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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孟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孟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上某網咖店,以新臺幣2萬3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涉嫌施用、持有海洛因部分,另案偵辦)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9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吳孟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方查扣,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孟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1至13、21、23、25至26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67至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因於109年5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院自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此次修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種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依上所述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起訴書認構成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㈣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4月28日(下稱甲殘刑)。又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又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各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上開甲殘刑、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警方係於109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被告下車時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於車內目視所及之處發現槍枝1把(槍管未暢通)及子彈5顆,經警方詢問其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時,被告即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並坦承該等毒品係其於上述時地購入,此有被告之第1次警詢筆錄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7至8頁),足見在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並向員警自承本件犯行前,員警尚不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則被告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大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固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檢品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證據出處  1 大麻1 包 驗前淨重0.4087公克,驗餘淨重0.3375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28.8591公克,驗餘淨重28.79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1.2%,驗前純質淨重23.433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0.4303公克,驗餘淨重0.39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0.9%,驗前純質淨重0.348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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