拿比較便宜,就不要再透過微信暱稱「天公伯」等語(見偵27367 卷一第409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姚采林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許宸銘的毒品是林東毅給他的,許宸銘會偷抽一些毒品,集合成1 包之後再賣給樹林這個客人;許宸銘只是想賺錢而已,而且量很少,因為林東毅給我們的酬勞真的很少,不夠我們生活費,所以許宸銘耍這種小聰明,我有阻止他,就那幾次而已,是賣給樹林那位證人等語(見偵27367 卷二第19頁),觀諸證人廖志偉、被告姚采林之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許宸銘確實有以微信暱稱「瑋翔」之帳號與證人廖志偉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此有證人廖志偉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27367 卷一第370 頁),足認被告許宸銘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姚采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廖志偉,而未另受林東毅指示交付毒品,應可認定。是被告許宸銘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㈡被告姚采林涉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姚采林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搭乘被告許宸銘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怕被告許宸銘去找前女友所以才陪在他身邊,而且我身體不好,我在車上都在睡覺、玩手機,我沒有參與毒品交易云云。經查:
①被告許宸銘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楊子葇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姚采林亦有搭乘被告許宸銘駕駛之上開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等情,亦據被告姚采林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楊子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5 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向「天公伯」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以1 包500 元、共2,000 元購得,當天對方是駕駛一台車牌號碼0000號黑色汽車到上述地點,我就上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和對方交易毒品咖啡包,當天是一男一女駕駛汽車來跟我交易;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我的是女生等語(見相857 卷第50至51、52頁反面,他5099卷第236 頁),其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是在微信賣毒品咖啡包的群組認識暱稱「天公伯」之人,我們都是用微信聯絡,在109 年5 月31日我有跟微信暱稱「天公伯」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當天他開車過來,車上有一男一女,我是坐在他們車輛後座,我在他們車上面交毒品,我當場交付2,000 元,拿到4 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相857 卷第64至67頁),觀諸證人楊子葇上開歷次證述,其就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金額、聯絡方式等細節均詳實陳述,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再者,被告姚采林於109 年7 月23日警詢中已自承:我當天有陪許宸銘去,楊子葇所稱副駕駛座之女性就是我;我當初是拿一個信封袋給對方,林東毅在交完包裹之後會跟許宸銘聯繫,叫我們把客人買毒品的錢回給他,但我忘記我們是去哪邊跟他拿錢的,因為開車的人不是我等語(見偵27367卷一第49至50頁),其復於同日偵訊中自承:微信暱稱「牛」、「天公伯」好像就是林東毅,林東毅會請許宸銘幫他送包裹,每次是600 元酬金;我會跟許宸銘一起送包裹是因為我身體不好,許宸銘會帶著我一起送包裹,許宸銘負責開車,我會幫忙跟林東毅聯絡,因為我們要知道送包裹的地址及要收取的金額,所以我才會加「牛」的微信,「牛」會傳送對話紀錄擷圖給我,要我按照他的指令做事;我會替許宸銘收取包裹費用,林東毅會叫人上我們的車,請我們把包裹給對方並收錢,這是林東毅下指示叫我們這麼做的,在工作當下他會一直下指令控制我們,要求我們依照他的指令動作,如果沒有照做就要扣錢,收錢之後林東毅會叫我們依照他的指令到指定地點與他碰面,拿下一趟的包裹,並把上一趟收的錢交給他;我有在109 年5 月31日下午3 點35分,陪同許宸銘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與楊子葇面交毒品咖啡包,是我將包裹交付給楊子葇並收取現金,但我沒有印象我收了多少錢等語(見他5099卷第501 至509 頁),被告姚采林於警詢、偵訊中既自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楊子葇並收取價金,此節與證人楊子葇前開證述情節完全相符。另參以證人楊子葇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之人109 年5 月31日15時32分許,先傳送「可以下來了」之訊息予證人楊子葇,證人楊子葇回覆「好」、「沒看到你」,該使用微信暱稱「天公伯」之人隨即詢問「下來沒」、「你在哪」,證人楊子葇即回覆「我在門口」,微信暱稱「天公伯」之人再傳送「紅燈」,證人楊子葇再表示「太遠了你開過來一點」,微信暱稱「天公伯」帳號之人隨即詢問「往前嗎?」,嗣證人楊子葇於完成毒品交易後,旋即傳送「原來是美女(愛心圖案)」予該微信暱稱「天公伯」之人,微信暱稱「天公伯」之人亦回覆笑臉貼圖等情,有證人楊子葇於與微信暱稱「天公伯」之對話紀錄擷圖1 份附卷可憑(見他5099卷第66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楊子葇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被告許宸銘駕駛上開車輛內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中,確實有一名女性即被告姚采林參與上開毒品交易,足證證人楊子葇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是被告姚采林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楊子葇之犯行,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姚采林雖辯稱:我在109 年7 月23日所做的筆錄都不是我的意思,因為當時我血糖很低,思緒很亂,我講什麼我都不清楚;我不知道那是毒品咖啡包,我以為是飾品云云,然查,被告姚采林於109 年7 月23日12時51分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被告亦表示於警詢中所言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此有109 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27367 卷一第47至63頁),被告姚采林復於同日16時56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亦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姚采林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內容亦均能針對問題充分陳述、清楚回答,此有109 年7 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他5099卷第501 至515 頁),難認被告姚采林於109 年7月23日警詢及偵訊過程中,有何客觀上有因身體不適而影響其前開自白之任意性。再者,被告許宸銘、姚采林僅係代為運送上開物品交付予證人楊子葇,路程非遠,亦無需任何專業能力或技術,即可輕鬆獲得每趟600 元之對價,顯然與常情有違,參以警方於109 年7 月22日至被告許宸銘、姚采林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姚采林並非對於毒品咖啡包全無認識,而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有能力辨別毒品咖啡包與一般常見飾品之包裝、觸感有所不同,是被告姚采林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姚采林涉犯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姚采林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之時間,搭乘被告許宸銘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車上但我都沒有跟廖志偉有對話,編號14這次我是下車上廁所,我都沒有參與毒品交易云云。經查:
①被告許宸銘有於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廖志偉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姚采林亦有搭乘被告許宸銘駕駛之上開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之地點等情,亦據被告姚采林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廖志偉於於警詢中證稱:109 年7 月16日12時37分於新北市樹林區417 號旁之現場蒐證照片,照片中登上00-0000號小客車、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背黑色側背包之男子是我本人,當天我是為了購買毒品前往該處,我上車是為了進行毒品交易,我是以3,000 元購買1 公克之愷他命,我進入該車輛後,車內的男生坐駕駛座,女生坐副駕駛座,是女生拿毒品愷他命給我的,當天交付給我愷他命的人就是姚采林,我沒有與她交談,我交易完毒品隨即離開等語(見偵27367 卷一第337 至339 頁),其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從108 年7 月開始跟微信暱稱「天公伯」的人購買毒品愷他命,每次都是買1 公克愷他命3,000 元,剛開始是微信暱稱「天公伯」本人面交毒品給我,後來他說太忙,派司機來找我面交毒品,但要付車費,我就答應他,我所稱微信暱稱「天公伯」的人就是林東毅;109 年7 月10日21時21分我與微信暱稱「天公伯睡覺」之人微信對話紀錄是指我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想購買1 包愷他命,「方便自取?」是指對方沒空叫我去找他,問我能否親自前往取貨,「請問有安排?」