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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健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138 號、第44123 號、第447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健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星光美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劉謝興管領之統一布丁1 個,得手後逃逸。

㈡於109 年10月8 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豐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休息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淑敏所有並放置於休息室置物櫃之零錢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紙鈔3,000 元、零錢1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離去。

㈢於109 年10月9 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洪淑涵父親之住處,乘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室內,徒手竊取洪淑涵皮包1 個,內有嬰兒用品1 套,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洪淑涵發現,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健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淑敏、洪淑涵及被害人劉謝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6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所示罪刑,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經與上開1 年9 月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5日,於109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獲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統一布丁1 個、事實一㈡竊得之零錢包1 個、紙鈔3,000 元及零錢100 元、事實一㈢竊得之皮包1 個及嬰兒用品1 套,價值共2,0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一㈡告訴人楊淑敏於警詢中稱:零錢包內零錢約100多元等語,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堪認零錢部分1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等物,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或金融交易所用,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並補發新件,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一㈠│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布丁壹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一㈡│黃健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
│    │        │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一㈢│黃健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
│    │        │嬰兒用品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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