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子龍
- 選任辯護人
- 蔡松均律師
林易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374 號、第28552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5134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5027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8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子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子龍於民國108 年10月至12月間,與劉冠甫、黃皓呈(上2 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羅嗣源、黃冠福(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謝介元(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加入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詹子龍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招募黃冠福;指揮羅嗣源、謝介元負責收取詐騙取得之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指揮劉冠甫負責提領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黃皓呈則依劉冠甫指示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唐義立、邱姿鳳及曾慶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他人帳戶。再由劉冠甫、黃皓呈擔任提領或收取詐騙款項者,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提領或取件情節」欄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或收取款項予詹子龍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詐欺集團成員復又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8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黃阿雪、洪鼎順、湯易凡、張駿騰及陳德川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寄送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至詐欺集團指示地點。再由羅嗣源、黃冠福及謝介元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提領或取件情節」欄所示時間、地點收取上開提款卡等物,均遭警方於領取時查獲。嗣經如附表二唐義立等8 人發覺有異,均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慶澍、唐義立、邱資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黃阿雪及湯易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張駿騰及陳德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詹子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2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10月至12月加入詐欺集團,並透過網路以其暱稱「Ten Million Dollars 」、「兄弟」之通信軟體帳號介紹羅嗣源、黃冠福及謝介元參與該詐欺集團領取包裹,並對附表二編號3 至5 、7 、8 之犯行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指揮犯罪組織,以及附表二編號1 、2、6 之犯行,辯稱:我是介紹網友給劉冠甫,沒有指揮劉冠甫,也沒有拿取詐欺款項,劉冠甫是我的上游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密碼或存摺等之情節,或匯款至人頭帳戶暨後續領取詐欺所得之提款卡等物品或提領詐欺款項之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7 、408頁),核與證人羅嗣源及謝介元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黃冠福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所述;證人劉冠甫於本院審理;證人黃皓呈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所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33-550 頁;南投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5223號卷〈下稱5223號卷〉第99-10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7 號卷第157-163 、167-174 頁;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9052號卷〈下稱9052號卷〉第165-172 、243-24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86 號卷〈下稱186 號卷〉第89-96 、231-236 