是我問他有無派人運送毒品,微信暱稱「天公伯」回我「5109黑色」是指當時運送毒品愷他命給我的車號,當天我們有面交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買1 公克愷他命共3,000 元,是許宸銘、姚采林負責運送毒品至我樹林住處附近超商,由姚采林下車交付毒品給我,我把3,000 元給姚采林,我們沒有對話,姚采林拿毒品給我,我就給錢;109 年7 月16日警方蒐證照片中登上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背黑色側背包之男子就是我,我上車的原因是我要向許宸銘、姚采林購買愷他命1 公克3,000 元,我上車坐在後座,由姚采林交付毒品給我,我把錢交給姚采林,姚采林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27367 卷一第407 至408 頁),觀諸證人廖志偉上開證述內容,其已明確證述被告姚采林有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且被告姚采林於偵查中亦自承:許宸銘負責開車,我會幫忙跟林東毅聯絡;我會幫許宸銘跟上車的人收取包裹費用;有時候是許宸銘收錢、有時候是我收錢等語(見他5099卷第505 、509 頁),復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有去送東西和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此節亦與證人廖志偉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況證人廖志偉亦明確供稱其與被告姚采林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27367 卷一第341 頁),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廖志偉實無誣陷被告姚采林之必要,是證人廖志偉前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是被告姚采林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廖志偉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姚采林辯護稱:被告許宸銘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是其交付毒品,且價金是以匯款的,不能僅以證人廖志偉之證述作為對被告姚采林不利之認定;且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被告姚采林當時有下車,應不在現場,並未參與交易等語,然被告許宸銘與被告姚采林為夫妻關係,被告許宸銘於偵查中更曾稱被告姚采林沒有跟客人收錢,錢都是其在收取等語(見本院聲押卷第14頁),惟此與被告姚采林前開偵查中之供述顯然不符,足認被告許宸銘有袒護被告姚采林之情形,是其前開所述,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再者,被告姚采林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均自承會幫忙收錢等語,已如前述,經核亦與證人廖志偉前開證述相符;縱使被告姚采林辯稱其在交易過程中曾下車上廁所等語為真,亦無礙被告姚采林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11、15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許宸銘、姚采林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1、15所示之時間,由被告許宸銘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姚采林前往附表一編號11、15所示之地點與證人廖志偉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許宸銘辯稱:我在109 年7 月13日去找廖志偉是要談買賣中古車的事情,我請他幫我找車子,當天沒有交付毒品;109 年7 月17日我去找廖志偉是去看車子,當天也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云云。被告姚采林辯稱:我當天在車上,我沒有跟廖志偉對話,我沒有參與他們的交易云云。經查:
①被告許宸銘、姚采林於附表一編號11、15所示之時間,由被告許宸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一編號11、15之地點與證人廖志偉碰面等情,業據被告許宸銘、姚采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184 至185 頁),核與證人廖志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7367 卷一第409 至411 頁),復有證人廖志偉與暱稱「天公伯睡覺」、「瑋翔」之人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 份在卷可查(見偵27367 卷一第369 至37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證人廖志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從108 年7 月開始跟微信暱稱「天公伯」的人購買毒品愷他命,每次都是買1 公克愷他命3,000 元,剛開始是微信暱稱「天公伯」本人面交毒品給我,後來他說太忙,派司機來找我面交毒品,但要付車費,我就答應他,我所稱微信暱稱「天公伯」的人就是林東毅;109 年7 月13日0 時13分我跟微信暱稱「天公伯睡覺」的人訂購1 包愷他命3,000 元,對方有派車號00-0000 號車子過來,到我樹林住處附近的超商,由姚采林下車拿毒品給我,我將3,000 元現金交給姚采林,我們沒有對話;109 年7月17日我與微信暱稱「瑋翔」之人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我是直接跟被告許宸銘購買毒品,109 年7 月17日上午11點在我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許宸銘開車號00-0000 號車輛過來,姚采林下車交付毒品愷他命給我,收我2,600 元等語(見偵27 367卷一第409 至411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看過被告許宸銘,就是他送毒品愷他命給我,在此之前我們不認識,附表一編號11這次我是跟微信暱稱「天公伯」聯絡,他們跟我約好時間送過來,我給他們錢,他們拿給我1 包,是在我店裡附近的超商交易,當時車上有一男一女,是女生拿給我;附表一編號15這次的交易過程大致上都差不多,我是用微信聯絡,都是被告他們送毒品過來,我提出的微信對話紀錄裡的「瑋翔」就是指被告許宸銘,109 年7 月17日當天我是直接跟被告許宸銘聯絡,當天我印象中是聯絡不到「天公伯」,被告許宸銘有跟我說以後我要買毒品可以用微信跟他聯絡,我這次購買的數量就是1 包愷他命2,600元,109 年7 月13日我的交易金額是1 包愷他命3,000 元,這兩次購買毒品都是被告許宸銘開車過來,旁邊的女生跟我收錢,也是旁邊的女生交付毒品給我,交付給我的毒品都是用透明袋子包裝,所以看得出來裡面的內容物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41 至446 頁),觀諸證人廖志偉就被告許宸銘、姚采林於附表一編號11、1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3,000元、2,6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其前開兩次證述相隔半年以上,卻始終為一致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相同,足認其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再者,觀諸證人廖志偉與微信暱稱「天公伯」之人之對話紀錄,以及其與被告許宸銘與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廖志偉於109 年7 月13日0 時13分許,直接傳送「樹林*1」訊息予暱稱「天公伯睡覺」之人,暱稱「天公伯睡覺」之人則回覆「要等哦」,證人廖志偉再傳送「過來再麻煩通知」,暱稱「天公伯睡覺」之人則於109 年7 月13日2 時14分許傳送「到」、「5109黑色」等訊息予證人廖志偉;以及證人廖志偉於109 年7 月17日先詢問暱稱「瑋翔」之人(即被告許宸銘)「什麼時候可以?」、「大約多久來載我?」,被告許宸銘回答「還不確定」、「有麻煩在」、「搞定我聯絡你」,嗣後被告許宸銘於當日10時又傳送「地址給我」、「我台北過去」等訊息,證人廖志偉回覆「樹林阿,你不是知道?」,被告許宸銘再回覆「這支沒地址」,證人廖志偉則傳送「樹林中正路421 號」之訊息,此有前開證人廖志偉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7367 卷一第369 至370 頁),其等對話內容縱使簡短、未出現與「毒品」相關之字眼,然被告許宸銘既已自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所示與另案被告林東毅共同販賣毒品並由其開車前往交付毒品之事實,且證人廖志偉已證稱其均係以相同之方式與「天公伯」、「瑋翔」聯繫,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則此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足認被告許宸銘、姚采林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1、15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廖志偉之犯行。另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應為「2 時14分許」,此有前開證人廖志偉與暱稱「天公伯」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可佐,是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0 時13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⒉至被告許宸銘、姚采林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廖志偉已就交易過程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我好像沒有跟被告許宸銘提過我是從事二手車業務,我跟被告許宸銘見面時我沒有印象有聊過二手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42 至443 頁),佐以證人廖志偉與暱稱「天公伯睡覺」、「瑋翔」等人聯繫之微信對話內容,亦未曾提及任何與二手車買賣相關之事宜,足認被告許宸銘、姚采林前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㈤被告姚采林涉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姚采林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搭乘被告許宸銘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車上但我都沒有跟林榮星對話,林榮星所述不實在,我沒有參與毒品交易云云。經查:
