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杰
陳偉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8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蔡佩姍」應更正為「蔡佩珊」、第21至23行「陳偉銘、王俊杰分別自何嘉豐處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應更正為「陳偉銘、王俊杰自謝賀名處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二人一同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再推由陳偉銘、王俊杰其中一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第25行「交予謝賀名」應更正為「交予謝賀名,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4:42」應更正為「14:54」、附表二編號13「20,000」應更正為「20,005」、編號14「10,000」應更正為「10,005」、編號15「陳偉銘、108年11月22日16:47:12」應更正為「王俊杰、108年11月22日15:04」、編號16「陳偉銘、108年11月22日16:47:42、20,000」應更正為「王俊杰、108年11月22日15:05、20,005」、編號17「陳偉銘、108年11月22日16:48:11、10,000」應更正為「王俊杰、108年11月22日15:05、10,005」;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俊杰、陳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王俊杰、陳偉銘明知其二人負責提領款項交予上游等工作,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詐騙告訴人何冠德、蔡雲明、被害人周文通,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上揭防制洗錢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與謝賀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何冠德、蔡雲明、被害人周文通之行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告訴人等3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二人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王俊杰、陳偉銘提領告訴人等3人遭騙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告王俊杰、陳偉銘與謝賀名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見本院卷附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以確保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陸續提領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3罪間,所侵害告訴人何冠德、蔡雲明、被害人周文通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二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被告二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㈤、又查被告二人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二人前案均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二人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等3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15頁)、入監前工作收入、被告王俊杰須撫養72歲之父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3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等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供稱:沒有印象獲得多少報酬,一天有時給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時給3000元,有領錢那天才有等語(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被告王俊杰於偵查中供稱:報酬不一定,約兩、三千元至一萬元不等,11月22日那次,我大約獲得謝賀名交的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01頁),而被告陳偉銘於偵查中亦供稱:該次獲得謝賀名給予之報酬約1萬元,只要有提款,他每天都會給我1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3至105頁),是本院認定被告陳偉銘、王俊杰就本案詐欺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各為1萬元,屬被告二人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3人,為避免被告二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二人實際提款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二人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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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宣告刑 │
│號│ │ │
├─┼────┼───────────────────┤
