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禇雅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77、26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禇雅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禇雅綸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起,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暱稱「招聘兼職 王小姐」、「陳彬」(下分別稱「招聘兼職 王小姐」、「陳彬」)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行為及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先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招聘兼職 王小姐」,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招聘兼職 王小姐」、「陳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淑子,佯以其友人而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蔡淑子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7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帳戶。褚雅綸再依指示先於同日11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商銀金城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再於同日11時53分許至該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旋即將款項交付「陳彬」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禇雅綸並因此分得提領數額2%即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淑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禇雅綸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79至80、86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子(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477號卷(下稱偵字第25477號卷)第11至1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9125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字第25477號卷第29至35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5477號卷第37頁)。
4、蔡淑子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字第25477號卷第41頁)。
5、蔡淑子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477號卷第43至65頁)。
6、被告中信商銀存摺影本【見新北地檢署第110年度偵字第26265號卷(下稱偵字第26265號卷)第51頁】。
7、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第26265號卷第55至58頁)。
8、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424號刑事判決(見偵字第25477號卷第89至94頁)。
9、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見偵字第25477號卷第95至105頁)。
10、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見偵字第25477號卷第107至110頁)。
11、蔡淑子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字第25477號卷第67至69頁)。
12、被告與「招聘兼職 王小姐」、「陳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265號卷第59至72頁)。
13、被告與「陳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265號卷第81至90頁)。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是明知「招聘兼職 王小姐」、「陳彬」是屬於詐欺集團而仍同意擔任該集團的車手等語。然依照被告提出與「招聘兼職 王小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招聘兼職 王小姐」告知被告工作內容是公司將購買比特幣兌換的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將款項提領出來、從領取款項取得佣金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其他指定之人等節,有對話紀錄1張可參(見偵字第26265號卷第60頁),可見對方確實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所擔任的工作就是領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的工作,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招聘兼職 王小姐」是屬於詐欺集團成員而仍願意擔任車手一節,恐有疑問。然從被告與「陳彬」的對話紀錄,可以發現被告曾經問「陳彬」:「如果三天都去臨櫃領款那麼大筆錢,銀行不會懷疑嗎?」,「陳彬」答以:「會教你」,另外「陳彬」也曾向被告表示:「一定要先到櫃台領款再領取提款機,這是避免行員有過多的問題也是讓你工作起來更方便順利,行員如果有問題提領那麼多錢要幹嘛,可以說跟朋友借來買車的頭期款」等情,有對話紀錄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265號卷第81、83頁),可知被告在提領款項前,對自己協助提領大筆款項的行為,有可能涉及不法一節,已有所懷疑,再輔以被告在本案前,就曾經分別因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判決幫助詐欺罪、因幫助他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的包裹而遭判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出賣自己的人頭門號而遭判幫助詐欺取財罪的相關經驗,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424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5477號卷第89至94、95至105、107至110頁),則既被告已因提供人頭帳戶及門號而有不只一次遭判幫助詐欺罪的經驗,依其智識,應知悉本案提供自己帳戶進而協助領款的行為,有高度可能同樣涉及協助詐欺集團領取犯罪所得的犯行,且其於審理中亦自承:我當下雖然有懷疑,但是為了錢想不到其他辦法,所以繼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的行為,是替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犯罪所得一事,具有不確定故意。是起訴書認為本案被告主觀上是明知而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是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2、被告臨櫃提領款項及至自動櫃員機領款時,就隱約懷疑領取的款項可能是不法所得一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輾轉交與不詳共犯而不知去向,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這樣的行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3、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招聘兼職 王小姐」告訴我主要的工作就是要提領現金,之後由「陳彬」指示我在何時、何地提領款項,「陳彬」跟我說,要跟銀行行員說領取款項是要用於買車…我領得的款項是交付「陳彬」指派來收錢的年輕人等語(見偵字第26265號卷第8至10頁、本院字卷第79頁),顯示該集團除被告以外,尚至少有「招聘兼職 王小姐」、「陳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共犯,是被告提款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其所涉上開犯行,與「招聘兼職 王小姐」、「陳彬」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依照「陳彬」的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其他共犯的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案件,是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律,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情節更為嚴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刑之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經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9至80、86頁),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原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欠周,因而犯下本案,且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招聘兼職 王小姐」、「陳彬」為詐欺集團而主動加入,而是雖認識到「招聘兼職 王小姐」、「陳彬」可能是詐欺集團仍參與相關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而被告的行為雖導致蔡淑子受有35萬元的損害,但被告於宣判前已與蔡淑子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蔡淑子18萬元的損失,且目前已清償12萬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已彌補蔡淑子部分損失,所實際造成的損害並不嚴重;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所犯,又與蔡淑子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的意旨,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末參以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為加油站員工,工作穩定,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其實際領取報酬為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保有所領取的款項,是被告犯罪所得為7,000元,可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