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2838 號、第29709 號、第31622 號、第31639 號、第32262 號、第333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3 月20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開啟林傑鋒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竊取林傑鋒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傑鋒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110 年4 月7 日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332 巷口,徒手開啟黃子軒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黃子軒放置於該車內之背包1 個(內有現金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背包丟棄,其餘現金供己花用。嗣黃子軒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所竊剩餘之現金1,800 元(業已發還黃子軒)。
㈢於110 年3 月29日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132巷口,徒手開啟蔡博名停放該處之郵務車車門,竊取蔡博名放置於該車內之背包1 個(內有雨衣、帽子、鑰匙、印章等物,價值合計2,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蔡博名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㈣於110 年6 月11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阮沛馨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掛勾上之麥當勞套餐1 份(價值282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該套餐食用完畢。嗣阮沛馨發現上開套餐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㈤於110 年5 月23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飲料店前,徒手竊取于歆又放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功德箱1 個(內有現金5,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于歆又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㈥於110 年5 月9 日11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豫溪門市內,趁林高楓暫離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林高楓放置在桌上包包內之現金3,000 元及悠遊卡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高楓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㈦於110 年5 月18日7 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椰城愛樂園,以在現場撿拾之不明金屬物(無法證明是兇器)撬開吳佩旻擺設該處之搖搖馬機臺之零錢箱,再竊取該零錢箱內之現金200 餘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佩旻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俊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傑鋒、蔡博名、阮沛馨、于歆又、林高楓、吳佩旻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黃子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7 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⑤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並與④所示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108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㈠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9,000 元;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現金3,200元(已扣除為警扣案並發還之現金1,800元);事實欄一、㈢竊得之背包1 個;事實欄一、㈣竊得之麥當勞套餐1 份;事實欄一、㈤竊得之功德箱1 個(內有現金5,000 元);事實欄一、㈥竊得之現金3,000 元;事實欄
一、㈦竊得之現金2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竊得之雨衣、帽子、鑰匙、印章;事實欄一、㈥竊得之悠遊卡1 張等物,因印章具專屬性,經重新刻製後,悠遊卡經使用人掛失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而鑰匙則在被害人更換鎖頭後即失去效用,又雨衣、帽子屬個人專屬物品,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背包1 個,業據被害人黃子軒自行尋回,有黃子軒之警詢筆錄附卷足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22838 號卷第10頁),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李俊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㈠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如事實欄一、│李俊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㈡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李俊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㈢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如事實欄一、│李俊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㈣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麥當勞套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5 │如事實欄一、│李俊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㈤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功德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事實欄一、│李俊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㈥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如事實欄一、│李俊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㈦所示之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