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暐澄 (原名林乾在)
范育騰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99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889號、第36500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暐澄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育騰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暐澄及范育騰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及「蝙蝠」加入「胡老妹的二群」及「觀音媽的二群」進行聯繫,林暐澄擔任操作櫃員機領取詐騙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范育騰擔任掩護、監視車手領款之詐欺集團照水一職,由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胡老妹」之人負責向車手及照水下達指示,而羅天吏(暱稱「88天」,另為檢察官偵辦中)擔任收取車手、照水交付領得詐欺款項之集團收水,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楊馨婷、楊翔亦、劉欣忠、鄭悅聆及蕭慧薰施行詐騙,致其等誤信為真,使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遭詐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旋即由不知情之戴偉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普通自小客車ASM-2739號自小客車,乘載犯嫌林暐澄、范育騰及羅天吏,由林暐澄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所得,而由范育騰在旁掩護、監看並收取林暐澄領得詐欺所得後,將該款項當面交付與羅天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林暐澄、范育騰並各可獲取提得金額之1%作為報酬。
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陳辰瑞、陳力豪、林昱江、林慈芳、陳美淑施行詐騙,致其等誤信為真,使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遭詐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中,旋即由林暐澄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而由范育騰在旁掩護、監看並收取林暐澄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與羅天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林暐澄、范育騰並各可獲取提得金額之1%作為報酬。
二、案經楊馨婷、劉欣忠、鄭悅聆及蕭慧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陳辰瑞、陳力豪、林昱江、林慈芳、陳美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暐澄、范育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暐澄、范育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在場者戴偉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0991號【下稱偵40991卷】卷第9至16頁、第17至24頁、第25至29頁、第301至304頁、第311至313頁、110年度偵字第18889號【下稱偵18889卷】第7至11頁、第153至157頁、第217至223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61至266頁、第269至274頁、第321頁、第405頁)、證人即如附表一、二告訴人等、被害人於警詢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等情相符(見偵40991卷第97至101頁、第151至155頁、第171至173頁、第191至195頁、第215至231頁、偵18889卷第59至61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5至10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在卷(見偵40991卷第133、135頁、第137頁、第163頁、第185至187頁、第209至211頁、第263至267頁、偵18889卷第63、67至69頁、第76至77頁、第83頁、第89、93頁)、領款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卷證出處)、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109383號函檢附李憶萍申設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月11日合金總集字第1119700054號函暨附李憶萍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8頁、第289至291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含提領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含提領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明細(含提領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988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889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137至14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申言之,倘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均同斯旨)。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復由被告林暐澄分批以不同金額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得手之款項,並交由被告范育騰轉交與羅天吏層轉與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均從中取得報酬,其等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2人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2人均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林暐澄、范育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羅天吏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告訴人楊馨婷、劉欣忠、鄭悅聆、蕭慧薰、陳辰瑞、陳力豪、陳美淑及被害人楊翔亦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然既係被告2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本案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林暐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7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而於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范育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次、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2人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皆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㈡衡酌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⒉準此,被告2人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既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大筆金錢,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未能賠償告訴人等、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而觀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2人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均業經另案審判)所涉多筆詐欺案件已分別為判決,現仍有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其等於數罪併罰下,量刑實屬非輕,又被告2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核心角色,是擔任受指揮出面取款及收款之下游車手、收水,暨衡酌被告2人均坦認洗錢犯行及其等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現均另案在監執行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告林暐澄自述高職肄業,有女兒需撫養,原為寵物用品業務(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被告范育騰國中畢業及其有4個小孩之