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羅嗣源、黃冠福及謝介元手機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羅嗣源、黃冠福及謝介元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卷一〈下稱南投警偵卷〉第52-56 、58-62 、80-91 頁;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下稱7480號卷〉第24-28 、43-51 頁、109 年度偵字第187 號卷〈下稱187 號卷〉第36、51-61、63-67 、69-9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招募、指揮犯罪組織,並否認附表二編號1 、2 、6 與其有關,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劉冠甫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6 犯行的提款卡是被告詹子龍請人用丟包的方式給我,並跟我講密碼的,黃皓呈提領的款項是交給被告,當天結束我就坐車去高雄找他,黃皓呈是我介紹加入的。附表二編號2 犯行是被告叫我去提款,他先叫我去空軍一號拿包裹,密碼也是他告訴我的,一天的晚上結束後,我就去高雄將款項交給被告。附表二編號1犯行的提款卡我忘記是誰拿給我的,對於我警詢說是被告叫我去提款的證詞,我沒有意見,款項的去向一樣是交給他。我是用微信還有Line跟被告聯絡,他的車手有很多,我只是他的其中一個等語(見9052號卷第165-172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580 號卷第245- 25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印象108 年10月19日於臺灣大道等地方的銀行提款,但不知道確切時間,如果警方有提示我的話應該是正確的,因為我太多條記不清楚,是被告用微信叫我提領的,金融卡有時候寄到空軍一號叫我拿,提完款後交給被告,有時交給他朋友黃正仁轉交被告,被告也有直接叫我存進一個帳戶,我忘記108 年10月19日有無親自把錢交給被告了,偵訊時我說直接去高雄交給被告應該是記錯。被告暱稱有「TenMillion Dollars 」、「兄弟」。108 年12月2 日我有載黃皓呈去台中復興路郵局提款,是被告用微信指揮我們去的,黃皓呈是我朋友,他說他想工作,我就找他。已經沒有印象那次的提款卡怎麼拿到,提領後再交給被告,已經忘記是匯款還是直接交給他了,但我確定是交給他,因為我詐欺的案件有兩團,可能跟別的案子搞混。我之前警詢時說是「馬力歐」的人指揮是虛構的,那時候想保護被告,但整個犯罪事實經過是實在的。我沒有叫被告幫我在臉書上招募其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33-542 頁)。從上開證人劉冠甫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詞觀之,就被告確實有指揮其提領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1 、2 是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編號6 是交給被告等節均屬一致,至於如何領取提款卡、提款後以何種方式交付之細節於審判時則印象模糊或與偵查不一致,惟此部分或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或因多次提領款項而生混淆所致,尚不能因此即認證人劉冠甫前開被告指揮其提領款項等證詞均不可採。又證人劉冠甫雖有於第一次警詢時稱是「馬力歐」指揮,惟於其後之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已明確指稱係被告所指揮等節,核與其審理時所述因為一開始想保護被告,所以就指揮之人名沒有供出等語,大致相符,亦與共犯間常有互相掩護而不供出他方實際姓名之常情無違,亦不能因此即認其所述均屬不實。況且證人劉冠甫所述與暱稱「Ten Million Dollars 」、「兄弟」之被告聯繫等節,核與被告所坦承上開暱稱確係其本人等情相符,又與證人羅嗣源、黃冠福及謝介元手機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均出現暱稱「Ten MillionDollars 」、「兄弟」之人等情相符(詳如下述),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6 部分應係指揮證人劉冠甫提領款項,並收受詐欺贓款或指示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可認定。
⒉證人羅嗣源於偵查中證稱暱稱「Ten Million Dollars 」在詐欺集團群組內問有沒有南投人,他確認我是南投人後,問我有沒有領過包裹,然後給我一個地點,我有跟他說我要出門,所以他跟我說注意安全。他會在群組張貼「攻擊手一名」或「PK一名」或「包裹一名」的訊息,暱稱「兄弟」跟暱稱「Ten Million Dollars 」的人是同一個等語(見5223號卷第18-20 、39-43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43-546 頁),亦與證人羅嗣源手機通訊軟體與暱稱「Ten Million Dollars 」之對話內容中確有「Ten Million Dollars 」詢問是否有南投人,且傳送「注意安全」等節互核一致(見南投警偵卷第89-91 頁),亦與被告坦承上開暱稱確係其本人等情相符,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至5 部分亦係指揮證人羅嗣源領取包裹應可認定。
⒊證人謝介元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7 、8 之犯行是被告叫我去領。我幫他領一個包裹有新臺幣(下同)500 元的報酬,他還補我油資及過路費等1500元,拿2 件總共拿到2500元,我跟被告在高雄見過面,領完後他指示我寄到高雄的空軍一號。暱稱「兄弟」就是被告,我拍身分證給他是因為他說領的包裹是貴重的東西,怕我跑了等語(見7480號卷第97-98 、104-107 、193-194 頁反面),核與其於審理時證稱,108 年11月13日是被告委託我去雲林的統一超商領包裹,在今天開庭前就看過被告,被告指示完後還有請人用微信加我告訴我確切地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47-550 頁),且此部分亦與證人謝介元手機通訊軟體與暱稱「兄弟」之對話內容中顯示,證人謝介元確有傳送其身分證照片給「兄弟」,且「兄弟」於108 年11月6 日確有傳送匯款2500元之交易明細表給證人謝介元,並詢問「領了嗎」等節互核一致(見187 號卷第51-61 頁),亦與被告坦承上開暱稱確係其本人等情相符,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 、8 部分亦係指揮證人謝介元領取包裹應可認定。
