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家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與iPhone 6 plus 手機壹支,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戒指(圖示)」之人(下簡稱暱稱「戒指」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Wechat暱稱「戒指」之人先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某時許,在其個人動態中刊登「菸(圖示)酒(圖示)找我~」等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後,為警網路巡邏時所發現,經警於翌(24)日0時34分許起,佯裝為買家與暱稱「戒指」之人聯繫,進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佯裝為買家之警察,嗣暱稱「戒指」之人聯絡丁○○所有之iPhone 6 plus手機,通知丁○○於同日1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警進行交易,丁○○依指示到場進行毒品交易,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交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302克,驗餘淨重0.301公克)、iPhone 6 plus手機1支等物,因而未遂。
㈡其另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110年4月24日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明知員警乙○○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在乙○○正要將丁○○之手銬銬回戒護區之欄杆時,出拳攻擊乙○○之臉部,致乙○○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執行職務。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88頁至第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丁○○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與暱稱戒指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未遂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92頁至第193頁),且有證人即警員楊易儒、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而被告之查獲情形,亦有證人葉秉炫、黃廣立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此外,尚有新莊分局警員110年4月24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各1份、查獲情形與扣案物照片、暱稱「戒指」之人於通訊軟體Wechat個人頁面及與警員約定交易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見偵卷第51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95頁至第104頁、第177頁),以及愷他命1包、iPhone 6 plus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毒品交易若成功獲利都歸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益徵其從事本案毒品交易時確具營利之意圖明確。是以此節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訴傷害及妨害公務部分:被告丁○○有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在警員乙○○執行勤務時出手攻擊乙○○並致乙○○受傷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40頁、本院卷第99頁、第128頁、第192頁),且有證人楊易儒、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64頁至第165頁),並有新莊分局警員110年4月24日職務報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派出所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本院111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第67頁、第171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1至第14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亦可採信。又被告雖一度辯稱係因警員乙○○先踹他又掐他脖子,他才會動手攻擊警員云云,然證人楊易儒、乙○○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因被查獲毒品交易未遂案件被帶回所內戒護後,有3至4名男子之被告友人到派出所要來看被告,被告看到其友人被其他警員推出去後,在戒護區躁動,乙○○即上前想將先前因採尿緣故而未上銬之被告上銬,被告當時因見友人與其他警員衝突想站起來衝過去,乙○○遂以左手壓住被告右側肩膀想將其下壓,被告即以右手揮拳毆打警員乙○○等語(見偵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核與本院勘驗派出所內監視器影像後,確見被告於採尿回到戒護區後,突有舉起右手食指指向前方說話,及起身將雙手放在嘴巴前呈圓形手勢呼喊之動作,警員乙○○上前,被告伸手朝前比劃並看似激動與其對話,不久後乙○○欲將被告左手銬上手銬,被告較激動講話後,乙○○將其左手壓制在被告右方肩脖處,被告即起身伸出右手握拳朝乙○○左臉附近連續揮打2下後,就為在場員警所制止,此過程中並未見乙○○腳步有何明顯動作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45頁),可見證人乙○○確係因見被告在戒護區內未上手銬且躁動,方上前欲將被告上銬及以手壓制被告之肩脖,此一管束被告行動之過程尚屬適當合理,不足以評價為係證人乙○○有何先不當攻擊被告之行為,是以被告前揭辯詞並不可採。綜上,此節事實在上開事證下亦臻明確,被告所為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堪可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戒指」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0日丙○○錫平110少連偵258字第110010659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56417號函、本院111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第155頁),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刑期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欲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因案為警查獲後,明知告訴人乙○○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出拳毆打告訴人而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一、㈡所載之傷勢,所為亦非可取;考量販賣毒品種類單一,販賣數量及預期可獲得利潤非鉅,顯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中盤毒梟,而屬零星販賣,及其係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各自行為手段及犯案情節,兼衡其年紀甚輕,僅18歲,自述學歷為高中休學,曾於工地上班,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93頁),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因被告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由被告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對調解條款仍有所不滿(見本院卷第194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調解筆錄固記載,於告訴人收訖賠償之全部款項後3日內,告訴人將另行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另願宥恕被告妨害公務罪之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該調解條款所約定之賠償款項共5萬元,且係以每月2,000元之方式分期履行,是在本案審結前,本院既尚未收受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之表示,自仍應實體審判;又被告本案所為,並不僅止於傷害與妨害公務犯行,尚包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欲擴張毒害,本不宜輕縱,且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低,已甚為寬待,復被告尚因涉犯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是其所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難認存有所宣告之刑存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為緩刑宣告,則就被告所處傷害罪刑部分,於宣判時既存有因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無從另單獨為緩刑之宣告,故均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為本案毒品交易時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302公克,驗餘淨重0.301公克),經鑑定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可證(見偵卷第177頁),為違禁物,與其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亦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暱稱「戒指」之人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因本案毒品交易而實際取得毒品交易對價,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