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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智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智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肆參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柯智凱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47號裁定定其應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2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至㈦、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甲刑(於10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年4月29日),於108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16日(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7年12月29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欄二倒數第3行「2段前」,補充為「2段3號前」;第8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4.4365公克)」,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柯智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4.4399公克,驗餘淨重4.4365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均不生違背,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9毒偵3898號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鉅,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見109毒偵3898號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0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66號
    被      告  柯智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凱前因(1)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7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1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3)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9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以上各罪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1)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2)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該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 )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度簡上字第112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B案】。柯
    智凱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A、B案,指揮書執畢
    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29日、109年4月29日,並於108年10月
    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事後雖被撤銷,惟A、B案
    本為可以各別獨立執行之刑罰,被告假釋時A案已執行期滿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柯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5日15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之南雅夜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我最大尾」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
    時1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4.4365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0日
    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4.4365公克)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4.43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4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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