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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6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安犯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俊安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由莊竣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白胖子」、「馬超」等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第1787號、第1901號判決在案),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收取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李俊安再依照「白胖子」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之內容,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依「白胖子」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與莊竣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98、99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車手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又本件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白胖子」、收水者莊竣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詐得者,業如前述,則該等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予以轉交莊竣堯收取,即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10位告訴人),犯意各別,被害之告訴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配合「白胖子」之指示,從事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復考量其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月薪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各次犯行所肇損害,暨其業與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1、102、139、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分別經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然上開案件均經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110 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尚未確定,本案部分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2、10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其三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139、140頁),其餘告訴人則表明無調解意願或經通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因犯本案所得報酬為6,000 元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第44668 號卷第15頁),是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已另行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則由檢察官另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
│號│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洪雅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109年10月5日│2萬9,987元│陶靜儀申設之凱基│109年10月5│2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復│1.洪雅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  │      │國109年10月5日19│19時44分許  │          │銀行帳號00000000│日19時50分│          │興街3 號(全家│  (偵字第2934號卷第19│
│  │      │時30分許,撥打電│            │          │2301號帳戶      │許        │          │超商)        │  至22頁)            │
│  │      │話予告訴人洪雅涵│            │          │                │          │          │              │2.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
│  │      │,佯稱購物時系統│            │          │                ├─────┼─────┤              │  2301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  │      │異常需刷退款項云│            │          │                │109年10月5│9,000元   │              │  、交易明細(偵字第29│
│  │      │云,致告訴人洪雅│            │          │                │日19時51分│          │              │  34號卷第35至37頁)  │
│  │      │涵陷於錯誤,而依│            │          │                │許        │          │              │3.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  │      │指示匯款。      ├──────┼─────┤                ├─────┼─────┼───────┤  翻拍照片(偵字第2934│
│  │      │                │109年10月5日│2萬5,100元│                │109年10月5│2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永│  號卷第41頁)        │
│  │      │                │20時3分許   │          │                │日20時11分│          │和路2段137號(│                      │
│  │      │                │            │          │                │許        │          │聯邦銀行永和分│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109年10月5│6,000元   │              │                      │
│  │      │                │            │          │                │日20時12分│          │              │                      │
│  │      │                │            │          │                │許        │          │              │                      │
├─┼───┼────────┼──────┼─────┤                ├─────┼─────┼───────┼───────────┤
│2 │王侯方│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10月5日│4萬9,987元│                │109年10月5│2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信│1.王侯方於警詢中之證述│
│  │      │9年10月5日20時許│20時43分許  │          │                │日21時4 分│          │義路7 號(統一│  (偵字第2934號卷第23│
│  │      │,撥打電話予告訴│            │          │                │許        │          │超商)        │  至25頁)            │
│  │      │人王侯方,佯稱銀├──────┼─────┤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  │      │行設定錯誤需解除│109年10月5日│4萬2,123元│                ├─────┼─────┤              │  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
│  │      │云云,致告訴人王│20時47分許  │          │                │109年10月5│2萬元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侯方陷於錯誤,而│            │          │                │日21時5 分│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依指示匯款。    │            │          │                │許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          │              │  偵字第2934號卷第26至│
│  │      │                │            │          │                ├─────┼─────┼───────┤  28頁)              │
│  │      │                │            │          │                │109年10月5│2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永│3.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日21時8 分│          │和路2段47號1樓│  2301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  │      │                │            │          │                │許        │          │(永豐銀行永和│  、交易明細(偵字第29│
│  │      │                │            │          │                │          │          │分行)        │  34號卷第35至37頁)  │
│  │      │                │            │          │                ├─────┼─────┤              │4.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  │      │                │            │          │                │109年10月5│2萬元     │              │  翻拍照片(偵字第2934│
│  │      │                │            │          │                │日21時9 分│          │              │  號卷第43頁)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10月5│1萬2,000元│              │                      │
│  │      │                │            │          │                │日21時10分│          │              │                      │
│  │      │                │            │          │                │許        │          │              │                      │
├─┼───┼────────┼──────┼─────┼────────┼─────┼─────┼───────┼───────────┤
│3 │馮佳琪│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10月5日│2萬9,985元│江明寬申設之郵局│109年10月5│2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仁│1.馮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  │      │9年10月5日17時1 │18時28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日18時32分│          │愛路12號(板信│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
│  │      │分許,撥打電話予│            │          │34號帳戶        │許        │          │銀行永和分行)│  17至19頁)          │