⒋證人黃冠福於偵訊時證稱,在通訊軟體認識暱稱「L&M 」之人問我要不要幫老闆收包,他之前的暱稱叫「兄弟」等語(見5223號卷第23-25 、44-48 頁),此部分與證人黃冠福手機通訊軟體與暱稱「L&M 」之對話內容中確有「你要不要幫老闆收包」等情相符(見南投警偵卷第80-83 頁),亦與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相符,是就附表二編號編號3 至5 部分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招募證人黃冠福加入詐欺集團。
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69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綜合上開證人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係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負責人,縱其本身亦接受他人指示,然在整個集團中,已居於指揮資金流各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被告雖辯稱自己只是介紹他人給證人劉冠甫認識,證人劉冠甫才是上游等節,然與上開證人劉冠甫、羅嗣源、謝介元、黃冠福所證述均不相符,亦與客觀通訊軟體所顯示對話內容均不相符,難認可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劉冠甫證詞前後不一致或無補強證據等節,然證人劉冠甫就被告指揮其提領款項之證詞始終一致,且有其他證人之證詞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均足補強其證詞,亦已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有關附表二編號3 至5 、7 、8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餘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附表二編號3 至5 告訴人黃阿雪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部分,前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以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又被告另案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9號、第87號判決確定之案件,亦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以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因前開案件均未就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審理,是本院自得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就被告居於指揮資金流各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涉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為評價,而無重複評價之問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因詐得之款項已匯入人頭帳戶並經提領轉交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又被告指揮、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依較高度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6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4 、5 、7 所為,因各該詐得之提款卡已屬在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只是領取之同時即遭警方查獲,是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 所為,則因告訴人陳德川陷於錯誤將該包裹寄出後,驚覺有異,遂告以錯誤之卡片密碼,並於寄出當下向銀行辦理掛失及報警,該次犯行僅止於未遂,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無庸變更追加起訴法條。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此部分起訴書僅係贅載同條項不同款之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自無以參與犯罪組織及特殊洗錢罪論處之餘地,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告知所可能涉犯之罪名,爰變更起訴法條。