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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1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志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何志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稱乙案),上揭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告訴人照片1張」,應更正為「告訴人照片4張」。

㈢、所犯法條部分:「同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應分別更正為「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3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許家瑋等人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即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被告以徒手、共犯許家瑋則徒手及以鐵棍、榔頭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傷勢不輕,被告嗣更強以剃刀剃除告訴人之頭髮及眉毛,手段惡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436號
    被      告  何志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及友人許家瑋(涉犯傷害
    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2人與羅世明因故生有爭執,遂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1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某人力公司,推由何志偉將上開處所之公司鐵
    門關上,致使羅世明無法離開,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羅世明之
    行動自由。何志偉與許家瑋2人進而徒手毆打羅世明之臉部
    ,許家瑋復持鐵棍、榔頭等器具毆打羅世明之額頭、胸腹部
    及四肢等處,致羅世明受有顏面部擦挫傷併4公分撕裂傷、
    胸腹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另何志偉違反羅世明之意願,
    強以電動剃刀將羅世明之頭髮及眉毛剃除,使羅世明行無義
    務之事。
二、案經羅世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世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時地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6幀及告訴人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同
    案被告許家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就上開傷害及
    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1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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