①被告許宸銘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榮星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姚采林亦有搭乘被告許宸銘駕駛之上開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等情,亦據被告姚采林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林榮星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 年7 月14日23時41分許,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我是去該處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是跟一對男女購買,是透過微信方式跟他們聯絡,我是上車跟車上的男女購買咖啡包,是買2,000 元左右購買毒品咖啡包約2 、3 包,正確數量我有點忘記了,我進入車輛後,車上當時男生坐駕駛座,女生坐副駕駛座,我記得是女生跟我收錢,男生就當場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我等語(見他5099卷第386 至388 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只有見過被告許宸銘、姚采林一次,因為我有透過微信生活圈的廣告得知暱稱「天公伯」的人,我有跟他購買毒品咖啡包,我認為是「天公伯」指示他們與我面交毒品跟收錢,我只買過一次,109 年7 月14日晚上23時,我請代駕開我的車載我到新莊區中央路242 號旁,交易過程就如同警方蒐證畫面,我當時下車上對方的車,對方車上有兩個人,是一男一女,駕駛座是個男生,女生坐在副駕駛座上,男生在駕駛座上交付一個信封袋的毒品給我,裡面裝毒品咖啡包,我當天有付錢,行蒐照片編號5 拍到我手上的鈔票是仟元鈔票,是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使用,我印象中是將上開現金交付給車上的女生,行蒐照片編號9 、10我從車上下車,手上拿的信封就是男生給我的信封袋,裡面有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他5099卷第411 至413 頁),觀諸證人林榮星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均明確證述被告姚采林有收取價金之行為,且被告姚采林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會幫許宸銘跟上車的人收取包裹費用,有時候是許宸銘收錢、有時候是我收錢等語,已如前述,此節亦與證人林榮星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可看出證人林榮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走到被告許宸銘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與被告許宸銘對話,手拿壹仟元鈔票,之後證人林榮星打開該車之車門坐進該車後座,可看出被告許宸銘有伸手從儀表板旁拿取物品之動作,嗣後證人林榮星打開車門下車,手上仟元鈔票已消失,但拿著一個黃色信封袋,並快速的走回其車輛之駕駛座,此有本院110 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許宸銘於確實有自車內儀表板上拿取物品之動作,此節與證人林榮星前開證述相符,足認其所述並非無據;況證人林榮星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姚采林素不相識,僅有一面之緣,若非確有其事,其實無誣陷被告姚采林之必要,是證人林榮星前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是被告姚采林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榮星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姚采林辯護稱:警方蒐證光碟只看到證人林榮星坐進後座,看不到車內之動靜,也未見到被告姚采林有收錢之行為,證人林榮星所述不實在等語,經查,警方蒐證光碟固然未能拍攝到被告許宸銘駕駛車輛之內部情況,此係囿於情蒐技術上之客觀限制,然證人林榮星前開證述已與警方蒐證光碟可拍攝到之客觀情況相吻合,且有前開證據可佐,足認其所述應屬實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足採。
㈥被告許宸銘涉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許宸銘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姚采林前往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地點與證人吳相頤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吳相頤是我的朋友,他很常來找我,這次是因為吳相頤跟我說他有一間公司在羅斯福路,叫我過去看看這邊能不能做店面,這次碰面都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經查:
①被告許宸銘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一編號13之地點與證人吳相頤碰面等情,業據被告許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核與證人吳相頤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5099卷第483 至484 頁),復有警方蒐證照片共6 張在卷可憑(見他5099卷第459 至46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吳相頤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9 年7 月1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購買2 包毒品咖啡包,共1,000 元,對方是開車過來,這兩包毒品咖啡包就是我被警方扣案的毒品咖啡包;這次我是上被告許宸銘的車輛,有一個女生坐在副駕駛座上,我將1,000 元交給車上的男子,他下車到後車廂拿兩包毒品咖啡包給我,女生一直靜靜的坐在副駕駛座上;警方蒐證照片中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是我等語(見他5099卷第483 至485 頁),觀諸證人吳相頤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其就購買毒品之交易過程等細節均明確陳述,參以警方蒐證照片內容,可看出證人吳相頤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登上被告許宸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告許宸銘再下車開啟後車廂,並自後車廂內取出某物品交予證人吳相頤,證人吳相頤拿取該物品後,即返回其所駕駛之車輛,嗣後證人吳相頤於109 年7 月22日為警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2 包,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以及警方蒐證照片共6 張在卷可佐(見他5099卷第449 至453 頁、459 至462 頁,偵28392 卷二第95頁),凡此均與證人吳相頤前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許宸銘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吳相頤之犯行。
⒉至被告許宸銘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許宸銘於偵查中係辯稱:我跟證人吳相頤不熟,他是林東毅的朋友,我不認識,我都叫他infiniti,因為他開那個牌子的車子;林東毅忙的時候偶爾會叫他來跟我收錢,或有時候林東毅客人叫的毒品咖啡包臨時要退貨的時候也會叫我拿去給他,我很少跟他碰面,我通常都直接對林東毅;當天他上我的車是我要把錢跟退貨的毒品咖啡包給他,我下車從後車廂取出物品交給吳相頤的物品是毒品買家退貨的包裹等語(見偵27367 卷一第31頁;他5099卷第539 至541 頁),其前開辯解與偵查中之辯解顯然不符,應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㈦至被告許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有收取販毒價金,辯稱只有交付毒品云云,然被告許宸銘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供稱:林東毅都是以微信跟我聯繫,他會先將毒品放在信封袋內,叫我到指定地點找他拿包裹,通常都是在西門町,拿到包裹後他會當場跟我講地址叫我去送,有時候也會用微信傳地址給我,我到達現場後他會聯繫買家,跟他告知我的車號,買家會主動上前進入我的後座,我再將包裹交給買家,買家也將購毒現金交給我;拿到現金之後會再聯繫林東毅把錢交給他,他再將車資每趟600 元交給我等語(見偵27367卷一第22頁、他5099卷第523 至525 頁),核與證人楊子葇、廖志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許宸銘、姚采林有收取價金之行為等語情節相符,參以曾昊允與暱稱「天公伯」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曾昊允曾經數度詢問「給我帳號我轉帳」、「我可以用轉的嗎」,對方均回答「沒辦法轉帳」、「只能現」、「現金方便嗎」、「現金」,此有曾昊允與微信暱稱「天公伯」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相879 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足認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以現金交易,是被告許宸銘確實有收取販毒價金之行為。是被告許宸銘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許宸銘、姚采林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被告許宸銘、姚采林已自承每趟交易毒品可賺取600 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是其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等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宸銘、姚采林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宸銘、姚采林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2 人。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2 人。
