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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連雅婷陳宏璋黃園舒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淑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告
吳孟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158、37461、4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乙○○被訴其餘部分免訴。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愷他命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7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某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9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持有之,並將原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分裝為如附表二編號1、2之共計20包,並伺機銷售予他人。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20日7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居所,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曾宏培。嗣曾宏培離去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警於同日7時30分許,搜索乙○○,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之成年人,談妥以57萬元購買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甲○○、乙○○(另為免訴,詳於後述)於同年8月4日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處後,甲○○下車先交付28萬元後,購入用牛皮紙袋包裝含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返家之際,則由乙○○持有前述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牛皮紙袋,嗣甲○○將原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分裝為如附表三編號1之15包,並伺機銷售予他人。嗣經警於同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有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所施用,因為多買一點比較便宜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持有的量雖大,但沒有營利的意圖等詞。經查:

⒈被告乙○○於111年7月20日7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某公園,以59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並將原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分裝為如附表二編號1、2之共計20包,經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偵查卷宗第9至13頁、77至81頁、本院卷第214、147、371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偵查卷宗第27至32、39至54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應堪認定。

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8包、白色微潮濕晶體1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塊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白色細結晶3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7789號偵查卷宗第63至69頁)。

⒊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⑴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當時用59萬跟「阿貓」買安非他命半公斤,就是500公克,又我向「阿貓」買的時候,他是用一個花袋子裝,安非他命是一大包裝在一起,沒有做分裝,我分裝為20袋,每一袋大約是35公克或17.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4、371至373頁)。又參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有分裝,大致分裝為含袋35.5公克許、18公克許,夾鍊袋均無刻度,甲基安非他命亦沒有裝滿夾鍊袋,此有扣案物秤重照片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偵查卷宗第40、42至53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乙○○有自行分裝之舉無訛。按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為求毒品交易之迅速,販毒者往往將購入的毒品,分裝小包掩人耳目及以利販賣,被告乙○○既有為販賣者常見之分裝可認係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證明主觀意圖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堪認被告乙○○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並進而推論被告乙○○已有伺機準備出售之情形。

⑵雖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每天都會用2至3公克之情(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偵查卷宗第10、7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一天可以吃掉4至5公克等詞(見本院卷第364頁),則有關其每日所施用之量,前後所述不一,相差快一倍,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施用者多會成癮,同一期間內其所需之數量應大致固定,絕無可能如被告乙○○所述有此之量差,故被告乙○○所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是否為實,不無可疑。另依醫藥文獻所載,就一般正常人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2.5至25毫克(即0.0025公克至0.025公克),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函釋明確,可見人體單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屬有限,上開事項均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由上開函釋可知,一般正常人每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之正常劑量則為0.0025至0.025公克、最低致死劑量1公克,惟查本案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492.02公克(487.70公克、4.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7.86公克(473.84公克、4.02公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若以一般最高使用劑量25毫克(即0.025公克)及最低致死劑量1公克計算,約可供被告乙○○施用473 次(473.84÷1=473.84)至18953次(473.84÷0.025 =18953.6),則上開第二級毒品數量顯已超過個人施用所需份量甚多,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施用毒品者,一次購買毒品之重量截然不同,反而與販毒者事先持有大量毒品並加以分裝之常情相符。再者,參以被告乙○○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悉自己每日或每次所能施用上開毒品若干,而斟酌買入足供己短期施用之量即可,倘若無販出之營利意圖,實無需一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一般供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合理範圍,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大量之毒品存放。因認被告乙○○有轉手、販賣之管道,而欲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獲利,一次購得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徵之被告乙○○確實有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詳於前述,倘被告乙○○所辯係供自己施用為真,其只需隨意採取約略重量分裝即可,何以在夾鍊袋無刻度之情狀下,仍秤量分裝含袋35.5公克許、18公克許,足認被告乙○○係藉由磅秤秤量,則由其磅秤秤量之行為,反觀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風險為之評估,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銖必較,恐有吃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袋為之分裝,則觀之被告乙○○以夾鍊袋且分為兩種重量之舉,倘若非意圖供販賣之用,豈需將所購得之毒品為此分裝,而不酌取每日所攜帶之份量即可。況遑論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高單價之物,購買該毒品施用者,應無準備大量之小型夾鍊袋,於購得之後自行分裝為多數小包,使毒品沾染、殘留於分裝袋上,徒增浪費之理,足徵被告乙○○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明。是被告乙○○辯稱:該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雖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乙○○另辯稱:一次購買較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較為便宜,才一次購入如此大量云云。然就保存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會因空氣間之水氣而有受潮之情形,衡諸常情一般人亦不致一次購買如此大量,而承受毒品變質之風險,已於前述。復觀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目前在弟弟開的水電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我弟弟一個月給我27000、28000元一節(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偵查卷宗第8、79頁、本院卷第373至374頁),則被告乙○○每月收入27000至28000元,該次購買毒品即花費59萬元,若無其他收入管道,如何負擔其個人及家庭生活費用,顯然無法支應個人生活費及家計所需,堪認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外,仍有營利轉售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衡平收支之意圖至灼。