│  │      │告訴人馮佳琪,佯│            │          │                │          │          │              │2.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  │      │稱網路購物設定錯│            │          │                ├─────┼─────┤              │  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誤需解除云云,致│            │          │                │109年10月5│2萬元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告訴人馮佳琪陷於│            │          │                │日18時32分│(與上開提│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許        │領之2 萬元│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款。            │            │          │                │          │僅2萬9,985│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元為告訴人│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馮佳琪所匯│              │  機交易明細表8 紙(偵│
│  │      │                │            │          │                │          │)        │              │  字第44668 號卷第81至│
│  │      │                │            │          │                │          │          │              │  89頁)              │
│  │      │                │            │          │                │          │          │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34號之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          │              │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          │              │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47│
│  │      │                │            │          │                │          │          │              │  至51頁)            │
│  │      │                │            │          │                │          │          │              │4.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  │      │                │            │          │                │          │          │              │  翻拍照片(偵字第4466│
│  │      │                │            │          │                │          │          │              │  8 號卷第77頁)      │
├─┼───┼────────┼──────┼─────┤                ├─────┼─────┼───────┼───────────┤
│4 │楓新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10月5日│2萬9,985元│                │109年10月5│2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信│1.楓新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  │      │9年10月5日16時50│18時48分許  │          │                │日18時51分│          │義路7 號(統一│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
│  │      │分許,撥打電話予│            │          │                │許        │          │超商)        │  21至23頁)          │
│  │      │告訴人楓新成,佯│            │          │                │          │          │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  │      │稱網路購物設定錯│            │          │                ├─────┼─────┤              │  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
│  │      │誤需解除云云,致│            │          │                │109年10月5│1萬元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告訴人楓新成陷於│            │          │                │日18時52分│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許        │          │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款。            │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109年10月5日│8,033元   │                │109年10月5│8,000元   │新北市永和區永│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  │      │                │19時3分許   │          │                │日19時9 分│          │和路2段147號(│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
│  │      │                │            │          │                │許        │          │華南銀行永和分│  93至99頁)          │
│  │      │                │            │          │                │          │          │行)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34號之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          │              │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          │              │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47│
│  │      │                │            │          │                │          │          │              │  至51頁)            │
│  │      │                │            │          │                │          │          │              │4.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  │      │                │            │          │                │          │          │              │  翻拍照片(偵字第4466│
│  │      │                │            │          │                │          │          │              │  8 號卷第77頁)      │
├─┼───┼────────┼──────┼─────┤                ├─────┼─────┼───────┼───────────┤
│5 │王家妍│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10月5日│1萬8,123元│                │109年10月5│1萬8,000元│新北市永和區中│1.王家妍於警詢中之證述│
│  │      │9年10月5日19時14│20時1分許   │          │                │日20時4 分│          │興街7 號(全家│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
│  │      │分,撥打電話予告│            │          │                │許        │          │超商)        │  25至26頁)          │
│  │      │訴人王家妍,佯稱│            │          │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  │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          │                │          │          │              │  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
│  │      │需解除云云,致告│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訴人王家妍陷於錯│            │          │                │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          │          │              │  表(偵字第44668 號卷│
│  │      │                │            │          │                │          │          │              │  第101至104頁)      │
│  │      │                │            │          │                │          │          │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34號之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          │              │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          │              │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47│
│  │      │                │            │          │                │          │          │              │  至51頁)            │
│  │      │                │            │          │                │          │          │              │4.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  │      │                │            │          │                │          │          │              │  翻拍照片(偵字第4466│
│  │      │                │            │          │                │          │          │              │  8 號卷第78頁)      │
├─┼───┼────────┼──────┼─────┼────────┼─────┴─────┼───────┼───────────┤
│6 │黃俊澤│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10月5日│4萬9,989元│蘇秀香申設之郵局│編號6、7之部分        │新北市永和區中│1.黃俊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  │      │9年10月5日18時6 │21時12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興街1 號(永和│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
│  │      │分,撥打電話予告│            │          │88號帳戶        │109年10月5│6萬元     │郵局)        │  27至28頁)          │
│  │      │訴人黃俊澤,佯稱├──────┼─────┤                │日21時22分│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  │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109年10月5日│4萬9,986元│                │許        │          │              │  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
