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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建宜前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3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⑧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2月12日(現在監執行)。是被告所犯上開③案罪刑既已於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縱嗣後經法院裁定,將上開①至⑨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亦不影響③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案仍均構成累犯。

㈡、鄭建宜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①於109年5月22日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前,以路上拾得之鑰匙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史子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2時19分許(又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8 號判決認被告於工地犯竊盜案之時間係109年5月20日18時44分許,惟依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時間,應係5月22日方為正確,見偵查卷第77頁監視器畫面),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集仁街上之某工地(太陽公園旁工地),竊取蔡信益所管領之電動鑽2台、電動鎖2台、電子充電器2台、電瓶4顆等物後,再於同日2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被告於上開工地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見本院卷附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②於109年6月2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許宗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3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對面後,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立源營造)工地,欲竊取工地內財物,惟因工地警報器響起而逃離現場(被告於上開工地涉犯竊盜罪部分,因證據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45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回至機車停放地點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後徒步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鄭建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史子倫、許宗福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0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而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均已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0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2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該鑰匙仍屬存在尚未滅失,若仍予以沒收非但不合效益復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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