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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明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志明故意丟擲不明物體引燃告訴人施永貴所有之腳踏車前置物籃,使上開腳踏車龍頭、置物籃、煞車線、籃中物品因火勢燃燒而已達到「燒燬」之程度,且被告前揭放火地點,為住商混和大樓之一樓騎樓,該腳踏車附近尚停放多輛機車,火勢確實有可能蔓延延燒週邊他人機車、建築物或住宅之可能性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52頁),足見該火勢顯有蔓延燃燒週邊而引發大火,並產生實害之可能性,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又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腳踏車,其毀損行為本即為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經事前縝密計畫,持汽油桶、汽油彈大規模放火燒燬他人重要財產者,亦有基於一時衝動,隨意持身旁之火柴或打火機任意放火燒燬他人財物者,其放火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因服用安眠藥後一時失慮所為,而本案之火勢因旋即由路人撲滅而幸未致任何人員傷亡,被告前開犯行終僅造成告訴人之腳踏車、置物籃等物品燒燬之實害,而無其他物品遭波及延燒,其放火行為所造成之實害及危險均非甚鉅,堪認其惡性顯然不如經事前縝密計畫,持汽油桶、汽油彈大規模放火燒燬他人重要財產之放火行為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尚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故丟擲不明物體引燃告訴人施永貴所有之腳踏車置物籃,如火勢繼續蔓延將造成附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重大損害,嚴重危害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際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日薪新臺幣1,100元、須撫養父母、行為時之身心狀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撤回毀損告訴(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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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07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他人所有物、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12時10分
    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朝施永貴所有停放
    該處之腳踏車前置物籃丟擲不明物體,引燃起火處附近之可
    燃物,造成施永貴所有腳踏車龍頭、車籃燒焦、煞車線斷掉
    及籃中物品燒毀而不堪使用(損失共計新台幣約1,000元),
    致生公共危險,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
    逸。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永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坦承有放置不明物品至該腳踏
    車前置物籃內乙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永貴於警詢指
    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現場照片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
    人所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斷。被告
    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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