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核心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劉冠甫、黃皓呈、羅嗣源、黃冠福及謝介元就上開事實欄及附表二所載行為,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被害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騙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共同正犯劉冠甫、黃皓呈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不法款項後交給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係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被害人遭數次提領之款項,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 罪名;就附表二編號2 、6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附表二編號1 犯行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編號2 、6 犯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6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均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均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
㈥查附表二編號8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將該包裹寄出後,告以錯誤之卡片密碼,並於寄出當下掛失及報警,該次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本案查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犯罪情狀,可認對於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之情形、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所涉及之保護法益內涵、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為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明定。惟該條項規定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固然是在解釋被告所犯從一重罪處斷,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之情形,然縱然於本案從一重罪處斷,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者,本院認為仍然要依照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據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
㈡查被告因指揮犯罪組織,固屬詐騙犯罪組織資金流核心之分工,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因詐得之提款卡於領取之同時即遭警方查獲,附表二編號8 犯行僅止於未遂,從而其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嚴重程度相對較輕。又本件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依下述合理推估,相較於整體詐騙金額而言,所獲得之報酬亦非甚高。再者,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之情形,主觀惡性較輕。在入監前有在大發工業區當技術員,業據其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5 頁),是故被告經本院審酌犯罪情狀、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節,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查被告固然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僅有介紹費500 元等語,然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之犯行實際上是指揮他人提款、領件等情差距甚大,本院僅能從其他共犯所證稱之犯罪所得加以合理推估。查就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證人劉冠甫證稱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0.5%(見186 號卷第247 頁);就附表二編號6 之犯行,證人黃皓呈證稱犯罪所得為9,000 元(見9052號卷第245 頁);就附表二編號7 、8 之犯行,證人謝介元證稱1 件包裹可領500 元,領2 件包裹加上油資等1,500 元,曾拿過2,500 元之報酬,且此部分亦有匯款交易明細表之照片在卷可參(見7480號卷第53、97、98頁)。是綜合上開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以被告既屬詐騙犯罪組織上游之指揮者,則可合理推估其就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罪所得應不低於證人劉冠甫之犯罪所得即提領金額之0.5%即1,050元(附表二編號1 犯罪所得計算式:17萬元×0.5%=850 元;附表二編號2 犯罪所得計算式:4 萬元×0.5%=200 元);就附表二編號6 之犯罪所得應不低於證人黃皓呈之犯罪所得即9,000 元;就附表二編號3 至5 、7 、8 之犯行,同屬指揮他人領取提款卡等物品,既然證人謝介元曾經因領取2件包裹,1 件500 元,加上其他油資及過路費1,500 元,自被告處獲得2,500 元之報酬,則指揮之人至少應能獲得與成本相同之報酬,是推估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指揮他人領取3件包裹之報酬為3,000 元(計算式:3 ×500 元+1,500 元=3,000 元);附表二編號7 、8 指揮他人領取2 件包裹之報酬為2,500 元(計算式:2 ×500 元+1,500 元=2,500元)。是依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推估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 萬5,550 元(計算式:1,050 元+9,000 元+3,000 元+2,500 元=1 萬5,550 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雖自陳有用未扣案之不詳序號並搭配不同門號之手機2 支與證人劉冠甫、羅嗣源聯繫詐騙事宜,而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查無如被告所陳2 支手機遭另案扣押等情,且其手機序號、及各使用何門號已無從特定,復無證據證明手機為被告所有或尚存在,爰不就此宣告沒收,以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