│  │      │需解除云云,致告│21時14分許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訴人黃俊澤陷於錯│            │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109年10月5│3萬9,000元│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            │          │                │日21時23分│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許        │          │              │  表、台北富邦銀行轉帳│
│  │      │                │            │          │                │          │          │              │  交易成功提醒通知截圖│
│  │      │                │            │          │                ├─────┼─────┤              │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
│  │      │                │            │          │                │109年10月5│5萬元     │              │  105至110頁)        │
│  │      │                │            │          │                │日21時56分│          │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許        │          │              │  88號之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          │              │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53│
│  │      │                │            │          │                │109年10月6│5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中│  至57頁)            │
│  │      │                │            │          │                │日0時8分許│          │正路91號(中正│4.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  │      │                │            │          │                │          │          │路郵局)      │  翻拍照片(偵字第4466│
│  │      │                │            │          │                ├─────┼─────┤              │  8 號卷第79頁)      │
├─┼───┼────────┼──────┼─────┤                │109年10月6│6萬元     │              ├───────────┤
│7 │方人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10月5日│4萬9,989元│                │日0 時19分│          │              │1.方人瑲於警詢中之證述│
│  │      │9年10月5日21時11│21時48分許  │          │                │許        │          │              │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
│  │      │分許,撥打電話予│            │          │                │          │          │              │  29至30頁)          │
│  │      │告訴人方人瑲,佯├──────┼─────┤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稱網路購物設定錯│109年10月5日│4萬9,998元│                │109年10月6│3萬元     │              │  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
│  │      │誤需解除云云,致│22時21分許  │(起訴書誤│                │日0 時20分│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告訴人方人瑲陷於│            │載為4萬9,9│                │許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89元,應予│                │          │          │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款。            │            │更正)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              │  表、手機匯款紀錄畫面│
│  │      │                │109年10月6日│4萬9,989元│                │          │          │              │  翻拍照片4 張(偵字第│
│  │      │                │0時14分許   │          │                │          │          │              │  44668 號卷第111至117│
│  │      │                │            │          │                │          │          │              │  頁)                │
│  │      │                ├──────┼─────┤                │          │          │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109年10月6日│3萬9,989元│                │          │          │              │  88號之帳戶個資檢視、│
│  │      │                │0時16分許   │(起訴書誤│                │          │          │              │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載為4萬9,9│                │          │          │              │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53│
│  │      │                │            │89元,應予│                │          │          │              │  至57頁)            │
│  │      │                │            │更正)    │                │          │          │              │4.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  │      │                │            │          │                │          │          │              │  翻拍照片(偵字第4466│
│  │      │                │            │          │                │          │          │              │  8 號卷第80頁)      │
├─┼───┼────────┼──────┼─────┼────────┼─────┴─────┼───────┼───────────┤
│8 │王鼎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10月5日│2萬9,123元│蔡閔修申設之郵局│編號8、9之部分        │新北市永和區仁│1.王鼎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  │      │9年10月5日19時51│20時33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愛路33號(全家│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
│  │      │分,撥打電話予告│            │          │87號帳戶        │109年10月5│2萬元     │超商)        │  31至33頁)          │
│  │      │訴人王鼎文,佯稱│            │          │                │日20時45分│          │(起訴書誤載為│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  │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許        │          │新北市永和區中│  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
│  │      │需解除云云,致告│109年10月5日│2萬9,985元│                │          │          │興街7 號,應予│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訴人王鼎文陷於錯│21時5分許   │          │                ├─────┼─────┤更正)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109年10月5│9,000元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  │      │。              │            │          │                │日20時46分│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許        │          │              │  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查│
│  │      │                │109年10月5日│2萬9,123元│                │          │          │              │  詢截圖2 張、王鼎文之│
│  │      │                │21時14分許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  │      │                │            │          │                │109年10月5│5萬,9000元│新北市永和區中│  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
│  │      │                ├──────┼─────┤                │日21時20分│          │興街1 號(永和│  交易明細表11紙(偵字│
│  │      │                │109年10月5日│4萬9,985元│                │許        │          │郵局)        │  第44668號卷第119至13│
│  │      │                │21時31分許  │          │                │          │          │              │  1頁)               │
│  │      │                │            │          │                ├─────┼─────┤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109年10月5│5萬元     │              │  87號之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日21時35分│          │              │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許        │          │              │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59│
│  │      │                │            │          │                │          │          │              │  至63頁)            │
│  │      │                │            │          │                ├─────┼─────┼───────┤4.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  │      │                │            │          │                │109年10月5│1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復│  翻拍照片(偵字第4466│
│  │      │                │            │          │                │日21時53分│          │興街3 號(全家│  8 號卷第78、79頁)  │
├─┼───┼────────┼──────┼─────┤                │許        │          │超商)        ├───────────┤
│9 │陳彩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10月5日│9,985元   │                │          │          │              │1.陳彩蓮、陳怡君於警詢│
