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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郭宏明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蕭志勇、謝旻諺、古年元(蕭志勇、謝旻諺、古年元涉嫌詐欺部分,另偵辦追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二筒」(下稱「二筒」)、「皮皮蝦」(下稱「皮皮蝦」)、「法拉驢」(下稱「法拉驢」)、「S」(下稱「S」)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郭宏明與蕭志勇、謝旻諺、古年元、「二筒」、「皮皮蝦」、「法拉驢」、「S」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日某時起,接續假冒王品集團公司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許麗玲,向許麗玲佯稱:其先前曾於王品集團旗下餐廳用餐,因該餐廳作業疏失將一筆團體訂單記帳至其消費紀錄上,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團體訂單,其後會再將匯款金額退回云云,並提供林俊煌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許麗玲匯款,致許麗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日13時2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林俊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二筒」、「皮皮蝦」、「法拉驢」、「S」隨即透過微信指示郭宏明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附近,向謝旻諺拿取林俊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郭宏明旋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玉山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林俊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自林俊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13萬元,古年元則於郭宏明提款期間在附近把風,嗣郭宏明將提領款項連同林俊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一併交予謝旻諺,再由謝旻諺交予古年元。嗣許麗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宏明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提領一覽表1紙、被告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林俊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1紙、扣案手機內所存取之對話紀錄、資料及照片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7180號偵查卷第4至5、16至17、28至29、33、36至37、39、74至86頁)及VIVO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蕭志勇、謝旻諺、古年元、「二筒」、「皮皮蝦」、「法拉驢」、「S」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所分擔者為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尚未依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4紙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須扶養1個女兒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本件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10年11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110年3月2日14時2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林俊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110年3月2日14時29分 2萬元    3 110年3月2日14時30分 2萬元    4 110年3月2日14時31分 2萬元    5 110年3月2日14時32分 2萬元    6 110年3月2日14時33分 2萬元    7 110年3月2日14時33分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9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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