㈢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許宸銘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姚采林就附表一編號1 、10至12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許宸銘、姚采林與另案被告林東毅就附表一編號1 、10至12所示之犯行間、被告許宸銘與另案被告林東毅就附表一編號2 至9 、13所示之犯行間,以及被告許宸銘、姚采林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宸銘、姚采林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均有間隔,且各次行為亦非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被告許宸銘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10、12、14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5 、10、12、14所示犯行,此有本院109 年7 月24日聲押訊問筆錄、109 年9 月17日延押訊問筆錄、109 年8 月17日警詢筆錄、109 年9 月8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聲押卷第14、54頁,偵27367 卷一第419 至420 頁,偵27367 卷二第39頁),則被告許宸銘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10、12、14所示之犯行,均應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許宸銘所犯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均未曾受詢問或訊問,此有被告許宸銘於偵查中歷次筆錄可佐,堪認就此部分犯行被告許宸銘未獲得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被告許宸銘所犯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犯行,仍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許宸銘之辯護人為被告許宸銘主張被告許宸銘上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經查,警方因被告許宸銘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洪義倫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 年3 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70204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 至394 頁),然被告許宸銘矢口否認與另案被告洪義倫共同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辯稱其只認識林東毅、不認識洪義倫,只有與林東毅聯絡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另案被告洪義倫於警詢中亦辯稱其僅係協助林東毅運送包裹乙節,此有其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依現存證據難認另案被告洪義倫與被告許宸銘就本案各次犯行間有何共犯關係,是本案並未因被告許宸銘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其他共犯或正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姚采林所為附表一編號1 、10至12、14、15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姚采林係基於夫妻關係而與被告許宸銘共同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且其於本案中僅屬於協助毒品交易之附隨角色,本案獲取之報酬亦多為被告許宸銘向林東毅所領取,考量被告姚采林之犯罪情節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後同條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宸銘、姚采林明知含有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許宸銘、姚采林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次數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許宸銘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以及被告姚采林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宸銘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紀錄、被告姚采林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另參酌被告許宸銘、姚采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許宸銘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被告姚采林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該宣告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 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2 人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被告2 人所犯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以及被告2 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2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此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上開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許宸銘與另案被告林東毅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3之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剩餘,業據被告許宸銘供述明確(見他5099卷第523 頁,偵27637 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電子磅秤、毒品分裝袋、毒品分裝信封袋,均為林東毅所有,供其與被告2 人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宸銘供述明確(見他5099卷第523 頁,偵27637 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許宸銘明確供稱:我與林東毅聯絡是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的手機,在109 年7 月初之後有用附表三編號7 被告姚采林的手機,因為我的手機停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足認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係被告許宸銘、姚采林所有,為被告許宸銘分別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8 至1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許宸銘、姚采林否認與本案相關,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2 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宸銘、姚采林與另案被告林東毅就附表一編號1 、10至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以及被告許宸銘與另案被告林東毅就附表一編號2 至9 、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均係由被告許宸銘全數轉交林東毅後,再按次領取每趟600 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許宸銘、姚采林所犯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係由證人廖志偉交予被告姚采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宸銘嗣後有分得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則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之報酬即為被告許宸銘之犯罪所得,以及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販毒價金自屬被告姚采林之犯罪所得,且曾為其等分別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各次之犯罪所得仍應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宸銘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姚采林就附表一編號1 、10至12所示之犯行,係參與另案被告林東毅、陳偉傑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被告許宸銘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12、13所示之犯行、被告姚采林就附表一編號1 、12所示之犯行,均涉犯販賣第二、四級毒品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許宸銘固有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姚采林固有附表一編號1 、10至12所示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許宸銘、姚采林係依照另案被告林東毅之指示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並收取價金,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陳偉傑、洪義倫有何犯意聯絡,或者其等為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亦無從證明被告許宸銘、姚采林主觀上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有所認識。再者,被告許宸銘已明確供稱:扣案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咖啡包,就是我本案交付的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另證人吳相頤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亦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可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成分,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附表一編號1 至9 、12、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宸銘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姚采林就附表1 、10至12所示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許宸銘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12、13所示之犯行、被告姚采林就附表一編號1 、12所示之犯行亦涉犯販賣第二、四級毒品罪,均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前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姚采林與被告許宸銘、另案被告林東毅、陳偉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2 至9 、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編號2 至9 、13所示之人。