│編號│罪名及科刑 │備註 │
├──┼────────────────┼──────┤
│1 │詹子龍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如附表二編號│
│ │期徒刑參年貳月。 │1 所示犯行。│
├──┼────────────────┼──────┤
│2 │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所示犯行。│
├──┼────────────────┼──────┤
│3 │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所示犯行。│
├──┼────────────────┼──────┤
│4 │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所示犯行。│
├──┼────────────────┼──────┤
│5 │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所示犯行。│
├──┼────────────────┼──────┤
│6 │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所示犯行。│
├──┼────────────────┼──────┤
│7 │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所示犯行。│
├──┼────────────────┼──────┤
│8 │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如附表二編號│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所示犯行。│
└──┴────────────────┴──────┘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及提領、取件之情節
┌──┬────┬────────┬────────┬─────────────┬─────┐
│編號│告訴人/│詐 欺 方 式│提領或取件情節 │相 關 卷 證 及 出 處│備 註│
│ │被害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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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唐義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⑴劉冠甫於108 年│供述證據: │ │
│ │ │8 年10月19日20時│10月19日21時54分│⑴告訴人唐義立之警詢筆錄(│ │
│ │ │26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於中國信託中港│ 見臺中地檢109 偵9883卷第│ │
│ │ │唐義立,佯稱因系│分行(臺中市西區│ 53-57頁) │ │
│ │ │統問題將會員資料│台灣大道2 段536 │⑵證人劉冠甫於臺中地檢署偵│ │
│ │ │提升為VIP 等級,│號)ATM 自黃晉豪│ 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
│ │ │故當天消費需多繳│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時之筆錄(見臺中地檢109 │ │
│ │ │新臺幣(下同)1 │10萬元。 │ 偵9052卷第168 頁、臺中地│ │
│ │ │萬元,且需繳款12│⑵劉冠甫於108 年│ 院109 金訴186 卷第244 │ │
│ │ │月始到期,若要取│10月19日21時58分│ -246頁) │ │
│ │ │消升級,按其指示│許起至同日22時10│非供述證據: │ │
│ │ │操作提款機云云,│分許止於臺中二信│⑴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 │
│ │ │致唐義立陷於錯誤│港路分社(臺中市│ 時間一覽表(見臺中地檢10│ │
│ │ │而依其指示,轉帳│西區臺灣大道2 段│ 9 偵9883卷第51頁) │ │
│ │ │匯款9 萬9999元及│479 號)及陽信銀│⑵盧柏成土銀帳戶客戶序時往│ │
│ │ │9 萬9999元至黃晉│行臺中分行(臺中│ 來明細查詢(見臺中地檢10│ │
│ │ │豪申設之中國信託│市西區臺灣大道二│ 9 偵9883卷第65頁)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段229 號)等地AT│⑶證人劉冠甫監視器翻拍提領│ │
│ │ │2864號(下稱黃晉│M 自盧柏成土銀帳│ 畫面(見臺中地檢109 偵98│ │
│ │ │豪中國信託帳戶)│戶陸續提領7 萬元│ 83卷第73-75 頁) │ │
│ │ │及盧柏成申設之土│。並將上開款項交│⑷唐義立提供之玉山銀行、中│ │
│ │ │地銀行帳號050005│予詹子龍或不詳詐│ 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匯款收據│ │
│ │ │422946號帳戶(下│欺集團成員。 │ (見臺中地檢109 偵9883卷│ │
