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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蘇揚旭洪振峰施建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家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家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暨編號3所示手機均沒收。

事實

鍾家棟、何任傑(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鍾家棟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某時許,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內建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雨生」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雙方達成鍾家棟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共10包(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以下合稱毒品咖啡包)予「吳雨生」之合意。鍾家棟旋於同日16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所在公寓樓梯間交付何任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並指示何任傑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吳雨生」。惟何任傑於同日17時58分許騎車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之途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騎車持用手機而遭警攔查,經何任傑同意搜索後在何任傑騎駛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鍾家棟、何任傑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鍾家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家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5909號卷<下稱他卷>第85-86、99-101頁,本院卷第120-12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何任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12、69-7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遭查獲時之搜索扣押)、員警查獲共犯之現場、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遭查獲時之搜索扣押)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3-29頁、第41-48頁,110年度偵字第36097號卷<下稱偵卷>第31-35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物品扣案足證,其中編號1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

(二)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吳雨生」,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次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稱(見他卷第97頁)可知,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為每包180元(3,600元÷20包=每包180元),相較於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吳雨生」之價格為每包320元(3,200元÷10包=每包320元),足見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可從中賺取價差利益。準此,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共犯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遭員警查獲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人生,貪圖金錢利益,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而實施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指示共犯交付毒品等行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多,且被告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部分,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時已經審酌,於此不作為量刑因素,避免重複評價),且被告先前未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又被告目前為19歲而年紀尚輕,暨被告自述沒有家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進入敦品中學接受感化教育前在工地工作、日收入約1,000至1,500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被告實施之販毒次數僅有1次,又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均經扣案而尚未流入社會,衡以被告年紀尚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販毒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含所附無法析離內含毒品之包裝袋)均為供被告販賣所用之毒品,而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又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為供被告與共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他卷第101頁),是上開物品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毒未遂犯行相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 10包 卷內無相關資料  2 現金 百元鈔4張、五十元硬幣1枚、十元硬幣4枚、五元硬幣1枚(金額總計新臺幣495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綠保字第247號  3 白色手機(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保管字第1429號 
【附表二】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驗前總毛重 驗前總淨重 驗前總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藍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  5包(含包裝袋5只,包裝袋編號1至5) 30.15公克 25.80公克  0.2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2355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36097號卷第301-302頁) 米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 5包(含包裝袋5只,包裝袋編號6至10) 35.30公克 30.55公克  0.3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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