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淑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淑婷犯以下之罪:
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 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有 5, 000 元之撲滿 1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 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015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竊盜罪,處拘役 20 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詹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一)詹淑婷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23 時許,利用陳洺銘因毒品案遭警查獲並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遭拘留之際,基於竊盜犯意,侵入陳洺銘位於新北市○○區○○路 00 巷 0 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洺銘所有、內有 5,000 元之撲滿 1 個得手。
(二)詹淑婷於 108 年 4 月 18 日某時許,在陳洺銘上址住處取得陳洺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VISA 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後,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洺銘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洺銘名義,利用網際網路,於 GOOGLE PLAY網路商店,輸入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卡片背面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陳洺銘購買 GOOGLE 遊戲點數 1,015 元(含國外交易手續費 15 元)之意思而行使之,使 GOOGLE PLAY 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詹淑婷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陳洺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GOOGLE PLAY 商店(即如附件二
(三)於 108 年 10 月間某日,詹淑婷於陳洺銘上址住處,趁陳洺銘不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洺銘所有之 IPHONE 6 手機 1 支得手。嗣因詹淑婷無法解鎖該手機,遂將該手機交與陳洺銘友人朱維德,而返還與陳洺銘。
二、證據部分:
(一)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9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及告訴人陳洺銘全國前案紀錄表,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一)被告犯罪之時間點。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後,刑法第 321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 3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同條項第 1 款於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兩相對照可知修正後於得併科罰金之金額上限由 10萬元提高為 50 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 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依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 353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網路商店GOOGLEPLAY 網站,未經告訴人同意,輸入告訴人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卡片背面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傳輸至網站上刷卡消費,依上揭說明,被告傳輸之電子訂單,自應認係準私文書,且被告所為,足使該網站誤信係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提供遊戲點數,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且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竟乘告訴人受檢警偵查自由遭拘束之機會,盜取告訴人財物、於網路商店冒名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亦有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GOOGLE PLAY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應予責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犯罪之目的無非貪圖小利、手段尚屬平和,並非甚為嚴重、所行竊及詐得之財物、利益價值亦非巨大,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竊得之手機 1 支於為警查獲之前已主動返還於告訴人,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件所犯三罪,因被告
額。因認被告另有 23 筆盜刷紀錄(即除編號 11 之外),亦有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並與犯罪事實(二)成立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有於網路盜刷上述 23 筆之消費紀錄,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名,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各該次之盜刷信用卡行為。
(三)本院認定如下:
1、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主要是依據告訴人的指述,而依告訴人提出的告訴狀來看,內容略以:茲因告訴人於107 年 10 月間於探索汽車旅館為警查獲,被告也在現場,一同被移送法辦,之後告訴人被移送到地檢署,被告則是採尿後就離開,被告趁此機會,跑到告訴人家中,偷取撲滿一只與中信卡一張,告訴人於保釋後返家,才發現有異,立刻通知中信銀代查,銀行提供消費明細,告訴人當時被拘留在派出所內,並無任何消費紀錄,是遭被告盜刷;又過了 15 天左右,告訴人在建國高架橋遭到臨檢,又被移送法辦,被告又用相同的手法犯案等語。因此,依此份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所指被告的犯罪時間是 107 年 10月間某日,及該日之 15 日後的某日。檢察官及本院調查證據後,發現告訴人在探索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是發生在107 年 12 月 13 日的事情,因此告訴人的記憶有誤。依這個調查結果校正之後,可認為告訴人指控被告盜刷的時間,是 107 年 12 月 13 日,及 15 日後的 107 年 12月 28 日,最遲不會超過 107 年年底。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盜刷的犯行,時間是自 108 年 3 月 12 日至同年8 月 9 日,與告訴狀內指述信用卡遭到被告盜刷的時間點,全然不合。
2、告訴人於 109 年 5 月 5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回答略以:「(檢察官問:你說詹淑婷第一次是在 107 年 10月趁你...,跑到你新店住處偷了撲滿一個跟中國信託VISA 現金卡?)答:是。(檢察官問:是 10 月還是 12月?)告訴人答:我忘了。(見新北地檢 109 年度他字第 2979 號卷第 5 頁);另告訴人於 109 年 7 月 7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關於盜刷信用卡部分,僅答稱:「(檢察問:信用卡他刷了幾次?)答:好幾次。」;於 109年 8 月 18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回答:「(檢察官問:他在 GOOGLE 的是刷什麼?)答:遊戲點數。」(見新北地檢 109 年度偵字第 19414 號卷第 16、24 頁)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告訴人從未指稱被告於108 年 3 月 12 日至同年 8 月 9 日間有何盜刷其中信卡的行為。
3、檢察官雖然提出了告訴人中信卡的刷卡紀錄當作證據,但被告僅坦承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那一筆是她所盜刷,本院認為此刷卡紀錄可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所指被告另有盜刷前述 23 筆部分,僅有該中信卡之消費紀錄一份作為證據,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 23 筆盜刷中信卡的犯行。但檢察官既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的犯罪事實(二)部分成立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至於告訴人指述被告於 107 年 12 月間有盜刷其中信卡的行為,不論是否屬實,都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範圍之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0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許映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100年1月26日)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14號
被 告 詹淑婷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四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淑婷與陳洺銘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23時許,因毒品案
件為警查獲,詹淑婷於採尿釋放後,趁陳洺銘為警移送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陳洺銘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洺銘置於屋內之撲滿1個(內有新
台幣「下同」約8,000元)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108年3月12日至同
年8月9日,接續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私
自拿取陳洺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持該VISA卡以網路刷卡方式,未
經陳洺銘之同意及授權,冒用陳洺銘之名義,輸入前開VISA
卡卡號、卡片背面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線
上刷卡之電磁紀錄,接續支付購買GOOGLE遊戲點數、ITUNES
費用、向屈臣氏購物、繳納康健人壽保險費,前共計36,
667元(不含手續費),且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
路傳輸予GOOGLE、蘋果、屈臣氏、康健人壽公司,以此方式
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使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詹淑婷係
上開VISA卡真正持有人,而交付詹淑婷所購買之點數、物品
及服務,足生損害於陳洺銘、中信銀行及GOOGLE、蘋果、屈
臣氏、康健人壽公司,詹淑婷即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VISA
卡消費時,屈臣氏公司交付之物品及取得遊戲點數、保險服
務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手。又詹淑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8年間某日,於陳洺銘住處,趁陳洺銘不注
意之際,竊取陳洺銘所有之IPHONE6手機1支,因該手機上鎖
,詹淑婷無法使用,遂交與陳洺銘之友人朱維德,朱維德將
之返還與陳洺銘,陳洺銘始知遭竊。
二、案經陳洺銘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
,此外,復有上開中國信託VISA卡交易明細附卷佐證,被告
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
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得利罪嫌。被告主觀上
基於一個詐欺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期間,著手實行盜刷告訴
人之VISA卡,其接續詐欺之行為,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屬
同一,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竊盜、侵入住宅竊盜、詐
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