│ │ │稱盧柏成土銀帳戶│ │ 第83-8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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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姿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⑴劉冠甫於108 年│供述證據: │ │
│ │ │8 年10月19日21時│10月19日23時17分│⑴告訴人邱姿鳳之警詢筆錄(│ │
│ │ │47分撥打電話給邱│許於中國信託南屯│ 見臺中地檢109 偵9883卷第│ │
│ │ │姿鳳,佯稱因購物│分行(臺中市南屯│ 183-185頁) │ │
│ │ │網站設定錯誤,導│區五權西路2 段23│⑵證人劉冠甫於臺中地檢署偵│ │
│ │ │致邱姿鳳郵局帳戶│4 號)ATM 自黃晉│ 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
│ │ │每月會固定扣款,│豪中國信託帳戶提│ 時之筆錄(見臺中地檢109 │ │
│ │ │若欲解除設定,需│領2 萬元。 │ 偵18580 卷第249 頁、臺中│ │
│ │ │按其指示操作提款│⑵劉冠甫於108 年│ 地院109 金訴186 卷第244 │ │
│ │ │機云云,致使邱姿│10月19日23時45分│ -246頁) │ │
│ │ │鳳陷於錯誤而依其│許於中國信託南屯│非供述證據: │ │
│ │ │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分行(臺中市南屯│⑴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 │
│ │ │式,存款2 萬元至│區五權西路2 段23│ 時間一覽表(見臺中地檢10│ │
│ │ │黃晉豪中國信託帳│4號)ATM 自盧柏 │ 9 偵9883卷第173 頁) │ │
│ │ │戶內,再以其弟邱│成土銀帳戶提領2 │⑵盧柏成土銀帳戶客戶序時往│ │
│ │ │信愷郵局帳戶轉帳│萬元。並將上開款│ 來明細查詢(見臺中地檢10│ │
│ │ │1 萬9985元至盧柏│項交予詹子龍或不│ 9 偵9883卷第65頁) │ │
│ │ │成土銀帳戶內。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⑶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照│ │
│ │ │ │。 │ 片【劉冠甫提領地點:中國│ │
│ │ │ │ │ 信託南屯分行】(見臺中地│ │
│ │ │ │ │ 檢109 偵9883卷第195-197 │ │
│ │ │ │ │ 頁) │ │
│ │ │ │ │⑷邱姿鳳提供之中國信託及郵│ │
│ │ │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見臺中地檢109 偵9883卷第│ │
│ │ │ │ │ 190、1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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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阿雪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羅嗣源於108 年11│供述證據: │ │
│ │ │際網路散布借貸之│月14日14時11分許│⑴黃阿雪警詢筆錄(見南投縣│ │
│ │ │虛偽廣告訊息,於│於統一超商中銘門│ 警局偵查卷一第20-22頁 )│ │
│ │ │108 年11月11日17│市(南投縣埔里鎮│⑵羅嗣源警詢筆錄(見南投縣│ │
│ │ │時37分前某時許,│西安路1 段104 號│ 警局偵查卷一第3-10頁) │ │
│ │ │黃阿雪得知網路上│)領取黃阿雪郵局│非供述證據: │ │
│ │ │借貸的廣告訊息後│及板信帳戶提款卡│⑴黃阿雪提供之寄貨單據及板│ │
│ │ │與之聯繫接洽,該│各1 張,為警查獲│ 信商銀及郵局存簿封面(見│ │
│ │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後帶同警方前往詐│ 南投縣警局偵查卷一第23-2│ │
│ │ │手機簡訊及line傳│欺集團指示地點放│ 5頁 ) │ │
│ │ │送訊息,佯稱辦理│置於臺中市東區新│⑵黃阿雪提供之自稱王道銀行│ │
│ │ │貸款需要提款卡及│民街88號臺中轉運│ 業務部劉永銓通訊軟體及對│ │
│ │ │提款卡密碼云云,│站置物櫃內,再由│ 話截圖截圖(見南投縣警局│ │
│ │ │致使黃阿雪陷於錯│黃冠福前往領取,│ 偵查卷一第26-35頁) │ │
│ │ │誤,於108 年11月│當場為警查獲。 │⑶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取│ │
│ │ │11日17時38分許,│ │ 貨資訊】(見南投縣警局偵│ │
│ │ │寄送其所有之中華│ │ 查卷一第68頁) │ │
│ │ │郵政帳號00000000│ │⑷羅嗣源領取黃阿雪之包裹照│ │
│ │ │084477號帳戶及板│ │ 片(見南投縣警局偵查卷一│ │
│ │ │信商業銀行001113│ │ 第71頁)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下稱黃阿雪郵局及│ │ │ │
│ │ │板信帳戶)之提款│ │ │ │
│ │ │卡各1 張至南投縣│ │ │ │
│ │ │埔里鎮西安路1 段│ │ │ │
│ │ │104 號之統一超商│ │ │ │
│ │ │中銘門市,並載明│ │ │ │
│ │ │由「楊文靖」收受│ │ │ │
│ │ │,並以line傳送訊│ │ │ │
│ │ │息之方式將上開2 │ │ │ │
│ │ │提款卡之密碼傳送│ │ │ │
│ │ │予詐騙集團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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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洪鼎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羅嗣源於108 年1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12日10時│月14日14時48分許│⑴洪鼎順之警詢筆錄(見南投│ │
