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21時46分許」應更正為「20時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偵訊之指述」;暨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案發時職業為商、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1,1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身分證、信用卡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9號
被 告 陳正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6日;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判6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易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判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至④之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確定,並與前開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
108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而於同年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6月1日2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星巴
克咖啡店內,見陳品君所有之包包未關、皮夾外落,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伺機靠近,徒手竊取上開
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1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卡、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陳品君發覺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品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皮夾內
現金8000元等情。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皮夾內之現金只有1100元等語。經查,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
攝得告訴人皮夾之內容物為何,且亦未扣得上開物品,自難
僅憑告訴人片面陳訴,遽認被告有竊取現金8000元。惟上開
竊取現金8000元之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