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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0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8行「11萬1,5000元」應更正為「11萬1,5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俊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查本件被告林俊利踰越窗戶而侵入告訴人鄭慶祥之住宅內行竊,使屬門窗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窗」甚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鄭慶祥、陳嘉興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75號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900元、須撫養母親、妻子及小孩,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鄭慶祥等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慶祥等2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鄭慶祥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之錢包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業經員警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陳嘉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789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告訴人陳嘉興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證件,均未扣案,該證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          宣告刑            │
├──┼────┼───────────┼──────────────┤
│ 一 │即起訴書│Casio手錶3支、agnes b.│林俊利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    │犯罪事實│手錶1支、Apple Watch 5│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㈠部分  │手錶1支、Masion Margie│                            │
│    │        │la戒指1枚、agnes b.戒 │                            │
│    │        │指1枚、Minions存錢筒及│                            │
│    │        │零錢、Supreme x Zippo │                            │
│    │        │打火機1個             │                            │
├──┼────┼───────────┼──────────────┤
│ 二 │即起訴書│新臺幣5千元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犯罪事實│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㈡部分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75號
                                               第10789號
    被      告  林俊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等犯行:
  ㈠於109年12月10日15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1B室,見鄭慶祥位於該址住處之窗戶未鎖,遂翻越上
    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後(所涉侵入住居犯嫌,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鄭慶祥放置於住家內之Casio手錶3支、agnes b.
    手錶1支、Apple Watch 5手錶1支、Masion Margiela戒指1
    枚、agnes b.戒指1枚、Minions存錢筒及零錢、Supreme x
    Zippo打火機1個等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萬1,50
    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持至新北市板橋
    區和平公園變賣,換取500元後花用殆盡。嗣因鄭慶祥於該
    日15時16分許返家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月3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時,見陳嘉興所有之錢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
    照、悠遊卡、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現金5,000元
    )放置於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遂徒手開啟
    該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陳嘉興所有之錢包得手(錢
    包1個、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業經陳嘉興領
    回),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嘉興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始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慶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嘉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俊利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
│    │中之自白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慶祥於警│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
│    │詢中之證述            │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
│    │張                    │實。                    │
└──┴───────────┴────────────┘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俊利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
│    │中之自白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興於警│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
│    │詢中之證述            │實。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
│    │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 │實。                    │
│    │場照片4張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紙                   │                        │
└──┴───────────┴────────────┘
三、核被告林俊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逾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已發還告
    訴人陳嘉興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