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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宇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捆、電鑽壹台、切割機貳台與李文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宇龍、李文聖(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1日3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老虎鉗1支,乘坐不知情之陸玉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000巷0弄0號工地內,先持上開老虎鉗1支破壞趙俊吉所管領之上開工地房間鎖頭,進入工地房間後,竊取工地房間內之電線10捆、電鑽1台、切割機2台(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趙俊吉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俊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俊吉、證人陸玉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至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⑴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者,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只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或分擔實施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三人之內。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⑸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夥同共犯李文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自屬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行為。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惟該工具為金屬材質,體積亦非微小,且佐以得破壞房間鎖頭,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前揭工地內之房間鎖頭,具有防盜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李文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李文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電線10捆、電鑽1台、切割機2台等物品,屬犯罪所得,經其等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認係其3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共犯李文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5,000至6,000元云云,然並無相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所述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為本案犯用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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