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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7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薛偉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建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告
劉偉勝
被告
鐘元廷
共同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珮芳律師
被告
呂慧詠

      曾偉豪

      尤鈺欣

      黃彥綺

      楊沁珉

      馬知平

      廖善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58號、2436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丁○○、癸○○、子○○、乙○○、己○○、甲○○、庚○○、辛○○、丙○○、壬○○、呂俊儀(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呂俊儀於民國108年5月間至11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止,陸續招募戊○○等11人,共同經營「威博娛樂城」(網址:http//:9ibet.net/index)、「錢來也娛樂城(舊名:博客)」(網址:http//:bookwin88.com)等賭博網站。其等分工如下:(一)呂俊儀為幕後老闆,負責招募底下員工並指揮分派工作予其等,並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2樓、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等處所作為賭博機房;(二)子○○自109年9月起至查獲日止為呂俊儀之下線代理商,將上開賭博網站給予所招攬賭客,並依業績抽取一定比例賭金;(三)戊○○、丁○○負責陌生開發,並創設體驗群,在群組內報牌(分享下注項目),以此吸引所招攬賭客;(四)壬○○負責在上開體驗群中,報牌(分享下注項目),以此吸引所招攬賭客;(五)癸○○擔任行銷,負責在各大網站增加上開賭博網站知名度,以擴大賭博網站之觸及率;(六)乙○○、己○○、甲○○、庚○○、辛○○、丙○○均擔任客服人員,負責賭客線上出金或遊戲狀況排除等事宜。其等利用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開設帳號、密碼予其所招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用以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德州撲克等賭博遊戲作為賭博標的,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賭客如賭輸,所下注之賭金盡歸賭博網站上游管理者所有,若賭贏則可獲得扣除水錢(手續費)外之彩金,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牟利,而呂俊儀扣除應上繳上游賭博組頭費用後,可自賭客下注金額中獲一定比例之抽成佣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癸○○、子○○、乙○○、己○○、甲○○、庚○○、辛○○、丙○○、壬○○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呂俊儀、證人謝爵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偵字第11458號偵查卷第317至318頁、319至326頁、480至482頁,110偵字第24363號偵查卷二第231至233頁、265至266頁),並有臺北市○○○○○○○○○○○○○○○○○○○○○○○○○○○0○○○○○○路○000○○○00000號卷二第238至248頁、土城學府路:110偵字第24363號卷二第252至256頁)、搜索現場平面圖2份(110偵字第24363號卷二第249至250頁)、土城及板橋賭博機房現場電腦內部蒐證資料1份(含客服守則、工作分配、業績表、薪資表等資料)(110偵字第24363號卷一第84至118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0偵字第24363號卷一第119至121頁)、雲端硬碟擷圖、「雲創奕」、「遊戲商」、「前來也」、「威博娛樂」後台擷圖、管理報表擷圖、記事本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香香雲端出入金明細、金恆通金流明細、香香雲端金流明細、筆記本影本(110偵字第24363號卷第15至54頁)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本件被告戊○○等11人與共犯呂俊儀等人共同參與營運如事實欄所示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該賭博網站後,以偶然機率下注決定財物歸屬而牟利,被告戊○○等11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從而,核被告戊○○、丁○○、癸○○、子○○、乙○○、己○○、甲○○、庚○○、辛○○、丙○○、壬○○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等11人與同案被告呂俊儀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自108年5月間至11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止,被告戊○○等11人先後加入並參與上開網路虛擬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並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戊○○等11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子○○於110年3月18日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2樓執行搜索時,乘坐電梯前往22樓,於電梯裡為警當場攔住,被告子○○即向警方坦承從事賭博行業(見110偵字第11458號卷第380頁),佐以本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000373號搜索票附件所載之受搜索人,並未將被告子○○列入,是由上開筆錄及搜索票之記載,堪認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2樓執行搜索之際,尚無事證可將被告子○○列為犯罪嫌疑人,故被告子○○係於員警單純主觀上懷疑、尚未明確發現被告子○○涉犯本罪之前,即向在場員警坦承從事賭博行業,自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戊○○、丁○○、癸○○、子○○、乙○○、己○○、甲○○、庚○○、辛○○、丙○○、壬○○等11人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而與呂俊儀共同營運如事實欄所示賭博網站,供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然被告戊○○11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時間之久暫、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戊○○、丁○○、癸○○、子○○、乙○○、己○○、甲○○、庚○○、辛○○、丙○○、壬○○等11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且犯後均坦認犯行,已知悔悟,考量被告戊○○等11人均係因求職不慎,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犯行,且非擔任主要架設賭博網站之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足認其等經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觀後效。