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毅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袋壹個、黑色襪子拾雙、白色衣服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昆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衣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水電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洗衣袋1個(內有黑色襪子10雙)、白色衣服1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4,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11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67號
被 告 林昆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7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8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
於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4
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澎澎自助洗衣坊」
內,見許子軒所有之洗衣袋(內有黑色襪子10雙)1個、白
色衣服1件(共價值新臺幣2800元)放置在上址店內洗衣機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許子軒上揭衣物,得手後將竊得衣物藏置於提袋內,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許子軒
發現上開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毅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許子軒所有之衣服與襪子放置於其所有提袋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子軒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之衣物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
得之上揭衣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