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佑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87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何佑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佑祥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前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SUGRAM(下稱SUGRAM)之暱稱分別為「DADDY 」、「保時捷」、「南」、「消失中」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11月6 日9 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翁石明聯絡,佯稱其帳戶將遭凍結,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云云,致翁石明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合庫帳戶資料)依指示放置於其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機車停車格,詐騙集團某成員自該機車置物箱內取走合庫帳戶資料後,「DADDY 」使用SUGRAM指示何佑祥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合庫帳戶資料後,再由何佑祥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時並由SUGRAM暱稱為「南」、「保時捷」等人經由傳送訊息或通話方式確認何佑祥是否依指示提領,何佑祥再將合庫帳戶資料及贓款放置於「DADDY 」指示之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某巷弄,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何佑祥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翁石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佑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20至23、73至75頁,偵緝卷第33、34、53、54頁,訴字卷第165 、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3至96頁),並有被告使用之OPPO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2、105 、143 至149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被告進行指示及監控之成員至少有「DADDY 」、「保時捷」、「南」等人,參以該詐騙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交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指派被告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並放置於「DADDY 」指定地點,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有嚴密之監控制度,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為「DADDY 」、「保時捷」、「南」、「消失中」等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公訴人、被告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均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被告加入「DADDY 」、「保時捷」、「南」、「消失中」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擔任取款車手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此種情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提領款項,牟取自身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從事之分工,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以空調風管工程為業,與父親、祖母同住,須扶養家人,並為前妻償還帳務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財產損害與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㈥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DADDY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騙集團內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領取詐騙款項,屬為詐騙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參與程度非深,雖屬該詐欺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相較於主要核心成員仍屬較輕,又被告以從事空調風管工程為業,有正當工作,並非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為生,參以被告自陳係迫於債務始為本案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案之情,再者,本院就其所涉前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實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擔任車手取得報酬7,000 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75頁,偵緝卷第34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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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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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1月6 日│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3 萬元 │
│ │13時49分 │1068號合作金庫龜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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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11月6 日│同上 │3 萬元 │
│ │13時5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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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11月6 日│同上 │3 萬元 │
│ │13時5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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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11月6 日│同上 │3 萬元 │
│ │13時5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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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11月6 日│同上 │2 萬元 │
│ │13時5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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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11月7 日│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59之│2 萬元(不含│
│ │0 時13分 │1 號全家超商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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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11月7 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14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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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11月7 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15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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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11月7 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16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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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 年11月7 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17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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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 年11月7 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18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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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 年11月7 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20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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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8 年11月7 日│同上 │1 萬元(不含│
│ │0 時22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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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8 年11月8 日│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 段│2 萬元(不含│
│ │0 時16分 │393 號郵局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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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8 年11月8 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18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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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8 年11月8 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18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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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8 年11月8 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19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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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8 年11月8 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20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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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8 年11月8 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21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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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 年11月8 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22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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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8 年11月8 日│同上 │1 萬元(不含│
│ │0 時25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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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8 年11月9 日│新北市三峽區萊爾富紫微│2 萬元(不含│
│ │0 時1 分 │店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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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8 年11月9 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2 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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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8 年11月9 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3 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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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8 年11月9 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4 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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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8 年11月9 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5 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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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8 年11月9 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10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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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8 年11月9 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11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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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8 年11月9 日│同上 │1 萬元(不含│
│ │0 時13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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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8 年11月10日│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59之│2 萬元(不含│
│ │0 時23分 │1 號全家超商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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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8 年11月10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24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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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8 年11月10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25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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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8 年11月10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25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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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8 年11月10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26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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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8 年11月10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26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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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8 年11月10日│同上 │2 萬元(不含│
│ │0 時27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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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8 年11月10日│同上 │1 萬元(不含│
│ │0 時27分 │ │手續費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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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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