又為使被告戊○○、丁○○、癸○○、子○○、乙○○、己○○、甲○○、庚○○、辛○○、丙○○、壬○○等11人記取教訓,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命被告11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載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0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丁○○、癸○○、子○○、乙○○、己○○、甲○○、庚○○、辛○○、丙○○、壬○○就其各自因參與賭博網站營運所獲取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戊○○供稱:月薪2萬5千元,領了1年薪資等語,被告丁○○稱:領到2萬3千元,領了1年等語,被告癸○○稱:領到2萬2千元,領了3、4個月等語,被告乙○○稱領到2萬3千元薪水,領了5個月等語,被告己○○稱領到2萬2千元,領了3個月等語,被告甲○○稱領到2萬2千元,領了4個月等語,被告庚○○稱領到2萬2千元,領了3個月等語,被告辛○○稱領了2萬3千元,領了3個月等語,被告丙○○稱領了2萬3千元,領了3個月等語,被告壬○○稱領了2萬3千元,領了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被告子○○偵查中稱從109年9月至警方查獲時止,共獲利25萬元(見110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第475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戊○○等11人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項即「過苛條款」,在憲法上有比例原則和訴訟經濟作為其立論依據。參諸該項立法理由:「……四、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五、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被告等人受薪而犯本案賭博罪,乃因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然慮及其最低生活所需,有上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予適當酌減不宜全部沒收,本院認被告等係受僱期間犯罪,為顧及其生活需求,宜以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以維持其本身必要開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之。被告行為後每月基本工資屢作調整,寬採我國2021年起之最低工資為24,000元,逾此部分始為沒收。是依被告戊○○前揭所述,扣除其最低工資24000元後,其實際領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2千元(1000X12=12000)。被告子○○自109年9月至110年3月17日共計6月,獲得酬勞25萬元,扣除每月2萬4千元最低工資之基本生活費用即144000元(24000X6= 144000),其犯罪所得為106000元(000000-000000=106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戊○○、子○○其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丁○○、癸○○、乙○○、己○○、甲○○、庚○○、辛○○、丙○○、壬○○所得未達上開最低工資,為顧及其生活需求,維持其本身必要開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第2項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物,均分別為同案被告呂俊儀所有或分別被告甲○○、己○○、癸○○、乙○○所有之物,而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復經被告甲○○、己○○、癸○○、乙○○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所載黃色筆記本1本、IPHONE11PRO綠色手機1支、BBW-0088車輛行照、名片、手機等物,固分別為被告子○○、戊○○、甲○○、癸○○、丁○○、呂詠慧、己○○所有或持有之物,然依被告甲○○警詢及被告戊○○、丁○○、癸○○、子○○、乙○○、己○○、庚○○、辛○○、丙○○、壬○○等11人所述,上開物品並未作為營運賭博網站所使用等語(見110偵字第11458號卷第219至220頁、本院卷第189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                    │
  ├───┼────────────┼──────────┤
  │1     │筆記本1本               │被告甲○○所有,110 │
  │      │                        │年度紅保字第2460號(│
  │      │                        │見本院卷110年度原易 │
  │      │                        │字第55號卷第133頁。 │
  │      │                        │                    │
  ├───┼────────────┼──────────┤
  │2     │筆記本1本               │被告己○○所有,110 │
  │      │                        │年度紅保字第2462號(│
  │      │                        │見同上卷第135頁)。 │
  │      │                        │                    │
  │      │                        │                    │
  ├───┼────────────┼──────────┤
  │3     │台灣銀行存摺(帳號074001│被告己○○持有,呂俊│
  │      │028413)2本             │儀所有,110年度紅保 │
  │      │                        │字第2462號(見同上卷│