│一│告訴人何│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冠德部分│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二│告訴人蔡│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雲明部分│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三│被害人周│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文通部分│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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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64號
110年度偵字第14865號
被 告 王俊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偉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俊杰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
畢。詎渠等均未知悔改,陳偉銘、王俊杰先後於民國108年
11月間,加入謝賀名即微信暱稱「彭于晏」(所涉詐欺等部
分另案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
作。陳偉銘、王俊杰嗣遂與謝賀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彰化商業銀行潭
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芬之彰化銀行
潭子分行)、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蔡佩姍之山銀行沙鹿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禮政之
長治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山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紫珈之蘆竹山腳郵局)之提
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何冠德、蔡雲明及周文通,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陳偉銘、
王俊杰分別自何嘉豐處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
提領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陳偉
銘、王俊杰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謝賀名,陳偉銘、王俊杰因
而取得取得每日約新臺幣2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嗣何冠德
、蔡雲明及周文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
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冠德、蔡雲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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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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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王俊杰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自白 │ │
├───┼─────────┼──────────────┤
│3 │證人即共犯王俊杰於│證明證人即共犯王俊杰於108年 │
│ │偵訊時之證述 │11月22日與證人即共犯陳偉銘共│
│ │ │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等地提領款│
│ │ │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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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共犯陳偉銘於│證明證人即共犯陳偉銘於108年 │
│ │偵訊時之證述 │11月22日與證人即共犯王俊杰共│
│ │ │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等地提領款│
│ │ │項之事實。 │
├───┼─────────┼──────────────┤
│5 │證人即告訴人何冠德│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何冠德遭詐騙│
│ │於警詢時之證述 │而匯款之事實。 │
├───┼─────────┼──────────────┤
│6 │證人即告訴人蔡雲明│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蔡雲明遭詐騙│
│ │於警詢時之證述 │而匯款之事實。 │
├───┼─────────┼──────────────┤
│7 │證人即被害人周文通│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周文通遭詐騙│
│ │於警詢時之證述 │而匯款之事實。 │
├───┼─────────┼──────────────┤
│8 │1.證人即告訴人何冠│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何冠德遭詐騙│
│ │ 德報案之受理刑事│而匯款之事實。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2.匯款單1紙、證人 │ │
│ │ 即被害人何冠德提│ │
│ │ 供之名間鄉農會匯│ │