㈡被告許宸銘、姚采林與另案被告林東毅、陳偉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吳相頤。
㈢因認被告姚采林就附表一編號2 至9 、13所示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4 項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以及被告許宸銘、姚采林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4 項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宸銘、姚采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宸銘、姚采林之供述、證人楊子葇、吳相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楊子葇之微信對話紀錄、曾昊允之微信對話紀錄、警方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姚采林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以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搭乘被告許宸銘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附表一編號2至9 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惟堅持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怕被告許宸銘去找前女友所以才陪在他身邊,而且我身體不好,我在車上可能在睡覺、玩手機,我都沒有參與這些毒品交易等語。被告許宸銘固坦承於附表二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姚采林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與證人吳相頤碰面,惟堅持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這次我只是吳相頤碰面聊天,討論規劃開直播公司的事情,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許宸銘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地點,分別與證人王國弘、曾昊允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6 至9 所示之毒品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許宸銘於附表一編號2 至9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姚采林前往附表一編號2 至9 、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許宸銘、姚采林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184 至185 頁),核與證人吳相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5099卷第421 至426 、429 至431 、483 至48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姚采林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部分:
⒈證人楊子葇於警詢中證稱:我第2 次是於109 年6 月2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向「天公伯」購買4 包咖啡包,這是我和王國弘一人2 包平分,交易過程我不清楚,這次交易是王國弘去拿的;我第3 次是用微信聯絡「天公伯」幫王國弘叫毒品咖啡包,並由王國弘於109 年6 月8 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向「天公伯」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這4 包都是由王國弘1 人使用,是王國弘去拿的,交易過程我不清楚;我第4 次是用微信聯絡「天公伯」幫王國弘叫毒品咖啡包,並由王國弘於109 年6 月9 日3 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向「天公伯」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這3 包都是由王國弘他自己使用,是王國弘去拿的,交易過程我不清楚;我第5 次是用微信聯絡「天公伯」幫王國弘叫毒品咖啡包,並由王國弘於109 年6 月12日3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向「天公伯」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我有使用1 包,剩下3 包是王國弘使用,是王國弘去拿的,交易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相857 卷第51至同頁反面),其復於偵訊中證稱:我有透過微信幫王國弘向微信暱稱「天公伯」買毒品咖啡包,都是由我聯繫,因為王國弘說我有微信暱稱「天公伯」好友,叫我聯絡就好,因為王國弘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所以我就幫他買了;109 年6月2 日、109 年6 月8 日、109 年6 月9 日、109 年6 月12日3 時25分這幾次都是我跟微信暱稱「天公伯」聯繫後,由王國弘自行取貨並支付購毒費用,都是對方開車過來,錢是如何交付我就不清楚等語(見相857 卷第64至67頁),觀諸證人楊子葇雖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至向微信暱稱「天公伯」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並由證人王國弘前往交易,然其對交易過程均不清楚,是無法由證人楊子葇前開證述,證明被告姚采林有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
⒉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楊子葇與微信暱稱「天公伯」之人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以及證人王國弘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前往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為佐證,然細觀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僅係證人楊子葇與暱稱「天公伯」之人聯繫購買毒品數量、價格之過程,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亦僅可看出被告許宸銘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地點,縱使被告姚采林自承其有搭乘被告許宸銘駕駛之上開車輛,仍無從證明被告姚采林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許宸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不能認定被告姚采林有與被告許宸銘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此外,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未檢出第二、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姚采林有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自不能認定被告姚采林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販賣第二、四級毒品之犯行。
㈢被告姚采林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6 至9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以曾昊允與微信暱稱「天公伯」之人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以及曾昊允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前往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被告姚采林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佐證,然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僅係曾昊允與暱稱「天公伯」之人聯繫購買毒品數量、金額、交易地點之過程,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亦僅可看出被告許宸銘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地點,縱使被告姚采林自承其有搭乘被告許宸銘駕駛之上開車輛,仍無從證明被告姚采林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許宸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不能認定被告姚采林有與被告許宸銘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再者,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未檢出第二、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姚采林有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自不能認定被告姚采林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部分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販賣第二、四級毒品之犯行。
