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疄
林俋丞
張文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3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疄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俋丞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文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德偉(另行審結)與林金疄、林俋丞、張文豪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0 時許,由林德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金疄、林俋丞、張文豪至卓春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工廠兼住家前,共同將上址工廠對面堆放之輪胎、木棧板等搬至上址工廠出入口鐵門前堆放而擋住出入口,並致上址工廠鐵門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卓春富、卓春富家人及工廠員工進出之權利行使,旋即駕車離去。嗣經卓春富委由吳垂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金疄、林俋丞、張文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俋丞、張文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金疄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德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吳垂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美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59頁),足見被告林金疄、林俋丞、張文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金疄、林俋丞、張文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金疄、林俋丞、張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林金疄、林俋丞、張文豪與林德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金疄前①因槍砲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5 月、3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又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8萬9,063 元,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⑤、⑥各罪嗣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經與上開③、④各罪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又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又⑧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林金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林金疄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金疄、林俋丞、張文豪與卓春富或其家人並無怨隙,僅因聽聞林德偉表示與上址工廠內之人士有爭執,即共同以前揭強暴舉止妨害卓春富、卓春富家人及工廠員工進出之權利行使,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林俋丞、張文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素行堪稱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林金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理石加工工作、需撫養女兒之生活狀況,被告林俋丞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文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雞排店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林俋丞、張文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