⑷末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重,迭由政府經媒體披露,並昭示取締追查之決心,並為眾所週知。被告乙○○若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為警查獲致罹重典風險之必要,且觀之被告乙○○與詹育恩於111年1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有事要妳幫忙、等等你跟我借3台」、「5分鐘就到了,準備開門、好」、「然後幫我拿給點點」、「因為阿龍現在很討厭點」、「收到了」、「加他好友、他等會打給你」、「我拿給你」、「方便的話幫我分兩個半或4個半」等情,此有手機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偵查卷宗第39至40頁),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經勘查詹育恩手機內容,LINE聯絡人「阿龍淑芬」是我本人之情(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偵查卷宗第36頁),雖被告乙○○否認此為毒品交易之對話,惟細繹「3台」、「分兩個半或4個半」等詞為販毒者常見之數量暗語無訛,亦徵被告乙○○於購入附表二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前,確實曾有與他人討論販賣毒品之情,是被告乙○○與「自行施用」、「有毒癮、施用毒品」而「小量購入、使用」之單純購毒者情形不同,可見被告乙○○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乙○○預備供販賣之用而持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何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⑸綜合上述,被告乙○○就此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偵查卷宗第11、81頁、本院卷第147、214、371、374頁),並有證人曾宏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偵查卷宗第21至25、93至94頁),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偵查卷宗第27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47789號偵查卷宗第69頁),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偵查卷宗第251至253頁、本院卷第120、376頁),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94617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偵查卷宗第69至78、89至99、327至329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雖預備供販賣之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有何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又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倘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第二級毒品給曾宏培之數量為淨重17.4620公克,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項「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標準,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依前揭說明,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總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惟經公訴檢察官變更,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之毒品係被告乙○○同時同地向「阿貓」所購得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偵查卷宗第12、79頁、本院卷第214、3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乙○○係同時持有前述毒品,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應從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乙○○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㈧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於110年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於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相類同,顯見被告確有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甲○○本案所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犯罪事實一咡部分、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本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明知毒品會使人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被告甲○○本件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實有不該,又考慮其等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並考量被告乙○○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毒品之數量、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3包,屬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用以盛裝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依上所述,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為被告甲○○所有,用於測量所持有之毒品重量及進行分裝,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牛皮紙袋1個,為被告甲○○用於裝成購得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詳於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為第二級毒品,惟被告乙○○業已轉讓給曾宏培,曾宏培亦遭查獲持有毒品,應於曾宏培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毀。

