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菁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 被告
- 蔡佩君
- 被告
- 張庭瑄
- 被告
- 楊舜傑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泰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戴銘樂
- 被告
- 翁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09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易字第11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己○○、乙○○、戊○○、庚○○、甲○○均能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由他人代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或自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有可能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前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依照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行或委託他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BitoEX幣託電子錢包」虛擬帳戶,再將帳戶資料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等人之比特幣虛擬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14日,在某線上交友網站以暱稱「語希」之化名與丁○○聊天,並佯與丁○○相約於翌(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待丁○○抵達現場後,隨即由另名自稱「山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繫丁○○,佯稱若要與「語希」或其他女子見面,需購買虛擬貨幣支付押金、人身保險金等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山豬」之指示,以全家超商虛擬繳費代收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比特幣,並經由BitoEX交易平台存入丙○○、己○○、乙○○、戊○○、庚○○、甲○○申請之BitoEx電子錢包連結之帳戶中。嗣丁○○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乙○○、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以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82 頁、42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6 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55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BitoEX幣託電子錢包」帳戶註冊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明細各1 份、告訴人提供之超商代收款繳費明細1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1-276 頁、149-153 頁、159-163 頁、143-146 頁、239 頁、215 頁、217 頁、219 頁),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人應知悉申辦或將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申辦比特幣虛擬帳戶,再將該虛擬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而仍為之,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等人所為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丙○○、己○○、乙○○、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之認定:
1、被告庚○○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3 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庚○○前已因犯侵害財產法益案件(恐嚇取財)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對他人財產權知所尊重,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類似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庚○○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甲○○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甲○○前已因犯相同類型案件(詐欺取財)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對他人財產權知所尊重,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甲○○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3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3 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4 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4 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兩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於106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戊○○前已因犯相同類型案件(詐欺取財)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對他人財產權知所尊重,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等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又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庚○○有詐欺、賭博、恐嚇取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等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素行均不佳,被告6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應有所認知,且其等均正值青年,尚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為謀取小利,率以自己名義申辦比特幣虛擬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取得行騙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6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丙○○、己○○、乙○○、庚○○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被告丙○○、己○○、乙○○均已履行賠償完畢,被告庚○○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3-324 頁、本院簡字卷第157 