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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2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依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依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並偽造『盧琮仁』之署名於其上共4枚」之記載更正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簽『盧琮仁』之署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警詢及」之記載予以刪除、第3行「RAR-2310」之記載更正為「4986-88」。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1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行使偽造文書,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皮包、證件等物後,竟冒用「盧琮仁」之名義、偽造其署名而偽造附表所示文件,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侵害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又損及好好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社區主任,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PORTER牌藍色皮包1個、告訴人盧琮仁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新光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盧琮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33、3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盧琮仁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5,000元,本院認被告若依前開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附表所示之偽造「盧琮仁」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好好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署名所在文件(臺灣新│偽造署名之種類及數量│
│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                    │
│    │第2861號偵查卷,均為影本│                    │
│    │)                      │                    │
├──┼────────────┼──────────┤
│1   │108年8月17日小客車租賃定│「盧琮仁」署名2枚   │
│    │型化契約之投保內容C欄、 │                    │
│    │承租方簽名欄(第22頁)  │                    │
├──┼────────────┼──────────┤
│2   │108年8月25日小客車租賃定│「盧琮仁」署名3枚   │
│    │型化契約之投保內容C欄、 │                    │
│    │承租方簽名欄、承租人還車│                    │
│    │簽名欄(第25頁)        │                    │
├──┼────────────┼──────────┤
│3   │108年9月3日小客車租賃定 │「盧琮仁」署名2枚   │
│    │型化契約之投保內容C欄、 │                    │
│    │承租方簽名欄(第26頁)  │                    │
├──┼────────────┼──────────┤
│4   │108年8月26日小客車租賃定│「盧琮仁」署名3枚   │
│    │型化契約之投保內容C欄、 │                    │
│    │承租方簽名欄、承租人還車│                    │
│    │簽名欄(第28頁)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61號
    被      告  莊依婕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依婕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附
    近,拾獲盧琮仁所遺失之PORTER牌藍色皮包1個(內有盧琮
    仁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
    郵局、新光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2
    ,000元,除現金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即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分別於108年8月17日20時30分
    許、同年8月25日11時46分許、同年8月26日11時10分許、同
    年9月3日18時30分許,持盧琮仁證件均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
    ,分別承租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4986-88、RBR
    -3602、RAR-2625號自用小客車1部,未經盧琮仁同意或授權
    ,以盧琮仁名義與好好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並偽造「盧琮仁」之署名於其上共4枚,再以自己名義擔
    任共同承租人,連同盧琮仁上開證件之翻拍照片交還好好公
    司忠孝店店長苗萬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是盧琮仁租用上開
    自小客車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盧琮仁及好好公司對客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嗣盧琮仁接獲上開車輛之交通罰單,發現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琮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依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琮仁、證人即駕駛及搭乘過前開車牌號
    碼000-0000、RAR-2625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友人楊詠勛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苗萬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好
    好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罰鍰明細資料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報告意
    旨誤載為刑法第335條)、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所犯1次侵占遺失
    物、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在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盧琮仁
    之署名4枚,請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侵占
    之現金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2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