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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安榕龔書安傅明華李俊彥

上訴人
即被告
曾順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曾順興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所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合計共參拾捌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附表編號1、2、3、4、5、6、7、8所示文件」後補充「、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間之騎縫處」及第12行「附表編號9、10、11、12」後補充「、上開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之騎縫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因尚有另案受通緝,唯恐被逮捕,故謊報其胞弟曾順隆之名接受盤查、製作筆錄,觸法後即自白犯行,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曾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且於具體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其另案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且有他案遭通緝在案,未能坦然面對應負之刑事責任,竟於偵查機關調查之歷程,擅自冒用胞弟曾順隆之名義,於本判決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中偽造曾順隆之署名或指印,甚至作成偽造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對於遭偽造名義之曾順隆及偵查機關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俱已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所為本件犯行經警發覺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正,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無主從刑不可分之關係,則於上訴審程序,應依上訴範圍,對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或未諭知部分、罪名與刑罰之諭知部分,分別處置。亦即,原審判決如對罪刑諭知並無不當,僅就沒收部分容有未洽,僅須就沒收部分為撤銷並重為沒收諭知即可,核先敘明。

㈡、又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偽造之署名共13枚、偽造指印共2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原審就編號4、12所示偽造之指印共計12枚,未予沒收。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並重為沒收之諭知,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 據 出 處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110 年度偵字第522 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41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42頁   受執行人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42頁背面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43頁  4 上開編號1所示文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左列文件騎縫處 「曾順隆」之指印共捌枚。 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4頁  5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45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46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47頁  8 尿液採驗同意書。 簽名捺印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48頁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捺印)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49頁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嫌疑人簽章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50頁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貳枚。 偵卷第12頁、第14頁背面  12 同上 左列文件騎縫處 「曾順隆」之指印共肆枚。 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總計 偽造署名共計:拾叁枚。偽造指印共計:拾貳拾伍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52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559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合計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三關於被告曾順興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
    補充為「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
    ,考量其前有偽造文書案件,而由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
    ,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
    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
    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明知其另案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且有他案遭通緝
    在案,未能坦然面對應負之刑事責任,竟於偵查機關調查之
    歷程,擅自冒用胞弟曾順隆之名義,於本判決附表所示各該
    文件中偽造曾順隆之署名或指印,甚至作成偽造之私文書復
    持以行使,對於遭偽造名義之曾順隆及偵查機關犯罪追訴之
    正確性,俱已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所
    為本件犯行經警發覺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各計13枚(合計26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主文
    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中本人欄之
    簽名、指印各1 枚,性質上僅為標記、識別該文件中人名之
    用,難認與刑法上之署押相符,無須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 據 出 處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110 年度偵字第522 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41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42頁   受執行人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42頁背面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43頁  4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45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46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47頁  7 尿液採驗同意書。 簽名捺印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48頁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捺印)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49頁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嫌疑人簽章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50頁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貳枚。 偵卷第12頁、第14頁背面 總計 偽造署名共計:拾叁枚。偽造指印共計:拾叁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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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22號被      告  曾順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順興前(一)於民國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42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二)於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1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甫於105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曾順興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為警攔查,曾順興因通緝在案為避免查緝,竟基於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 時30分許至同
    日1 時34分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
    員執行搜索過程中,冒用其胞弟「曾順隆」之名義,並在附
    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曾順隆」之署名、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曾順隆、警察
    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復於110 年1 月6 日2 時
    35分許至同日3 時8 分許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員山派出所接受警察採集尿液及製作筆錄過程中,冒用其胞
    弟「曾順隆」之名義應訊,並在附表編號9 、10、11、12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曾順隆」之署名、指印,均足以生損害
    於曾順隆、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因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警員以指掌紋捺印機比對其身
    分後,發現與曾順興之指掌紋相符,有冒名之嫌,始循線查
    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順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冒用「曾順隆」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指印,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順隆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警方查獲之人並非被害人本人,及被害人為被告之胞弟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各1 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
    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
    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
    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
    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被告係
    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
    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
    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
    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
    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
    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
    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即
    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曾順隆」之署
    名、指印,用以表示「曾順隆」本人同意警方執行搜索之一
    定法律意思;在附表編號6 、7 、8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曾
    順隆」之署名、指印,用以表示「曾順隆」本人收受權利告
    知及通知書之證明;在附表編號9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曾順
    隆」之署名、指印,用以表示「曾順隆」本人同意警方進行
    採尿之一定法律意思,復持以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員山派出所警員以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3 、4 、5 、10
    、11、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順隆」之署名、指印,乃單
    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署名、
    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如
    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
    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2 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之「曾順隆」署
    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
    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被告所為
    ,即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
    該罪責相繩。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欄受搜索人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2 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3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4  受執行人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6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9 尿液採驗同意書 簽名捺印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嫌疑人簽章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曾順隆」之署名及指印各2 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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