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信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110年度審簡字第5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份)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眾傳播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故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2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
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4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郭琬宜及友人高大鈞,沿新北市三重區
環河南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時,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之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強制犯意,以超車、蛇行、逼車等方式攔阻丙○○前進,以此
等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駛之權利(乙○○另涉傷害及毀損
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妨害性自
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3月(共2罪)、3年1月(共2罪)確定;⑦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⑨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⑥至⑨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③
至⑤案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自由行駛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賠償損失(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份)之犯後態度,
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眾傳播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