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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維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維勝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維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徐國恒之住宅後方,趁徐國恒外出而無人在家之際,徒手破壞廚房窗戶後攀爬進入屋內搜尋財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徐國恒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0元、人民幣約1,000元及美金2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徐國恒返回上址住處,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採集嫌犯遺留於上開處所廚房窗戶邊上之擦抹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王維勝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維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81頁、第182頁;本院卷附111年5月4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國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9818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E07)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25頁至第136頁、第153頁至第177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查: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是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破壞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平白蒙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更嚴重造成人身心上對於居住安全之憂慮,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駕駛送貨員、家中無人需賴其撫養之家庭狀況(本院卷附111年5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50,000元、人民幣1,000及美金2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徐國恒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5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9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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