頁),而被告戊○○、甲○○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等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丙○○、己○○、乙○○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前科紀錄(參被告丙○○、己○○、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泥工,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丙○○、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2 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於本案量刑無意見,及同意本院對上開被告2 人為緩刑之宣告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3-324 頁、本院簡字卷第157 頁),足認被告2 人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其過失行為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乙○○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然其曾於110 年1 月12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同年2 月23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曾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自不得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丙○○、乙○○、戊○○、甲○○均於偵查中供稱係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代價,被告己○○、庚○○則於偵查中供稱係以3000元為代價,各自將申辦之「BitoEX幣託電子錢包」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等語,故應認被告丙○○、乙○○、戊○○、甲○○等4 人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3500元,被告己○○、庚○○2 人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惟被告丙○○、己○○、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乙節,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各自之犯罪所得,故應視為其3 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戊○○、甲○○因本案各獲有犯罪所得3500元,被告庚○○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在被告戊○○、甲○○、庚○○3 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存入帳戶 │ ├────┼───────────┼─────┼───────┼─────┤ │1 (即起│108 年5 月19日12時25分│全家中和新│20000元 │乙○○ │ │訴書附表│ │秀店 │ │ │ │編號4 )│ │ │ │ │ ├────┼───────────┼─────┼───────┼─────┤ │2 (即起│108 年5 月19日12時25分│全家中和新│20000元 │己○○ │ │訴書附表│ │秀店 │ │ │ │編號6) │ │ │ │ │ ├────┼───────────┼─────┼───────┼─────┤ │3 (即起│108 年5 月19日12時25分│全家中和新│20000元 │甲○○ │ │訴書附表│ │秀店 │ │ │ │編號7) │ │ │ │ │ ├────┼───────────┼─────┼───────┼─────┤ │4 (即起│108 年5 月19日12時46分│全家永和教│20000元 │乙○○ │ │訴書附表│ │室店 │ │ │ │編號9) │ │ │ │ │ ├────┼───────────┼─────┼───────┼─────┤ │5 (即起│108 年5 月19日12時46分│全家永和教│20000元 │己○○ │ │訴書附表│ │室店 │ │ │ │編號10)│ │ │ │ │ ├────┼───────────┼─────┼───────┼─────┤ │6 (即起│108 年5 月20日13時4 分│全家永和得│20000元 │乙○○ │ │訴書附表│ │和店 │ │ │ │編號12)│ │ │ │ │ ├────┼───────────┼─────┼───────┼─────┤ │7 (即起│108 年5 月20日13時4 分│全家永和得│20000元 │己○○ │ │訴書附表│ │和店 │ │ │ │編號13)│ │ │ │ │ ├────┼───────────┼─────┼───────┼─────┤ │8 (即起│108 年5 月20日13時4 分│全家永和得│20000元 │甲○○ │ │訴書附表│ │和店 │ │ │ │編號14)│ │ │ │ │ ├────┼───────────┼─────┼───────┼─────┤ │9 (即起│108 年5 月20日13時18分│全家永和國│20000元 │乙○○ │ │訴書附表│ │豔店 │ │ │ │編號16)│ │ │ │ │ ├────┼───────────┼─────┼───────┼─────┤ │10(即起│108 年5 月20日13時18分│全家永和國│20000元 │己○○ │ │訴書附表│ │豔店 │ │ │ │編號17)│ │ │ │ │ ├────┼───────────┼─────┼───────┼─────┤ │11(即起│108 年5 月20日13時18分│全家永和國│10000元 │甲○○ │ │訴書附表│ │豔店 │ │ │ │編號18)│ │ │ │ │ ├────┼───────────┼─────┼───────┼─────┤ │12(即起│108 年5 月21日20時12分│全家中和秀│20000元 │乙○○ │ │訴書附表│ │山店 │ │ │ │編號20)│ │ │ │ │ ├────┼───────────┼─────┼───────┼─────┤ │13(即起│108 年5 月21日20時12分│全家中和秀│20000元 │己○○ │ │訴書附表│ │山店 │ │ │ │編號21)│ │ │ │ │ ├────┼───────────┼─────┼───────┼─────┤ │14(即起│108 年5 月21日20時12分│全家中和秀│20000元 │甲○○ │ │訴書附表│ │山店 │ │ │ │編號22)│ │ │ │ │ ├────┼───────────┼─────┼───────┼─────┤ │15(即起│108 年5 月21日20時12分│全家中和秀│20000元 │丙○○ │ │訴書附表│ │山店 │ │ │ │編號23)│ │ │ │ │ ├────┼───────────┼─────┼───────┼─────┤ │16(即起│108 年5 月22日12時11分│全家中和中│20000元 │戊○○ │ │訴書附表│ │和店 │ │ │ │編號24)│ │ │ │ │ ├────┼───────────┼─────┼───────┼─────┤ │17(即起│108 年5 月22日12時11分│全家中和中│20000元 │丙○○ │ │訴書附表│ │和店 │ │ │ │編號25)│ │ │ │ │ ├────┼───────────┼─────┼───────┼─────┤ │18(即起│108 年5 月22日12時33分│全家永和正│20000元 │戊○○ │ │訴書附表│ │得店 │ │ │ │編號26)│ │ │ │ │ ├────┼───────────┼─────┼───────┼─────┤ │19(即起│108 年5 月23日0 時20分│全家中和秀│20000元 │己○○ │ │訴書附表│ │山店 │ │ │ │編號28)│ │ │ │ │ ├────┼───────────┼─────┼───────┼─────┤ │20(即起│108 年5 月23日11時51分│全家中和中│20000元 │庚○○ │ │訴書附表│ │鼎店 │ │ │ │編號29)│ │ │ │ │ ├────┼───────────┼─────┼───────┼─────┤ │21(即起│108 年5 月23日11時51分│全家中和中│20000元 │己○○ │ │訴書附表│ │鼎店 │ │ │ │編號30)│ │ │ │ │ ├────┼───────────┼─────┼───────┼─────┤ │22(即起│108 年5 月23日11時51分│全家中和中│20000元 │乙○○ │ │訴書附表│ │鼎店 │ │ │ │編號3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