  │      │                        │第135頁)。         │
  │      │                        │                    │
  ├───┼────────────┼──────────┤
  │4     │電腦設備1台(含電腦主機 │呂俊儀所有,110年度 │
  │      │、線材、滑鼠、鍵盤、螢幕│紅保字第2463號(見同│
  │      │2個)                   │上卷第136頁)。     │
  │      │                        │                    │
  │      │                        │                    │
  ├───┼────────────┼──────────┤
  │5     │門號卡套3個(門號0000000│ 癸○○持有,呂俊儀 │
  │      │300、0000000000、0000000│ 所有(見同上卷第136│
  │      │836)                   │ 頁)。             │
  │      │                        │                    │
  │      │                        │                    │
  ├───┼────────────┼──────────┤
  │6     │USB隨身碟1個            │癸○○持有,呂俊儀所│
  │      │                        │有(見同上卷第136頁 │
  │      │                        │)。                │
  │      │                        │                    │
  │      │                        │                    │
  ├───┼────────────┼──────────┤
  │7     │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癸○○持有,呂俊儀所│
  │      │                        │有(見同上卷第136頁 │
  │      │                        │)。                │
  │      │                        │                    │
  │      │                        │                    │
  ├───┼────────────┼──────────┤
  │8     │書籍1本(SEO入門教室)  │癸○○所有(見同上卷│
  │      │                        │第136頁)。         │
  │      │                        │                    │
  │      │                        │                    │
  │      │                        │                    │
  ├───┼────────────┼──────────┤
  │9     │統一發票2本(永瑄公司、 │丁○○持有,呂俊儀所│
  │      │建綺公司)              │有,110年度紅保字第 │
  │      │                        │2465號(見同上卷第  │
  │      │                        │137頁)。           │
  │      │                        │                    │
  ├───┼────────────┼──────────┤
  │10    │會計憑證(建綺公司)1本 │丁○○持有,呂俊儀所│
  │      │                        │有(見同上卷第137頁 │
  │      │                        │)。                │
  │      │                        │                    │
  │      │                        │                    │
  ├───┼────────────┼──────────┤
  │11    │採購合約1本             │丁○○持有,呂俊儀所│
  │      │                        │有(見同上卷第137頁 │
  │      │                        │)。                │
  │      │                        │                    │
  │      │                        │                    │
  ├───┼────────────┼──────────┤
  │12    │印章2枚(晨碩公司章、張 │丁○○持有,呂俊儀所│
  │      │建理私章)              │有(見同上卷第137頁 │
  │      │                        │)。                │
  │      │                        │                    │
  │      │                        │                    │
  ├───┼────────────┼──────────┤
  │13    │電腦設備1台(含電腦主機 │丁○○持有,呂俊儀所│
  │      │、線材、滑鼠、鍵盤、螢幕│有(見同上卷第137頁 │
  │      │2個)                   │)。                │
  │      │                        │                    │
  │      │                        │                    │
  ├───┼────────────┼──────────┤
  │14    │電腦設備1台(含電腦主機 │乙○○持有,呂俊儀所│
  │      │、線材、滑鼠、鍵盤、螢幕│有(見同上卷第139頁 │
  │      │2台)                   │)。                │
  │      │                        │                    │
  │      │                        │                    │
  ├───┼────────────┼──────────┤
  │15    │統一發票收據3本         │乙○○持有,呂俊儀所│
  │      │                        │有(見同上卷第139頁 │
  │      │                        │)。                │