│ │ │41分許,以line傳│於統一超商中禪門│ 縣警局偵查卷一第39-41 頁│ │
│ │ │送訊息予洪鼎順,│市(南投縣埔里鎮│ ) │ │
│ │ │向洪鼎順佯稱辦理│西安路1 段306 號│⑵羅嗣源之警詢筆錄(見南投│ │
│ │ │貸款需要提款卡及│1 樓)帶同警方領│ 縣警局偵查卷一第3-10頁)│ │
│ │ │提款卡密碼云云,│取洪鼎順中信及玉│非供述證據: │ │
│ │ │致使洪鼎順陷於錯│山帳戶之提款卡各│⑴洪鼎順提供之與劉永銓通訊│ │
│ │ │誤,於同日17時13│1 張,並帶同警方│ 軟體對話截圖(見南投縣警│ │
│ │ │分許,寄送其所有│前往詐欺集團指示│ 局偵查卷一第42-48頁 )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20│地點放置於臺中市│⑵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取│ │
│ │ │0000000000號帳戶│東區新民街88號臺│ 貨資訊】(見南投縣警局偵│ │
│ │ │及玉山銀行097897│中轉運站置物櫃內│ 查卷一第69頁) │ │
│ │ │0000000 號帳戶(│,再由黃冠福前往│⑶羅嗣源領取洪鼎順之包裹照│ │
│ │ │下稱洪鼎順中信及│領取,當場為警查│ 片(見南投縣警局偵查卷一│ │
│ │ │玉山帳戶)之提款│獲。 │ 第72頁) │ │
│ │ │卡各1 張至南投縣│ │ │ │
│ │ │埔里鎮西安路306 │ │ │ │
│ │ │號統一超商中襌門│ │ │ │
│ │ │市,並載明由「楊│ │ │ │
│ │ │文靜」收受,並以│ │ │ │
│ │ │line傳送訊息之方│ │ │ │
│ │ │式將上開2 提款卡│ │ │ │
│ │ │之密碼傳送予詐騙│ │ │ │
│ │ │集團成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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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湯易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羅嗣源於108 年1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12日10時│月14日15時1 分許│⑴湯易凡之警詢筆錄(見南投│ │
│ │ │48分許,以line傳│於統一超商育溪門│ 縣警局偵查卷一第49-51 頁│ │
│ │ │送訊息,向湯易凡│市(南投縣埔里鎮│ ) │ │
│ │ │佯稱辦理貸款需要│安七街89-1號)帶│⑵羅嗣源之警詢筆錄(見南投│ │
│ │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同警方領取湯易凡│ 縣警局偵查卷一第3-10頁)│ │
│ │ │碼云云,致使湯易│郵局及玉山帳戶之│非供述證據: │ │
│ │ │凡陷於錯誤,於同│提款卡各1 張,並│⑴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取│ │
│ │ │日18時58分許,寄│帶同警方前往詐欺│ 貨資訊】(見南投縣警局偵│ │
│ │ │送其所有之中華郵│集團指示地點放置│ 查卷一第70頁) │ │
│ │ │政帳號0000000000│於臺中市東區新民│⑵羅嗣源領取湯易凡之包裹照│ │
│ │ │8876號帳戶及玉山│街88號臺中轉運站│ 片(見南投縣警局偵查卷一│ │
│ │ │銀行000000000000│置物櫃內,再由黃│ 第73頁) │ │
│ │ │1 號帳戶(下稱湯│冠福前往領取,當│ │ │
│ │ │易凡郵局及玉山帳│場為警查獲。 │ │ │
│ │ │戶)之提款卡各1 │ │ │ │
│ │ │張至南投縣埔里鎮│ │ │ │
│ │ │安七街89之1 號統│ │ │ │
│ │ │一超商育溪門市,│ │ │ │
│ │ │並載明由「楊文菁│ │ │ │
│ │ │」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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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慶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劉冠甫於108 年12│供述證據: │曾慶澍已與│
│ │ │8 年12月1 日撥打│月2 日駕駛車牌號│⑴曾慶澍之警詢筆錄(見臺中│詹子龍以10│
│ │ │電話予曾慶澍,向│碼0313-NH 號之自│ 地檢109 偵9052卷第105-10│萬元調解成│
│ │ │曾慶澍佯稱是其外│小客車搭載黃皓呈│ 7頁) │立(見本院│
│ │ │甥女,因變更聯絡│,並於車上交付陳│⑵黃皓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109 年度司│
│ │ │電話,請曾慶澍以│奕傑郵局帳戶提款│ 見臺中地檢109 偵9052卷第│刑移調字第│
│ │ │其新電話號碼加入│卡及密碼,由黃皓│ 69-74 、233-238 、243-24│48號調解筆│
│ │ │LINE聯絡人云云,│呈於108 年12月2 │ 5頁) │錄) │
│ │ │復於翌日(2 日)│日14時30分許,在│非供述證據: │ │
│ │ │以LINE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南屯區東興│⑴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 │
│ │ │曾慶澍,佯稱借款│路2 段186 號提領│ 時間一覽表(見臺中地檢 │ │
│ │ │30萬元,並提供匯│6 萬元;同日14時│ 109 偵9052卷第57頁) │ │
│ │ │款帳號等語,致使│50分許,在中華郵│⑵108 年12月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曾慶澍陷於錯誤而│政台中樹仔腳郵局│ 局第三分局遭車手提領紀錄│ │
│ │ │於同日匯款30萬元│(台中市南區復興│ 表(見臺中地檢109 偵9052│ │
│ │ │至陳奕傑所有之帳│路1 段236 號)AT│ 卷第81頁) │ │