㈣被告姚采林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⒈證人吳相頤於警詢中先證稱:我在109 年7 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有以1,000 元向微信暱稱「天公伯」購買毒品咖啡包2 包,我當時進入車內交易時,有一名男子在駕駛座,還有另一名女子坐副駕駛座,我把1,000元交給坐在駕駛座的男子,該名男子下車開啟後車廂並找出扁平包裝袋交付給我,他交給我的就是毒品咖啡包,坐在副駕駛座的女生就只是坐在那邊等語(見他5099卷第423 至424 頁),其復於偵訊中證稱向其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為被告許宸銘等語,已如前述,則無從以證人吳相頤前開證述,證明被告姚采林有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
⒉公訴意旨雖另以警方蒐證照片作為被告姚采林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佐證,然觀諸該次警方蒐證照片之內容,僅看出被告許宸銘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地點,證人吳相頤上車後未久,被告許宸銘即下車自後車廂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吳相頤,縱使被告姚采林自承其有搭乘被告許宸銘駕駛之上開車輛,仍無從證明被告姚采林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許宸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不能認定被告姚采林有與被告許宸銘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再者,證人吳相頤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均未檢出第二、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姚采林有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自不能認定被告姚采林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販賣第二、四級毒品之犯行。
㈤附表二所示部分:
⒈證人吳相頤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在109 年7 月中晚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被告許宸銘購買毒品咖啡包1 包,是以500 元購買,這次是我坐在我的車內,許宸銘走到我的車旁,將毒品咖啡包交付給我,我將現金給許宸銘後就離開了等語(見他5099卷第430 至431 頁),其復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於109 年7 月中晚上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跟微信暱稱「天公伯」購買毒品咖啡包1 包,以500 元購買,是被告許宸銘駕駛車號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停在我三重住處對面,下車穿越馬路拿給我毒品,我當場給他500 元,我沒有看到他車上有誰等語(見他5099卷第483 至485 頁),觀諸證人吳相頤前開證述內容前後雖大致相符,然證人吳相頤所述之毒品交易情節既經被告許宸銘否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證人吳相頤之證述,遽認被告許宸銘、姚采林確有公訴意旨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⒉此外,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未檢出第
二、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許宸銘、姚采林有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是自不能認定被告許宸銘、姚采林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販賣第二、四級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姚采林涉犯附表一編號2 至9 、13所示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被告許宸銘、姚采林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許宸銘、姚采林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宸銘於109 年7 月22日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業據被告許宸銘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27367 卷一第20至21頁),復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許宸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許宸銘此部分另涉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行為人 │時間(民│地點 │交易對象│種類、金額│交易方式 │主文 │ │ │ │國) │ │ │(新臺幣)│ │ │ ├──┼────┼────┼────┼────┼─────┼────────┼──────────┤ │ 1 │許宸銘、│109 年5 │新北市板│楊子葇 │含有第三級│楊子葇以微信通訊│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 │(起│姚采林、│月31日15│橋區莒光│ │毒品成分之│軟體與暱稱「天公│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林東毅 │時35分許│路200 巷│ │咖啡包4 包│伯」之人聯繫購買│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附表│ │ │24號旁 │ │,2,000元 │毒品事宜後,於左│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一編│ │ │ │ │ │列時間、地點,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1 │ │ │ │ │ │許宸銘、姚采林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 │) │ │ │ │ │ │賣毒品咖啡包4 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予楊子葇,楊子葇│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則當場交付左列價│其價額。 │ │ │ │ │ │ │ │金予許宸銘、姚采│姚采林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林,許宸銘嗣後再│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將所收取之價金轉│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交林東毅,並領取│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600 元之報酬。 │收。 │ ├──┼────┼────┼────┼────┼─────┼────────┼──────────┤ │ 2 │許宸銘、│109 年6 │新北市永│楊子葇聯│含有第三級│楊子葇以微信通訊│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 │(起│林東毅 │月2 日0 │和區福和│繫、王國│毒品成分之│軟體與暱稱「天公│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時55分許│路106 號│弘取貨 │咖啡包4 包│伯」之人聯繫購買│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附表│ │ │前 │ │,2,000元 │毒品事宜後,於左│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一編│ │ │ │ │ │列時間、地點,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2 │ │ │ │ │ │許宸銘販賣毒品咖│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 │) │ │ │ │ │ │啡包4 包予王國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王國弘則當場交│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付左列價金予許宸│其價額。 │ │ │ │ │ │ │ │銘,許宸銘嗣後再│ │ │ │ │ │ │ │ │將所收取之價金轉│ │ │ │ │ │ │ │ │交林東毅,並領取│ │ │ │ │ │ │ │ │600 元之報酬。 │ │ ├──┼────┼────┼────┼────┼─────┼────────┼──────────┤ │ 3 │許宸銘、│109 年6 │新北市永│楊子葇聯│含有第三級│楊子葇以微信通訊│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 │(起│林東毅 │月8 日23│和區福和│繫、王國│毒品成分之│軟體與暱稱「天公│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時18分許│路106 號│弘取貨 │咖啡包2 包│伯」之人聯繫購買│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附表│ │ │前 │ │,1,000 元│毒品事宜後,於左│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一編│ │ │ │ │ │列時間、地點,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3 │ │ │ │ │ │許宸銘販賣毒品咖│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 │) │ │ │ │ │ │啡包2 包予王國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王國弘則當場交│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付左列價金予許宸│其價額。 │ │ │ │ │ │ │ │銘,許宸銘嗣後再│ │ │ │ │ │ │ │ │將所收取之價金轉│ │ │ │ │ │ │ │ │交林東毅,並領取│ │ │ │ │ │ │ │ │600 元之報酬。 │ │ ├──┼────┼────┼────┼────┼─────┼────────┼──────────┤ │ 4 │許宸銘、│109 年6 │新北市中│楊子葇聯│含有第三級│楊子葇以微信通訊│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 │(起│林東毅 │月9 日3 │和區南山│繫、王國│毒品成分之│軟體與暱稱「天公│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時54分許│路236 巷│弘取貨 │咖啡包3 包│伯」之人聯繫購買│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附表│ │ │55號前 │ │,1,300 元│毒品事宜後,於左│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一編│ │ │ │ │ │列時間、地點,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4 │ │ │ │ │ │許宸銘販賣毒品咖│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 │) │ │ │ │ │ │啡包3 包予王國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王國弘則當場交│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付左列價金予許宸│其價額。 │ │ │ │ │ │ │ │銘,許宸銘嗣後再│ │ │ │ │ │ │ │ │將所收取之價金轉│ │ │ │ │ │ │ │ │交林東毅,並領取│ │ │ │ │ │ │ │ │600 元之報酬。 │ │ ├──┼────┼────┼────┼────┼─────┼────────┼──────────┤ │ 5 │許宸銘、│109 年6 │新北市永│楊子葇聯│含有第三級│楊子葇以微信通訊│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 │(起│林東毅 │月12日3 │和區福和│繫、王國│毒品成分之│軟體與暱稱「天公│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時25分許│路106 號│弘取貨 │咖啡包4 包│伯」之人聯繫購買│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附表│ │ │前 │ │,2,000元 │毒品事宜後,於左│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一編│ │ │ │ │ │列時間、地點,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5 │ │ │ │ │ │王國弘先將左列價│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 │) │ │ │ │ │ │金置於信箱,許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銘拿取價金後將毒│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品咖啡包4 包投入│其價額。 │ │ │ │ │ │ │ │該信箱,許宸銘嗣│ │ │ │ │ │ │ │ │後再將所收取之價│ │ │ │ │ │ │ │ │金轉交林東毅,並│ │ │ │ │ │ │ │ │領取600 元之報酬│ │ │ │ │ │ │ │ │。 │ │ ├──┼────┼────┼────┼────┼─────┼────────┼──────────┤ │ 6 │許宸銘、│109 年6 │新北市新│曾昊允 │含有第三級│曾昊允以微信通訊│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 │(起│林東毅 │月14日22│莊區後港│ │毒品成分之│軟體與暱稱「天公│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時42分許│一路173 │ │咖啡包6 包│伯」之人聯繫購買│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附表│ │(起訴書│號1 樓(│ │,2,700 元│毒品事宜後,於左│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一編│ │誤載為「│統一超商│ │ │列時間、地點,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6 │ │22時37分│意幼門市│ │ │許宸銘販賣毒品咖│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 │) │ │」,應予│) │ │ │啡包6 包予曾昊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更正) │ │ │ │,曾昊允則當場交│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付左列價金予許宸│其價額。 │ │ │ │ │ │ │ │銘,許宸銘嗣後再│ │ │ │ │ │ │ │ │將所收取之價金轉│ │ │ │ │ │ │ │ │交林東毅,並領取│ │ │ │ │ │ │ │ │600 元之報酬。 │ │ ├──┼────┼────┼────┼────┼─────┼────────┼──────────┤ │ 7 │許宸銘、│109 年6 │新北市新│曾昊允 │含有第三級│曾昊允以微信通訊│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 │(起│林東毅 │月15日1 │莊區後港│ │毒品成分之│軟體與暱稱「天公│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時34分許│一路173 │ │咖啡包4 包│伯」之人聯繫購買│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附表│ │ │號1 樓(│ │,1,800元 │毒品事宜後,於左│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一編│ │ │統一超商│ │ │列時間、地點,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號7 │ │ │意幼門市│ │ │許宸銘販賣毒品咖│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 │) │ │ │) │ │ │啡包4 包予曾昊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曾昊允則當場交│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付左列價金予許宸│其價額。 │ │ │ │ │ │ │ │銘,許宸銘嗣後再│ │ │ │ │ │ │ │ │將所收取之價金轉│ │ │ │ │ │ │ │ │交林東毅,並領取│ │ │ │ │ │ │ │ │600 元之報酬。 │ │ ├──┼────┼────┼────┼────┼─────┼────────┼──────────┤ │ 8 │許宸銘、│109 年7 │新北市板│曾昊允 │含有第三級│曾昊允以微信通訊│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 │(起│林東毅 │月5日5時│橋區四維│ │毒品成分之│軟體與暱稱「天公│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54分許(│路139 號│ │咖啡包8 包│伯」之人聯繫購買│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附表│ │起訴書誤│(統一超│ │,3,300元 │毒品事宜後,於左│號3 至5 、7 所示之物│ │一編│ │載為「5 │商維群門│ │ │列時間、地點,由│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號8 │ │時49分」│市) │ │ │許宸銘販賣毒品咖│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應予更│ │ │ │啡包8 包予曾昊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正) │ │ │ │,曾昊允則當場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付左列價金予許宸│追徵其價額。 │ │ │ │ │ │ │ │銘,許宸銘嗣後再│ │ │ │ │ │ │ │ │將所收取之價金轉│ │ │ │ │ │ │ │ │交林東毅,並領取│ │ │ │ │ │ │ │ │600 元之報酬。 │ │ ├──┼────┼────┼────┼────┼─────┼────────┼──────────┤ │ 9 │許宸銘、│109 年7 │桃園市桃│曾昊允 │含有第三級│曾昊允以微信通訊│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 │(起│林東毅 │月6日23 │園區莊敬│ │毒品成分之│軟體與暱稱「天公│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書│ │時3 分後│路一段17│ │咖啡包20包│伯」之人聯繫購買│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附表│ │某時許 │5 、177 │ │,10,000元│毒品事宜後,於左│號3 至5 、7 所示之物│ │一編│ │ │號(統一│ │ │列時間、地點,由│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號9 │ │ │超商新莊│ │ │許宸銘販賣毒品咖│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伯門市)│ │ │啡包20包予曾昊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曾昊允則當場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付左列價金予許宸│追徵其價額。 │ │ │ │ │ │ │ │銘,許宸銘嗣後再│ │ │ │ │ │ │ │ │將所收取之價金轉│ │ │ │ │ │ │ │ │交林東毅,並領取│ │ │ │ │ │ │ │ │600 元之報酬。 │ │ ├──┼────┼────┼────┼────┼─────┼────────┼──────────┤ │ 10 │許宸銘、│109 年7 │新北市樹│廖志偉 │愷他命1 包│廖志偉以微信通訊│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 │(起│姚采林、│月10日23│林區中正│ │,3,000元 │軟體與暱稱「天公│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林東毅 │時23分許│路417 號│ │ │伯」之人聯繫購買│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附表│ │(起訴書│旁 │ │ │毒品事宜後,於左│號3 至5 、7 所示之物│ │一編│ │誤載為「│ │ │ │列時間、地點,由│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號10│ │21時21分│ │ │ │許宸銘、姚采林販│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應予│ │ │ │賣愷他命1 包予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更正) │ │ │ │志偉,廖志偉則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追徵其價額。 │ │ │ │ │ │ │ │姚采林,許宸銘嗣│姚采林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後再將所收取之價│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金轉交林東毅,並│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領取600 元之報酬│號3 至5 、7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11 │許宸銘、│109 年7 │新北市樹│廖志偉 │愷他命1 包│廖志偉以微信通訊│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 │(起│姚采林、│月13日2 │林區中正│ │,3,000元 │軟體與暱稱「天公│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書│林東毅 │時14分許│路417 號│ │ │伯」之人聯繫購買│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附表│ │(起訴書│旁 │ │ │毒品事宜後,於左│號3 至5 、7 所示之物│ │一編│ │誤載為「│ │ │ │列時間、地點,由│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號11│ │0 時13分│ │ │ │許宸銘、姚采林販│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應予│ │ │ │賣愷他命1 包予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更正) │ │ │ │志偉,廖志偉則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場交付左列價金予│追徵其價額。 │ │ │ │ │ │ │ │姚采林,許宸銘嗣│姚采林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後再將所收取之價│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金轉交林東毅,並│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領取600 元之報酬│號3 至5 、7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12 │許宸銘、│109 年7 │新北市新│林榮星 │含有第三級│林榮星以微信通訊│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 │(起│姚采林、│月14日23│莊區中央│ │毒品成分之│軟體與暱稱「天公│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林東毅 │時41分許│路242 號│ │咖啡包3 包│伯」之人聯繫購買│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附表│ │ │前 │ │,2,000元 │毒品事宜後,於左│號3 至5 、7 所示之物│ │一編│ │ │ │ │ │列時間、地點,由│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號12│ │ │ │ │ │許宸銘、姚采林販│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 │ │ │賣毒品咖啡包3 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予林榮星,林榮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則當場交付左列價│追徵其價額。 │ │ │ │ │ │ │ │金予姚采林,許宸│姚采林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銘嗣後再將所收取│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之價金轉交林東毅│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並領取600 元之│號3 至5 、7 所示之物│ │ │ │ │ │ │ │報酬。 │均沒收。 │ ├──┼────┼────┼────┼────┼─────┼────────┼──────────┤ │ 13 │許宸銘、│109 年7 │臺北市中│吳相頤 │含有第三級│吳相頤以微信通訊│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 │(起│林東毅 │月15日22│正區羅斯│ │毒品成分之│軟體與暱稱「天公│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書│ │時46分許│福路2 段│ │咖啡包2 包│伯」之人聯繫購買│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附表│ │ │100號前 │ │,1,000元 │毒品事宜後,於左│號1 至5 、7 所示之物│ │一編│ │ │ │ │ │列時間、地點,由│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號14│ │ │ │ │ │許宸銘販賣毒品咖│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 │ │ │啡包2 包予吳相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吳相頤則當場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付左列價金予宸銘│追徵其價額。 │ │ │ │ │ │ │ │,許宸銘嗣後再將│ │ │ │ │ │ │ │ │所收取之價金轉交│ │ │ │ │ │ │ │ │林東毅,並領取 │ │ │ │ │ │ │ │ │600 元之報酬。 │ │ ├──┼────┼────┼────┼────┼─────┼────────┼──────────┤ │ 14 │許宸銘、│109 年7 │新北市樹│廖志偉 │愷他命1 包│廖志偉以微信通訊│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 │(起│姚采林 │月16日0 │林區中正│ │,3,000元 │軟體與許宸銘聯繫│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時37分許│路417 號│ │ │購買毒品事宜後,│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附表│ │ │旁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號3 至5 、7 所示之物│ │一編│ │ │ │ │ │,由許宸銘、姚采│均沒收。 │ │號15│ │ │ │ │ │林販賣愷他命1 包│姚采林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予廖志偉,廖志偉│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則當場交付左列價│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金予姚采林。 │號3 至5 、7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5 │許宸銘、│109 年7 │新北市樹│廖志偉 │愷他命1 包│廖志偉以微信通訊│許宸銘共同販賣第三級│ │(起│姚采林 │月17日11│林區中正│ │,2,600元 │軟體與許宸銘聯繫│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書│ │時許 │路417 號│ │ │購買毒品事宜後,│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附表│ │ │旁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號3 至5 、7 所示之物│ │一編│ │ │ │ │ │,由許宸銘、姚采│均沒收。 │ │號16│ │ │ │ │ │林販賣愷他命1 包│姚采林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予廖志偉,廖志偉│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則當場交付左列價│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金予姚采林。 │號3 至5 、7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購買人 │運送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新│毒品數量│交易方式│ │ │ │控台 │ │ │臺幣) │ │ │ ├──┼────┼────┼────┼────┼────┼────┼────┤ │ 1 │吳相頤 │運送: │109 年7 │新北市三│500元 │1 包(咖│一手交錢│ │(起│ │許宸銘、│月中晚間│重區溪尾│ │啡包) │一手交貨│ │訴書│ │姚采林 │ │街45號前│ │ │ │ │附表│ │控台: │ │ │ │ │ │ │一編│ │林東毅 │ │ │ │ │ │ │號13│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含有4-│5包 │宣告沒收。 │ │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 │ 2 │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含有硝│6包 │宣告沒收。 │ │ │甲西泮成分) │ │ │ ├──┼──────────────┼───┼───────┤ │ 3 │電子磅秤 │1台 │宣告沒收。 │ ├──┼──────────────┼───┼───────┤ │ 4 │毒品分裝袋 │1包 │宣告沒收。 │ ├──┼──────────────┼───┼───────┤ │ 5 │毒品分裝信封袋 │1包 │宣告沒收。 │ ├──┼──────────────┼───┼───────┤ │ 6 │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8619│1支 │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 │ │ │ ├──┼──────────────┼───┼───────┤ │ 7 │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IMEI │1支 │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 8 │iPhone 6S 型號行動電話(IMEI│1支 │不予宣告沒收。│ │ │:000000000000000) │ │ │ ├──┼──────────────┼───┼───────┤ │ 9 │第二、三級毒品搖頭丸(含甲基│9粒 │不予宣告沒收。│ │ │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 │ │ ├──┼──────────────┼───┼───────┤ │ 10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5粒 │不予宣告沒收。│ ├──┼──────────────┼───┼───────┤ │ 11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5粒 │不予宣告沒收。│ ├──┼──────────────┼───┼───────┤ │ 12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5粒 │不予宣告沒收。│ ├──┼──────────────┼───┼───────┤ │ 13 │第三級毒品梅片(含硝西泮、耐│9粒 │不予宣告沒收。│ │ │妥眠) │ │ │ ├──┼──────────────┼───┼───────┤ │ 14 │第三級毒品梅片(含硝甲西泮)│1粒 │不予宣告沒收。│ ├──┼──────────────┼───┼───────┤ │ 15 │第三級毒品梅片(含硝西泮、耐│4粒 │不予宣告沒收。│ │ │妥眠) │ │ │ ├──┼──────────────┼───┼───────┤ │ 16 │第三級毒品梅片(含硝甲西泮)│1粒 │不予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