  │      │                        │                    │
  │      │                        │                    │
  ├───┼────────────┼──────────┤
  │16    │筆記本3本               │乙○○所有(見同上卷│
  │      │                        │第139頁)。         │
  │      │                        │                    │
  │      │                        │                    │
  │      │                        │                    │
  ├───┼────────────┼──────────┤
  │17    │空白統一發票2本         │乙○○持有,呂俊儀所│
  │      │                        │有(見同上卷第139頁 │
  │      │                        │)。                │
  │      │                        │                    │
  │      │                        │                    │
  ├───┼────────────┼──────────┤
  │18    │合作金庫感應式金融卡(卡│乙○○持有,呂俊儀所│
  │      │號00000000000)1張      │有(見同上卷第137頁 │
  │      │                        │)。                │
  │      │                        │                    │
  │      │                        │                    │
  ├───┼────────────┼──────────┤
  │19    │採購契約1本             │乙○○持有,呂俊儀所│
  │      │                        │有(見同上卷第139頁 │
  │      │                        │)。                │
  │      │                        │                    │
  │      │                        │                    │
  ├───┼────────────┼──────────┤
  │20    │永豐銀行卡片5張(卡號   │己○○持有,呂俊儀所│
  │      │0000000000000000、      │有,110紅保字第2467 │
  │      │0000000000000000、      │號(見同上卷第140頁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21    │合作金庫網銀金鑰3個     │己○○持有,呂俊儀所│
  │      │                        │有(見同上卷第140頁 │
  │      │                        │)                  │
  │      │                        │                    │
  │      │                        │                    │
  ├───┼────────────┼──────────┤
  │22    │筆記本4本               │己○○所有(見同上卷│
  │      │                        │第140頁)。         │
  │      │                        │                    │
  │      │                        │                    │
  │      │                        │                    │
  ├───┼────────────┼──────────┤
  │23    │台灣銀行扣繳憑單1批     │己○○持有,呂俊儀所│
  │      │                        │有,110紅保字第2467 │
  │      │                        │號(見同上卷第141頁 │
  │      │                        │)。                │
  │      │                        │                    │
  ├───┼────────────┼──────────┤
  │24    │華固社區大樓繳費單3張   │己○○持有,呂俊儀所│
  │      │                        │有(見同上卷141頁) │
  │      │                        │。                  │
  │      │                        │                    │
  │      │                        │                    │
  ├───┼────────────┼──────────┤
  │25    │無線分享器1台           │己○○持有,呂俊儀所│
  │      │                        │有(見同上卷第141頁 │
  │      │                        │)。                │
  │      │                        │                    │
  │      │                        │                    │
  ├───┼────────────┼──────────┤
  │26    │電腦設備1台(含電腦主機 │己○○持有,呂俊儀所│
  │      │、線材、滑鼠、鍵盤、螢幕│有(見同上卷第141頁 │
  │      │2台)                   │)。                │
  │      │                        │                    │
  │      │                        │                    │
  ├───┼────────────┼──────────┤
  │27    │電腦設備1台(含電腦主機 │己○○持有,呂俊儀所│
  │      │、線材、滑鼠、鍵盤、螢幕│有(見同上卷第141頁 │
  │      │2台)                   │)。                │
  │      │                        │                    │
  │      │                        │                    │
  ├───┼────────────┼──────────┤
  │28    │數鈔機1台               │戊○○持有,呂俊儀所│