│ │ 款單影本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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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證人即告訴人蔡雲│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蔡雲明遭詐騙│
│ │ 明報案之受理刑事│而匯款之事實。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2.匯款單1紙、存摺 │ │
│ │ 內頁影本1紙 │ │
├───┼─────────┼──────────────┤
│10 │1.證人即被害人周文│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周文通遭詐騙│
│ │ 通報案之高雄市政│而匯款之事實。 │
│ │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
│ │ 大寮分駐所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存摺內頁影本、匯│ │
│ │ 款單2紙 │ │
├───┼─────────┼──────────────┤
│11 │1.蕭玉芬之彰化銀行│證明告訴人何冠德、蔡雲明與被│
│ │ 潭子分行開戶基本│害人周文通受詐欺而匯款至蕭玉│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芬之彰化銀行潭子分行、蔡佩姍│
│ │ 各1份 │之玉山銀行沙鹿分行、邱禮政之│
│ │2.蔡佩姍之玉山銀行│長治郵局開戶、徐紫珈之蘆竹山│
│ │ 沙鹿分行開戶基本│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 │
│ │ 各1份 │ │
│ │3.邱禮政之長治郵局│ │
│ │ 開戶基本資料、交│ │
│ │ 易明細表各1份 │ │
│ │4.徐紫珈之蘆竹山腳│ │
│ │ 郵局開戶基本資料│ │
│ │ 、交易明細表各1 │ │
│ │ 份 │ │
├───┼─────────┼──────────────┤
│12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證明被告陳偉銘、王俊杰提領告│
│ │片17張 │訴人何冠德、蔡雲明與被害人周│
│ │ │文通因受詐欺而匯出之款項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陳偉銘、王俊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
數罪併罰。渠等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機構帳│
│ │或被害│ │ │ │(新臺幣)│號 │
│ │人 │ │ │ │ │ │
│ │ │ │ │ │ │ │
├───┼───┼──────────┼─────┼─────┼────┼────────┤
│1 │何冠德│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 │ │南投縣水里│100,000 │蔡佩珊 808 │
│ │ │11月22日致電何冠德,│108/11/221│鄉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
│ │ │佯稱為其朋友洪明正且│ │45 │ │山銀行沙鹿分行 │
│ │ │急需用錢,致渠陷於錯├─────┼─────┼────┼────────┤
│ │ │誤,聽信指令而匯款至│ │南投縣水里│30,000 │蔡佩珊 808 │
│ │ │指定帳戶。 │108/11/221│鄉民權路 │ │-0000000000000│
│ │ │ │ │170 號 7 │ │山銀行沙鹿分行 │
│ │ │ │ │-11 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網路銀行網│30,000 │蔡佩珊 808 │
│ │ │ │108/11/221│路匯款 07 │ │-0000000000000│
│ │ │ │ │ │ │山銀行沙鹿分行 │
│ │ │ ├─────┼─────┼────┼────────┤
│ │ │ │ │網路銀行網│20,000 │蔡佩珊 808 │
│ │ │ │108/11/221│路匯款 19 │ │-0000000000000│
│ │ │ │ │ │ │山銀行沙鹿分行 │
├───┼───┼──────────┼─────┼─────┼────┼────────┤
│2 │蔡雲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 │ │合作金庫羅│200,000 │邱禮政 700 │
│ │ │11月22日致電蔡雲明,│108/11/221│東分行 43 │ │-00000000000000 │
│ │ │佯稱為其姪子許惠姍且│ │ │ │長治郵局 │
│ │ │急需用錢,致渠陷於錯│ │ │ │ │
│ │ │誤,聽信指令而匯款至│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3 │周文通│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 │ │合作金庫大│150,000 │徐紫珈 700 │
│ │ │11月22日致電周文通,│108/11/221│發分行 33 │ │-00000000000000 │
│ │ │佯稱為其好友陳進國且│ │ │ │蘆竹山腳郵局 │
│ │ │投資急需資金周轉,致├─────┼─────┼────┼────────┤
│ │ │渠陷於錯誤,聽信指令│ │合作金庫大│50,000 │蕭玉芬009 │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11/221│發分行 42 │ │-00000000000000 │
│ │ │ │ │ │ │彰化銀行潭子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款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金額│車手提款時之監│
│ │手 │ │ │戶名、帳號 │(新臺幣)│視器畫面編號 │
│ │ │ │ │ │ │ │
├───┼───┼───────┼──────┼─────────┼────┼───────┤
│1 │王俊杰│108 年 11 月 │新北市中和區│蔡佩珊 808 │30,000 │5 (109 偵 │
│ │ │22 日12:21:59 │中和路 42 號│-0000000000000山│ │18017 號卷第 │
│ │ │ │1 樓 │銀行沙鹿分行 │ │249 頁) │
├───┼───┼───────┼──────┼─────────┼────┼───────┤
