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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莊婷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紫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42、2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紫晴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新北市○○區○○○路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第7行所載「THEFACESHOP肌本博士雪草胜太安瓶45ML」應更正為「THE FACE SHOP肌本博士積雪草胜太安瓶45ML」、倒數第4行所載「APPLEHDMI線」應更正為「APPLEHDMI線」;證據補充「商品售價標籤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紫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2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字第28379號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貫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星之冠魔法順髮梳        │2支 │
├──┼────────────┼──┤
│ 2  │THE FACE SHOP肌本博士積 │1瓶 │
│    │雪草胜太安瓶45ML        │    │
├──┼────────────┼──┤
│ 3  │珍珠風線夾              │2入 │
├──┼────────────┼──┤
│ 4  │吊繩                    │2條 │
├──┼────────────┼──┤
│ 5  │單耳藍芽耳機            │1部 │
├──┼────────────┼──┤
│ 6  │TY28藍芽耳機            │1部 │
├──┼────────────┼──┤
│ 7  │TY17藍芽耳機            │2部 │
├──┼────────────┼──┤
│ 8  │5.1藍芽耳機             │2部 │
├──┼────────────┼──┤
│ 9  │充電盤                  │1個 │
├──┼────────────┼──┤
│ 10 │APPLE HDMI線            │3條 │
├──┼────────────┼──┤
│ 11 │鑰匙圈一拖三            │1條 │
├──┼────────────┼──┤
│ 12 │磁吸線                  │1條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42號
                                    110年度偵字第28379號
    被      告  游紫晴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紫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7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9年12月25日16時15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新莊建國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開放架上之星之冠
    魔法順髮梳2支、THEFACESHOP肌本博士雪草胜太安瓶45ML 1
    件、珍珠風線夾2入(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87元),得
    手後放入隨身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保安專員簡信
    慧發覺遭竊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於110年4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洪貫傑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開放架上之吊繩2條、單耳藍芽耳機1部、TY28藍芽耳
    機1部、TY17藍芽耳機2部、5.1藍芽耳機2部、充電盤1個、
    APPLEHDMI線3條、鑰匙圈一拖三1條、磁吸線1條(價值共1
    萬3,732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嗣洪
    貫傑發覺遭竊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紫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簡信慧、證人即告訴人洪貫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
    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0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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