  │      │                        │有,110年度紅保字第 │
  │      │                        │2468號(見同上卷第  │
  │      │                        │143頁)。           │
  │      │                        │                    │
  ├───┼────────────┼──────────┤
  │29    │詠瑄有限公司資料1包     │戊○○持有,呂俊儀所│
  │      │                        │有(見同上卷第143頁 │
  │      │                        │)。                │
  │      │                        │                    │
  │      │                        │                    │
  ├───┼────────────┼──────────┤
  │30    │藍新金流手冊4本         │戊○○持有,呂俊儀所│
  │      │                        │有(見同上卷第143頁 │
  │      │                        │)。                │
  │      │                        │                    │
  │      │                        │                    │
  ├───┼────────────┼──────────┤
  │31    │USB隨身碟1個            │戊○○持有,呂俊儀所│
  │      │                        │有(見同上卷第143頁 │
  │      │                        │)。                │
  │      │                        │                    │
  │      │                        │                    │
  ├───┼────────────┼──────────┤
  │32    │國聲科技網路代收合約書1 │戊○○持有,呂俊儀所│
  │      │張                      │有,110紅保字第2468 │
  │      │                        │號(見同上卷第145頁 │
  │      │                        │)。                │
  │      │                        │                    │
  ├───┼────────────┼──────────┤
  │33    │ASUS數據機1台           │戊○○持有,呂俊儀所│
  │      │                        │有(見同上卷第145頁 │
  │      │                        │)。                │
  │      │                        │                    │
  │      │                        │                    │
  ├───┼────────────┼──────────┤
  │34    │數據機1台               │戊○○持有,呂俊儀所│
  │      │                        │有(見同上卷第145頁 │
  │      │                        │)。                │
  │      │                        │                    │
  │      │                        │                    │
  ├───┼────────────┼──────────┤
  │35    │電腦設備1台(含筆記型電 │戊○○持有,呂俊儀所│
  │      │腦、電腦包、線材、讀卡機│有(見同上卷第145頁 │
  │      │)                      │)。                │
  │      │                        │                    │
  │      │                        │                    │
  ├───┼────────────┼──────────┤
  │36    │電腦設備1台(含電腦主機 │戊○○持有,呂俊儀所│
  │      │、線材、滑鼠、鍵盤、螢幕│有(見同上卷第145頁 │
  │      │2台)                   │)                  │
  │      │                        │                    │
  │      │                        │                    │
  ├───┼────────────┼──────────┤
  │37    │電腦設備1台(只有主機) │戊○○持有,呂俊儀所│
  │      │                        │有(見同上卷第145頁 │
  │      │                        │)。                │
  │      │                        │                    │
  │      │                        │                    │
  ├───┼────────────┼──────────┤
  │38    │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2張 │丁○○持有,呂俊儀所│
  │      │)、三星粉色手機1支(含 │有,110紅保字第2556 │
  │      │    SIM卡)(工作手機) │號(見同上卷第153頁 │
  │      │                        │),己○○持有,110 │
  │      │                        │紅保字第2558號(同上│
  │      │                        │卷第157頁) 。      │
  ├───┼────────────┼──────────┤
  │39    │印章2枚(丁○○私章)   │乙○○持有,呂俊儀所│
  │      │                        │有,110紅保字第2557 │
  │      │                        │號(見同上卷第155頁 │
  │      │                        │)。                │
  │      │                        │                    │
  ├───┼────────────┼──────────┤
  │40    │印章2枚(建綺有限公司) │乙○○持有,呂俊儀所│
