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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朱學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誌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651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2416號、第2417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2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誌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1 聲請書附表編號3 遭詐欺手法欄「ENS『Economic』Scar」」更正為「ENS 『Economaic』Scar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2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郭烜丞等4 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36號、第7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106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緝第2417號卷第5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率予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4 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330,800 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4 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併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65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41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416號
    被      告  黃誌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舜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給其友人林萬霖(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烜丞、蔡菁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曾薰
    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誌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烜丞、蔡菁菁、曾薰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可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另案被告林萬霖
    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我之前缺錢,林萬霖說可以提供帳戶,我只有林萬霖
    的名字及照片,沒有他的住址或電話等語,故被告主觀上應
    可認識提供帳戶給其不知真實身份、自稱林萬霖之人使用,
    用以換取報酬,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附表:
┌───┬──────┬─────┬──────┬──────┬─────┐
│編號  │對象        │遭詐欺時間│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郭烜丞(有提 │109 年10  │遭「 GKS 」 │109 年 11 月│10萬元    │
│      │告)         │月間      │投資平台以外│3 日 20 時 6│          │
│      │            │          │匯交易投資名│分許        │          │
│      │            │          │義詐欺,致郭│            │          │
│      │            │          │烜丞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2     │蔡菁菁(有提 │109 年11  │遭「 EXAiGET│1.109 年11月│1.2 萬元  │
│      │告)         │月間      │」投資平台以│  4 日17時30│2.5 萬元  │
│      │            │          │投資名義詐欺│  分許      │3.3 萬元  │
│      │            │          │,致蔡菁菁陷│2.同日19時48│          │
│      │            │          │於錯誤依指示│  分許      │          │
│      │            │          │匯款。      │3.同日19時49│          │
│      │            │          │            │  分許      │          │
├───┼──────┼─────┼──────┼──────┼─────┤
│3     │曾薰誼(有提 │109 年 10 │遭投資廣告以│1.109 年11月│1.2 萬0,80│
│      │告)         │月 26 日  │「 ENS      │  4 日15時11│  0 元    │
│      │            │20 時許   │Economic    │  分許      │2.3 萬元  │
│      │            │          │Scar 」投資 │2.109年11 月│          │
│      │            │          │網站平台以投│  5日20時許 │          │
│      │            │          │資名義詐欺,│(此筆歷史交│          │
│      │            │          │致曾薰誼陷於│明細在110 年│          │
│      │            │          │錯誤依指示匯│度偵字第2246│          │
│      │            │          │款。        │7 號卷第27頁│          │
│      │            │          │            │)          │          │
└───┴──────┴─────┴──────┴──────┴─────┘
 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83號
    被      告  黃誌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誌舜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給其友人林萬霖(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11月3日,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刊登介紹投資虛擬貨
    幣之訊息,適林炅達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向林炅達佯稱可帶領其在幣信網站投資操作獲
    利云云,致林炅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
    林炅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炅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黃誌舜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查詢畫面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網址及首頁資料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予林萬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651號、11
    0年度偵緝字第2417號、第2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於同
    一時地交付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應屬同一行為,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