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紀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紀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資利益新臺幣壹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時許」,更正為「7時4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6行:「而依賴紀康指示將其載往上開處所,賴紀康因而詐得乘坐營業小客車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005元。嗣徐秉軒搭載賴紀康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段時發現賴紀康身無分文始悉上情」,應更正為「而依賴紀康指示往該處行駛,嗣行經近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時,賴紀康坦承其身無分文可付款,要求下車,徐秉軒乃就近將賴紀康載至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賴紀康因而詐得乘坐營業小客車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005元。」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給付車資,仍恣意於路上攔計程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勞務,因而詐得車資利益價值1,005元、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1,00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89號
被 告 賴紀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紀康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2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
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㈠、㈡、㈢之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搭乘
計程車之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1月21
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中央東路口前,搭乘徐
秉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徐秉軒
開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致徐秉軒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賴紀
康有資力及意願支付車資,而依賴紀康指示將其載往上開處
所,賴紀康因而詐得乘坐營業小客車之利益新臺幣(下同)
1,005元。嗣徐秉軒搭載賴紀康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段時發
現賴紀康身無分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秉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紀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秉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計程車車資跳表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