  │      │                        │有(見同上卷第155頁 │
  │      │                        │)。                │
  │      │                        │                    │
  │      │                        │                    │
  ├───┼────────────┼──────────┤
  │41    │統一發票章1枚(建綺有限 │乙○○持有,呂俊儀所│
  │      │公司)                  │有(見同上卷第155頁 │
  │      │                        │)。                │
  │      │                        │                    │
  │      │                        │                    │
  ├───┼────────────┼──────────┤
  │42    │統一發票章1枚(永村企業 │乙○○持有,呂俊儀所│
  │      │社)                    │有(見同上卷第155頁 │
  │      │                        │)。                │
  │      │                        │                    │
  │      │                        │                    │
  ├───┼────────────┼──────────┤
  │43    │統一發票章1枚(永瑄有限 │乙○○持有,呂俊儀所│
  │      │公司)                  │有(見同上卷第155頁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黃色筆記本1本       │子○○所有,110年 │
   │      │                    │度紅保字第2461號(│
   │      │                    │本院110年度原易字 │
   │      │                    │第55號卷第134頁) │
   │      │                    │。                │
   ├───┼──────────┼─────────┤
   │ 2    │水電繳費單3張       │己○○持有,110年 │
   │      │                    │度紅保字第2462號(│
   │      │                    │同上卷第135頁)。 │
   ├───┼──────────┼─────────┤
   │ 3    │戊○○名片1張       │戊○○所有,110年 │
   │      │                    │度紅保字第2468號(│
   │      │                    │同上卷第143頁)。 │
   ├───┼──────────┼─────────┤
   │ 4    │BBW-0088車輛行照1張 │戊○○所有(同上卷│
   │      │                    │第143頁)。       │
   ├───┼──────────┼─────────┤
   │ 5    │IPHONE11PRO綠色手機1│子○○所有,110年 │
   │      │支(含SIM卡)       │度紅保字第2551號(│
   │      │                    │同上卷第147頁)。 │
   ├───┼──────────┼─────────┤
   │ 6    │IPHONE 8 PLUS粉色手 │甲○○所有,110年 │
   │      │機1支(含SIM卡及手機│度紅保字第2553號(│
   │      │殼)                │同上卷149頁)。   │
   ├───┼──────────┼─────────┤
   │ 7    │IPHONE 8 PLUS黑色手 │戊○○所有,110年 │
   │      │機1支(含SIM卡及手機│度紅保字第2554號(│
   │      │殼)、IPHONE 6S金色 │同上卷第150頁)。 │
   │      │手機1支(含SIM卡)  │                  │
   ├───┼──────────┼─────────┤
   │ 8    │IPHONE 8 PLUS金色手 │癸○○所有,110紅 │
   │      │機1支(含SIM卡及手機│保字第2555號(同上│
   │      │殼)、OPPO藍色手機1 │卷第151頁)。     │
   │      │支(含SIM卡及手機殼 │                  │
   │      │)                  │                  │
   ├───┼──────────┼─────────┤
   │ 9    │IPHONE黑色手機1支( │丁○○所有,110年 │
   │      │含SIM卡)、IPHONE   │度紅保字第2556號(│
   │      │Xs Max手機1支(含SIM│同上卷第153頁)。 │
   │      │卡2張及手機殼)     │                  │
   ├───┼──────────┼─────────┤
   │10    │IPHONE 12 PRO藍色手 │乙○○所有,110年 │
   │      │機1支(含SIM卡及手機│度紅保字第2557號(│
   │      │殼)                │同上卷第155頁)。 │
   ├───┼──────────┼─────────┤
   │11    │IPHONE 6s金色手機1支│己○○所有及持有,│
   │      │(含SIM卡)、IPHONE │110年度紅保字第255│
   │      │Xs Max白色手機1支( │8號(同上卷第157頁│
   │      │含SIM卡)、黑色小米 │)。              │
   │      │手機1支(含SIM卡2張 │                  │
   │      │)、小米粉色手機1支 │                  │
   │      │(含SIM卡2張及手機殼│                  │
   │      │)、小米金色手機1支 │                  │
   │      │(含SIM卡2張)      │                  │
   │      │                    │                  │
   │      │                    │                  │
   ├───┼──────────┼─────────┤
   │12    │IPHONE粉色手機1支( │己○○持有,110年 │
   │      │含SIM卡)、IPHONE黑 │度紅保字第2558號(│
   │      │色手機1支(含SIM卡及│同上卷第159頁)。 │
   │      │手機殼)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7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