│ │ │號0000000000000 │M 提領6 萬元;同│⑶陳奕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 │號三重溪尾街郵局│日15時9 分許在臺│ 見臺中地檢109 偵9052卷第│ │
│ │ │帳戶(下稱陳奕傑│中市南區高工路19│ 87頁) │ │
│ │ │郵局帳戶)。 │1 號臺中高工後門│⑷黃皓呈監視器提款翻拍畫面│ │
│ │ │ │郵局提款機提領3 │ (見臺中地檢109 偵9052卷│ │
│ │ │ │萬元;12月3 日零│ 第89-93頁) │ │
│ │ │ │時15分許,在臺中│⑸曾慶澍提供之中國信託北投│ │
│ │ │ │市南區高工路191 │ 分行台幣帳戶封面影本及匯│ │
│ │ │ │號提領6 萬元、6 │ 款申請書(見臺中地檢109 │ │
│ │ │ │萬元、3 萬元後將│ 偵9052卷第109 頁) │ │
│ │ │ │上開款項交予劉冠│ │ │
│ │ │ │甫轉交詹子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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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駿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謝介元於108 年11│供述證據: │ │
│ │ │際網路上刊登虛偽│月13日18時2 分許│⑴張駿騰之警詢筆錄(見雲林│ │
│ │ │不實之借貸廣告,│至7-11超商育北門│ 地檢108 偵7480卷第54頁反│ │
│ │ │並提供通訊軟體LI│市領取張駿騰中信│ 面至第55頁反面) │ │
│ │ │NE之聯絡方式。張│及合庫帳戶金融卡│⑵謝介元之警詢筆錄(見雲林│ │
│ │ │駿騰上網瀏覽上開│各1 張後即遭員警│ 地檢108 偵7480卷第13-19 │ │
│ │ │廣告後,以LINE與│逮捕。 │ 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非供述證據: │ │
│ │ │聯繫,詐欺集團成│ │⑴張駿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
│ │ │員利用張駿騰急須│ │ 紀錄(見雲林地檢108 偵74│ │
│ │ │用錢之際,於108 │ │ 80卷第130 頁至第147 頁反│ │
│ │ │年11月8 日21時32│ │ 面) │ │
│ │ │分許,以LINE暱稱│ │⑵謝介元領取包裹照片及門市│ │
│ │ │「邦民借貸江專員│ │ 收據(見雲林地檢108 偵74│ │
│ │ │」佯稱:如欲借款│ │ 80卷第32、34-36頁) │ │
│ │ │,須將個人之金融│ │ │ │
│ │ │帳戶存摺、金融卡│ │ │ │
│ │ │寄送至公司,以利│ │ │ │
│ │ │放款等不實訊息,│ │ │ │
│ │ │致張駿騰陷於錯誤│ │ │ │
│ │ │,而依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於108 年│ │ │ │
│ │ │11月11日9 時54分│ │ │ │
│ │ │許將其申辦之中國│ │ │ │
│ │ │信託卡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金融卡│ │ │ │
│ │ │1 張、合作金庫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金融卡1 張│ │ │ │
│ │ │(下稱張駿騰中信│ │ │ │
│ │ │及合庫帳戶金融卡│ │ │ │
│ │ │)寄至雲林縣斗六│ │ │ │
│ │ │市明德北路1 段11│ │ │ │
│ │ │0 號7-11超商育北│ │ │ │
│ │ │門市,並告知卡片│ │ │ │
│ │ │密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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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德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謝介元於108 年1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7 日22時│月13日18時21分許│⑴陳德川之警詢筆錄(見雲林│ │
│ │ │18分許,以LINE暱│至7-11超商雲醫門│ 地檢108 偵7480卷第70-72 │ │
│ │ │稱「信用借貸陳顧│市領取陳德川中信│ 頁) │ │
│ │ │問」向陳德川佯稱│帳戶存摺、金融卡│⑵謝介元之警詢筆錄(見雲林│ │
│ │ │:如欲借款,須將│後即遭員警逮捕。│ 地檢108 偵7480卷第13-19 │ │
│ │ │個人之金融帳戶存│ │ 頁) │ │
│ │ │摺、金融卡寄送至│ │非供述證據: │ │
│ │ │公司,以利放款等│ │⑴陳德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
│ │ │不實訊息,致陳德│ │ 紀錄(見雲林地檢108 偵74│ │
│ │ │川陷於錯誤,而依│ │ 80卷第115 頁至第129 頁反│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面) │ │
│ │ │,於108 年11月11│ │⑵謝介元領取包裹照片及門市│ │
│ │ │日17時38分許將其│ │ 收據(見雲林地檢108 偵74│ │
│ │ │申辦之中國信託59│ │ 80卷第37、38 頁) │ │
│ │ │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下稱陳德川中信│ │ │ │
│ │ │帳戶)存摺及金融│ │ │ │
│ │ │卡及手錶1 支寄至│ │ │ │
│ │ │雲林縣斗六市雲林│ │ │ │
│ │ │路2 段627 號7-11│ │ │ │
│ │ │雲醫門市。嗣驚覺│ │ │ │
│ │ │有異,遂告以錯誤│ │ │ │
│ │ │之卡片密碼,並於│ │ │ │
│ │ │寄出當下向銀行辦│ │ │ │
│ │ │理掛失及報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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