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2處)」應更正為「(1處)」;第11至12行「使王慧惠及上級主管於該申請紀錄表上核章」,應補充為「使對於國民身分證掛失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王慧惠及上級主管」。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行「又在..」應補充為「又於同日16時許」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時,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國民身分證於掛失完成後,暫時停止其效力,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受理民眾辦理身分證掛失時,並不要求民眾具體陳明掛失身分證之理由,於民眾申請掛失後,僅形式審查是否核准,此觀卷附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即明,故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掛失被害人之身分證,而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簽被害人之署名,足以表示被害人因身分證遺失,欲掛失後請領補發身分證之意思,該等文書,均具私文書之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謝東宏」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冒領被害人身分證之相同之目,而偽造後進而行使如附表所示2私文書,其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故冒用胞兄名義申請掛失、補領國民身分證,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職業為木工、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3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文件,既已經被告交付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註(109 年度│
│ │ │ │偵字第43789 號│
│ │ │ │卷) │
├───────┼────────┼─────────┼───────┤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人(受委託人│「謝東宏」署名1枚 │第15頁 │
│申請書 │)領證簽章 │ │ │
│ ├────────┼─────────┼───────┤
│ │申請人 │「謝東宏」署名1 枚│第15頁 │
│ │ │ │ │
├───────┼────────┼─────────┼───────┤
│掛失國民身分證│當事人(受委託人│「謝東宏」署名1 枚│第15頁背面 │
│申請紀錄表 │、法定代理人、親│ │ │
│ │屬或實際照顧者)│ │ │
│ │簽章 │ │ │
├───────┴────────┴─────────┴───────┤
│合計:偽造「謝東宏」之署名共3枚。 │
└──────────────────────────────────┘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89號
被 告 謝富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7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109年11月9日
14時3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五股區戶政事務
所,冒用其胞兄謝東宏身分,向戶政事務所職員王慧惠佯稱
國民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而接續為下列犯行:(一)
在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當事人簽章」欄(2處)偽
簽謝東宏署名,表示謝東宏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之意,旋將
該申請紀錄表交付不知情之王慧惠而行使,使王慧惠及上級
主管於該申請紀錄表上核章,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登
載該掛失紀錄而辦理完畢;(二)又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之「申請人領證簽章」欄(1處)、「申請人簽章」欄(1
處)偽簽謝東宏署名,表示謝東宏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意
,旋將該申請書交付不知情之王慧惠而行使;上開所為均足
以生損害於謝東宏、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幸
因王慧惠於辦理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作業時,發現謝富凱樣
貌異於謝東宏戶政相片,查覺有異,立即報警及通知謝東宏
到場,並由到場警員當場逮捕謝富凱,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謝東宏、證人王慧惠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五股戶
政事務所訪談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
分證申請紀錄表、被告與謝東宏2人戶政資訊系統相片紀錄
、被告與謝東宏2人國民身分證影片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富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犯行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為接續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偽造
「謝東宏」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