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其自述需撫養爺爺、奶奶(見本院金訴卷第406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程度、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薪資是各拿取當天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5頁、第272至273頁、第321頁、第405頁),而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金額遭匯入,旋即為被告2人所陸續領取,其等所得應以本案被訴詐欺所得部分計算,是以被告2人本案所獲得之詐欺所得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5,839元【計算式:(告訴人楊馨婷遭詐部分為共計5萬5,108元+被害人楊翔亦遭詐部分為共計2萬4,012元+告訴人劉欣忠遭詐部分為共計1萬9,950元+告訴人鄭悅聆遭詐部分為共計11萬7,082元+告訴人蕭慧薰遭詐部分為2萬9,980元+告訴人陳辰瑞遭詐部分為共計13萬9,985元+告訴人陳力豪遭詐部分為共計5萬4,897元+告訴人林昱江遭詐部分為1萬7,985元+告訴人林慈芳遭詐部分為2萬4,970元+告訴人陳美淑遭詐部分為共計為9萬9,976元)×1%=約5,839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5,839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詐欺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扣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畫面之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楊馨婷 佯稱為購物平台工作人員,向告訴人誆稱會員設定錯誤,遭設定為高階會員,並將造成日後自動扣款,故需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 109年7月31日16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14分】、同日16時4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2萬5,123元 109年7月31日16時49分、同日16時50分 3萬元、2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偵40991卷第39頁 林暐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范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楊翔亦 佯稱為購物平台工作人員及銀行員工,向告訴人誆稱訂單錯誤,遭設定重複訂購,故需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 109年7月31日17時10分、同日17時44分 同上 1萬4,012元 、1萬元 109年7月31日17時48分、同日17時49分 2萬元、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安林門市 偵40991卷第41至53頁 林暐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范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劉欣忠 佯稱為郵局員工,向告訴人詐稱購買之訂單設定錯誤,遭多扣10多筆款項,需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 109年7月31日18時1分、同日18時32分 同上 1萬5,025元 、4,925元 109年7月31日18時2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林口文義門市 偵40991卷第55至65頁 林暐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范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 鄭悅聆 佯稱為購物平台工作人員及銀行員工,向告訴人誆稱其所有之信用卡遭人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7月31日19時9分、同日19時1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983元 、1萬7,099元 109年7月31日19時19分、同日19時19分、同日19時20分、同日19時22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7,000元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62-5合作金庫林口文化分行 偵40991卷第69至73頁 林暐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蕭慧薰 佯稱為購物平台工作人員及銀行員工,向告訴人詐稱訂單錯誤,遭設定為經銷商而重複訂購,並將造成日後自動扣款,故需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 109年7月31日19時43分 同上 2萬9,980元 109年7月31日19時48分 2萬元、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口菁英門市) 偵40991卷第75至85頁 林暐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范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詐欺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畫面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辰瑞 偽稱為購物平台工作人員及銀行員工,向告訴人詐稱訂單錯誤,遭設定為經銷商而重複訂購,並將造成日後自動扣款,故需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 109年8月4日22時25分 、同日22時30分、同日22時35分、 同日22時42分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 109年8月4日22時58分、同日22時58分、同日22時59分、同日22時59分、同日22時59分、 同日23時 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區農會後港分部 偵18889卷第25頁(上方畫面) 林暐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23時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萬 109年8月4日23時39分 2萬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洋門市 偵18889卷第27頁(上方畫面) 2 陳力豪 偽稱為購物平台工作人員,向告訴人詐稱購買之按摩槍訂單設定錯誤,遭設定重複訂購12期,需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 109年8月4日21時14分、同日21時24分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12元、2萬4,985元 109年8月4日21時40分、同日21時41分、同日21時42分、同日21時44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莊龍店、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全家新莊新建門市 偵18889卷第21頁、第23頁(上方畫面) 林暐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范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暐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范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昱江 偽稱為購物平台工作人員,向告訴人詐稱購買之衣物扣款設定錯誤,遭多扣23筆款項,需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 109年8月4日21時18分 同上 1萬7,985元 4 林慈芳 偽稱為購物平台工作人員及銀行員工,向告訴人詐稱訂單錯誤,遭設定為經銷商而重複訂購,並將造成日後自動扣款,故需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 109年8月4日22時48分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萬4,970元 109年8月4日23時42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偵18889卷第29頁(上方畫面) 林暐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范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美淑 偽稱為購物平台工作人員及銀行員工,向告訴人詐稱訂單錯誤,遭設定為10倍扣款,故需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 109年8月4日22時32分 、同日22時34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7元、4萬9,989元 109年8月4日22時51分、同年月5日1時41分 9萬9,000元、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意幼門市○○○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進門市 偵18889卷第25頁(下方畫面)、第27頁(下方畫面) 林暐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