│2 │王俊杰│108 年 11 月 │新北市中和區│蔡佩珊 808 │30,000 │6 (109 偵 │
│ │ │22 日12:23:20 │中和路 42 號│-0000000000000山│ │18017 號卷第 │
│ │ │ │1 樓 │銀行沙鹿分行 │ │249 頁) │
├───┼───┼───────┼──────┼─────────┼────┼───────┤
│3 │王俊杰│108 年 11 月 │新北市中和區│蔡佩珊 808 │20,000 │7 (109 偵 │
│ │ │22 日12:25:06 │中和路 35 號│-0000000000000山│ │18017 號卷第 │
│ │ │ │中和農會 │銀行沙鹿分行 │ │250 頁) │
├───┼───┼───────┼──────┼─────────┼────┼───────┤
│4 │王俊杰│108 年 11 月 │新北市中和區│邱禮政 700 │60,000 │1 (109 偵 │
│ │ │22 日13:21:07 │泰和街 6 號 │-00000000000000長 │ │18017 號卷第 │
│ │ │ │ │治郵局 │ │247 頁) │
├───┼───┼───────┼──────┼─────────┼────┼───────┤
│5 │王俊杰│108 年 11 月 │新北市中和區│邱禮政 700 │60,000 │2 (109 偵 │
│ │ │22 日13:22:12 │泰和街 6 號 │-00000000000000長 │ │18017 號卷第 │
│ │ │ │ │治郵局 │ │247 頁) │
├───┼───┼───────┼──────┼─────────┼────┼───────┤
│6 │王俊杰│108 年 11 月 │新北市中和區│邱禮政 700 │20,005 │3 (109 偵 │
│ │ │22 日13:24:14 │中和路 35 號│-00000000000000長 │ │18017 號卷第 │
│ │ │ │中和農會 │治郵局 │ │248 頁) │
├───┼───┼───────┼──────┼─────────┼────┼───────┤
│7 │王俊杰│108 年 11 月 │新北市中和區│邱禮政 700 │10,005 │4 (109 偵 │
│ │ │22 日13:24:39 │中和路 35 號│-00000000000000長 │ │18017 號卷第 │
│ │ │ │中和農會 │治郵局 │ │248 頁) │
├───┼───┼───────┼──────┼─────────┼────┼───────┤
│8 │陳偉銘│108 年 11 月 │新北市中和區│蔡佩珊 808 │20,000 │8 (109 偵 │
│ │ │22 日13:07:36 │中和路 35 號│-0000000000000山│ │18017 號卷第 │
│ │ │ │中和農會 │銀行沙鹿分行 │ │250 頁) │
├───┼───┼───────┼──────┼─────────┼────┼───────┤
│9 │陳偉銘│108 年 11 月 │新北市中和區│蔡佩珊 808 │20,000 │9 (109 偵 │
│ │ │22 日13:08:10 │中和路 35 號│-0000000000000山│ │18017 號卷第 │
│ │ │ │中和農會 │銀行沙鹿分行 │ │251 頁) │
├───┼───┼───────┼──────┼─────────┼────┼───────┤
│10 │陳偉銘│108 年 11 月 │新北市中和區│蔡佩珊 808 │30,000 │10 (109 偵 │
│ │ │22 日13:10:16 │中和路 42 號│-0000000000000山│ │18017 號卷第 │
│ │ │ │1 樓 │銀行沙鹿分行 │ │251 頁) │
├───┼───┼───────┼──────┼─────────┼────┼───────┤
│11 │陳偉銘│108 年 11 月 │新北市中和區│徐紫珈 700 │60,000 │92 (109 偵 │
│ │ │22 日13:21:32 │泰和街 6 號 │-00000000000000蘆 │ │18017 號卷第 │
│ │ │ │中華郵政 │竹山腳郵局 │ │105 頁) │
├───┼───┼───────┼──────┼─────────┼────┼───────┤
│12 │陳偉銘│108 年 11 月 │新北市中和區│徐紫珈 700 │60,000 │93 (109 偵 │
│ │ │22 日13:22:40 │泰和街 6 號 │-00000000000000蘆 │ │18017 號卷第 │
│ │ │ │中華郵政 │竹山腳郵局 │ │107 頁) │
├───┼───┼───────┼──────┼─────────┼────┼───────┤
│13 │陳偉銘│108 年 11 月 │新北市中和區│徐紫珈 700 │20,000 │11 (109 偵 │
│ │ │22 日13:24:08 │中和路 35 號│-00000000000000蘆 │ │18017 號卷第 │
│ │ │ │中和農會 │竹山腳郵局 │ │252 頁) │
├───┼───┼───────┼──────┼─────────┼────┼───────┤
│14 │陳偉銘│108 年 11 月 │新北市中和區│徐紫珈 700 │10,000 │12 (109 偵 │
│ │ │22 日13:25:02 │中和路 35 號│-00000000000000蘆 │ │18017 號卷第 │
│ │ │ │中和農會 │竹山腳郵局 │ │252 頁) │
├───┼───┼───────┼──────┼─────────┼────┼───────┤
│15 │陳偉銘│108 年 11 月 │新北市中和區│蕭芳 009 │20,005 │133 (109 偵 │
│ │ │22 日16:47:12 │中和路 35 號│-00000000000000彰 │ │18017 號卷第 │
│ │ │ │中和農會 │化銀行潭子分行 │ │109 頁) │
├───┼───┼───────┼──────┼─────────┼────┼───────┤
│16 │陳偉銘│108 年 11 月 │新北市中和區│蕭芳 009 │20,000 │134 (109 偵 │
│ │ │22 日16:47:42 │中和路 35 號│-00000000000000彰 │ │18017 號卷第 │
│ │ │ │中和農會 │化銀行潭子分行 │ │109 頁) │
├───┼───┼───────┼──────┼─────────┼────┼───────┤
│17 │陳偉銘│108 年 11 月 │新北市中和區│蕭芳 009 │10,000 │135 (109 偵 │
│ │ │22 日16:48:11 │中和路 35 號│-00000000000000彰 │ │18017 號卷第 │
│ │ │ │中和農會 │化銀行潭子分行 │ │111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