│  │      │9年10月5日21時45│21時45分許  │          │                │          │          │              │  中之證述(偵字第4466│
│  │      │分許前某時,撥打│            │          │                │          │          │              │  8 號卷第35至41頁)  │
│  │      │電話予告訴人陳彩│            │          │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  │      │蓮之姪女陳怡君,│            │          │                │          │          │              │  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
│  │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錯誤需解除云云,│            │          │                │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致陳怡君陷於錯誤│            │          │                │          │          │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而由告訴人陳彩│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蓮依指示匯款。  │            │          │                │          │          │              │  表、陳彩蓮之台新銀行│
│  │      │                │            │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          │          │              │  偵字第44668號卷第133│
│  │      │                │            │          │                │          │          │              │  至138頁)           │
│  │      │                │            │          │                │          │          │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87號之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          │              │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          │              │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59│
│  │      │                │            │          │                │          │          │              │  至63頁)            │
│  │      │                │            │          │                │          │          │              │4.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  │      │                │            │          │                │          │          │              │  翻拍照片(偵字第4466│
│  │      │                │            │          │                │          │          │              │  8 號卷第79頁)      │
│  │      │                │            │          │                │          │          │              │                      │
├─┼───┼────────┼──────┼─────┼────────┼─────┼─────┼───────┼───────────┤
│10│陳冠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10月5日│2萬9,989元│蘇秀香申設之臺灣│109年10月5│2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中│1.陳冠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  │      │9年10月5日20時11│20時52分許  │          │銀行帳號00000000│日21時30分│          │興街7 號(全家│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
│  │      │分,撥打電話予告│            │          │1337號帳戶      │許        │          │超商)        │  43至44頁)          │
│  │      │訴人陳冠宏,佯稱│            │          │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  │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          │                ├─────┼─────┤              │  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
│  │      │需解除云云,致告│            │          │                │109年10月5│1萬2,000元│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訴人陳冠宏陷於錯│            │          │                │日21時31分│(與上開提│              │  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許        │領之2 萬元│              │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  │      │。              │            │          │                │          │僅2萬9,989│              │  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
│  │      │                │            │          │                │          │元為告訴人│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          │陳冠宏所匯│              │  紀錄表、存款當日交易│
│  │      │                │            │          │                │          │)        │              │  明細查詢結果截圖、通│
│  │      │                │            │          │                │          │          │              │  聯記錄翻拍照片(偵字│
│  │      │                │            │          │                │          │          │              │  第44668號卷第139至14│
│  │      │                │            │          │                │          │          │              │  4頁)               │
│  │      │                │            │          │                │          │          │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  1337號之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          │              │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          │          │              │  (偵字第44668 號卷第│
│  │      │                │            │          │                │          │          │              │  65至69頁)          │
│  │      │                │            │          │                │          │          │              │4.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  │      │                │            │          │                │          │          │              │  翻拍照片(偵字第4466│
│  │      │                │            │          │                │          │          │              │  8 號卷第79頁)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罪刑欄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2 │附表一編號2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3 │附表一編號3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4 │附表一編號4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5 │附表一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參月。              │
  ├─┼──────┼──────────┤
  │6 │附表一編號6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        │
  ├─┼──────┼──────────┤
  │7 │附表一編號7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伍月。        │
  ├─┼──────┼──────────┤
  │8 │附表一編號8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        │
  ├─┼──────┼──────────┤
  │9 │附表一編號9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10│附表一編號10│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三:
  ┌─┬───┬─────────────────┐
  │編│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號│      │                                  │
  ├─┼───┼─────────────────┤
  │1 │洪雅涵│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雅涵新臺幣(下同│
  │  │      │)5萬5,087元,自民國110 年10月起於│
  │  │      │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 元,至全部│
  │  │      │清償為止,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  │      │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洪雅│
  │  │      │涵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2 │王侯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侯方9萬2,000元,│
  │  │      │自110 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
  │  │      │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
  │  │      │匯入告訴人王侯方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
  │  │      │帳戶。                            │
  ├─┼───┼─────────────────┤
  │3 │陳冠宏│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冠宏3萬元,自110│
  │  │      │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 │
  │  │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 期不履行│
  │  │      │,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
  │  │      │告訴人陳冠宏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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