⒍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2、3、7至1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乙○○或甲○○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與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3時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淨重483.86公克,純質淨重367.73公克),備供出售而持有之。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當場上開毒品,現金27000元、分裝夾鏈袋100個、電子磅秤2個,行動電話2支,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申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或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再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固不否認警員有於上揭時、地查獲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犯行,並辯稱:該甲基安非他命是甲○○所有,與其無關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沒有與甲○○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偵查卷宗第251至253頁、本院卷第120、376頁),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94617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偵查卷宗第69至78、89至99、327至329頁)。又有關警員於111年8月4日13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在被告甲○○與被告乙○○同住房間內之小茶几上起出裝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的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1、347、378頁),且經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警員盧振德、郭宗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8、349、351、354至355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檢附搜索過程照片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9至30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甲○○於偵查中供述:乙○○是我女友,又警察在我住處查扣到將近5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我於8月4日凌晨去桃園大園,詳細地點我都跟警察說了,他們也調取監視器畫面,我拿現金去跟「秦胖」買的,他就叫小弟送來,我也是將現金交給那個小弟,我買500公克,57萬元,我跟「秦胖」買時1大包裝500公克,警察查獲時分裝成15包是我分裝的,我是打算要賣,只是還沒有賣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偵查卷宗第252至25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乙○○係男女朋友,於111年8月4日凌晨3點,我開車載乙○○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處購買扣案的毒品,買回來是1大包,當時我是用電話的LINE通訊軟體約暱稱「胖」的人,我自己有帶手機,到達現場後,因為我的手機掛在車上導航,所以我用乙○○的手機打FACETIME,之後乙○○在車上玩手機,我拿錢下去,對方是用牛皮紙袋裝直接裝毒品,我拿毒品後,放到後車廂,回家時,我應該有將裝有「胖」那邊拿到牛皮紙袋的袋子交給乙○○提回去,回家後我用袋子裝放在我跟乙○○同住的房間桌上,後來我在房間分裝10幾包,乙○○在廁所,乙○○應該也不知道我在分裝毒品,分裝後,我丟在房間的桌上,我就出去了,又乙○○當時不知道我要去買毒品,是我騙她去逛街、吃東西,她不知道我要幹嘛,乙○○應該不知道我牛皮紙袋裝的是毒品,因為上面還有放娃娃之類的東西壓住,我們有去夾娃娃之情(見本院卷第337至347頁)。佐以2022/08/0405:31:37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乙○○手提含有牛皮紙袋之一節,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偵查卷宗第30頁)。徵之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我跟甲○○是男女朋友關係,扣案的安非他命我有拿來施用過,安非他命是甲○○的,又甲○○於111年8月4日4時27分用我的手機打給暱稱「胖」的人,那時候我跟甲○○一起去桃園市大園區,甲○○講電話我有聽到,我們就是在上述甲○○撥打電話的時間過去拿毒品的,數量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甲○○給對方28萬元,我沒有看到對方,因為對方坐在車上,是由甲○○將錢拿到窗邊旁邊給他,只知道對方開白色的轎車,廠牌及車牌我都不清楚,但我手提的牛皮紙袋是裝夾娃娃的東西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偵查卷宗第25、29至31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於111年8月4日15時8分,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90巷10號1樓為警查獲,我於111年8月4日早上,在大同北路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安非他命,所施用毒品的來源就是8月4日凌晨跟甲○○一起去購買的毒品,我在車上等,甲○○下車,我看到對方從車窗遞出一些東西,甲○○就將錢給對方。我不知道甲○○用多少錢跟對方買多少毒品,只知道他去買毒品,買毒品的錢沒有我的資金,都是他自己的錢,也是他自己分裝,我於8月4日早上就是用他分裝的小包毒品,又會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起簽名,是因為毒品在我跟他一起住的房間找到的,但東西不是我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偵查卷宗第255至256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乙○○與甲○○於111年8月4日凌晨3點一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返家之際,被告乙○○有提裝有牛皮紙袋之袋子,於同日早上被告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訛。

⒉被告乙○○於審理中先辯稱:不知道甲○○是去買毒品,當時在車上打遊戲或睡覺,我於111年8月4日早上施用的毒品是原本在玻璃球裡面等詞(見本院卷第366至368、369頁);同日審判中另供述:我於偵查中供述有看到對方從窗遞出一些東西,甲○○就將錢給對方,我有看到,後來我回家時有拿牛皮紙袋,但我很確定紙袋裡面沒有裝東西,又我用的毒品是甲○○桌上有丟一包云云(見本院卷第368、370頁),互核被告乙○○警詢、偵查及審理供述,對於其與被告甲○○前往桃園是否知悉購買毒品、其當日早上施用毒品來源為何等節,供述明顯前後不一致。按被告為脫免刑責而辯解乃人情之常,惟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自己罪行之際,即明確供述其在車尚有聽到甲○○撥打電話,且甲○○是去拿毒品,下車交易過程,對方所駕駛車輛之顏色,甚至對於甲○○先給現金28萬元之情,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其於警詢、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被告乙○○就此翻異前詞,已難遽採。又細繹員警係勘查被告乙○○手機內容,始知悉被告乙○○手機有撥打給暱稱「胖」之人,被告乙○○才供述甲○○使用其手機,並供述甲○○講電話時,我有聽到乙節,足徵被告乙○○知悉被告甲○○係去購買毒品,仍一同前往之事實。是被告乙○○辯稱不知道甲○○是去購買毒品等詞,不可採信。

⒊徵之被告乙○○有提裝有牛皮紙袋之袋子一節,已於前述。其辯稱:不知道牛皮紙裡面裝有東西,此外,我回家時有拿牛皮紙袋,但我很確定紙袋裡面沒有裝東西云云。惟有關甲○○於當日所購得之毒品係用牛皮紙裝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詳於前述,而被告乙○○對於甲○○下車與對方交易毒品後返回車上之過程,在場見聞,是其對於毒品係由牛皮紙帶包裝,實難諉為不知。況觀之被告乙○○所提裝有牛皮紙袋之塑膠袋係裝有東西並有一定之重量,顯非空牛皮紙袋,此上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乙○○持有裝有毒品之牛皮紙袋。是被告乙○○辯稱:牛皮紙袋沒有裝東西一節,亦不可採信。

⒋被告乙○○辯稱:當日施用毒品係之前玻璃球留下云云,惟此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述,前後顯不一致,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已難遽信。況證人即甲○○於偵查中供稱:乙○○使用的毒品是我讓他用的,他應該從我購買的500公克安非他命拿取一些來用,我有看到他施用,但用的量我不清楚之情(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偵查卷宗25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警詢中供述有看到乙○○從我購買的這500克安非他命拿取一些來用,但她用的量我不清楚,是我放在桌上她才會用,所以她知道那是毒品,但如果我沒有拿出來,她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互核被告甲○○前述證詞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足見被告乙○○當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係從被告甲○○當日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益徵被告乙○○知悉其與被告甲○○前往桃園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被告乙○○就此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⒌細繹被告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家之際,交由被告乙○○持有,而被告甲○○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放置在其與被告乙○○同住房間內之小茶几上等節,均於前述,足認被告乙○○、甲○○有共同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家安非他命之事實。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看到有毒品,要經過我同意才能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344頁),惟審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乙○○不會拿我的毒品,除非我丟在桌上,不然她不會知道,我放在桌上她才會用之情(見本院卷第345頁),可見被告甲○○將毒品放置在桌上等處,被告乙○○即自己拿取施用,亦未見被告乙○○事先徵得被告甲○○同意之舉,是被告乙○○亦享有支配管領該毒品之權至灼。

⒍惟由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甲○○所自行分裝,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伺機出售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被告乙○○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遽斷其亦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⒎綜上,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其所為應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

㈢被告乙○○於111年8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施用之毒品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中取出,詳於前述,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乙○○本案被訴應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同一時、地為警查獲,而為同一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乙○○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從而,被告乙○○前案施用二級毒品與本案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屬同一案件。

㈣綜上,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仍就相同犯罪事實於112年3月28日重行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1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4月19 日丙○○增玄111偵33158 字第1129042794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5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19包 鑑定結果為「一、送驗證物: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9包,其上已編號2、6至23。二、編號2、6至2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一)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487.70公克(包裝總重約13.86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3.84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1)淨重17.57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7.48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3)純度約79%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6至2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374.33公克。三、編號23:經檢視為白色微潮濕晶體。(一)驗前毛重4.32公克(包裝重0.30公克),驗前淨重4.02公克。(二)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94公克。(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四)純度約76% ,驗前純質淨重約3.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1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結果,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8.3660公克(含1袋),淨重17.4620公克,取樣0.0169公克,餘重17.445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愷他命3包 檢驗結果,白色細結晶3袋。實稱毛重6.1260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5.4150公克,取樣0.0245公克,餘重5.3905公克,鑑驗出愷他命(Ketamin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4 行動電話3支   5 新臺幣201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15包 鑑定結果為,一、送驗證物: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6包,其上已編號01至16。二、編號01至1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一)拉曼光譜法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497.30公克(包裝總重約13.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3.86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01鑑定,(1)淨重246.37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245.14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3)純度約76%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01至1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367.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1號鑑定書 2 白色粉末1包 鑑定結果為,三、編號16:經檢視為白色粉末。(一)驗前毛重1.72公克(包裝重0.24公克),驗前淨重1.48公克。(二)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0.92公克。(三)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1號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 檢驗結果,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55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320公克,取樣0.0044公克,餘重0.3276公克,鑑驗出愷他命(Ketamine)及Xycain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4 電子磅秤2臺   5 夾鏈袋100個   6 牛皮紙袋1個   7 吸食器3組   8 現金27000元   9 VIVO牌行動電話1支   10 IPHONE行動電話1支   11 三星行動電話1支   12 K盤(含卡片1張)1組   13 鑰匙1支   14 鑰匙1支   15 太陽聯盟幫會服飾6件   16 太陽聯盟聚會相片1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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