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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21、1722、1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蘭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8000餘元」之記載更正為:「8,000元」;第30行「車號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案經林芳依、林繼煌、許可忻(現改名陳柔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三重、新莊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關於告訴人「許可忻」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陳柔安(原名許可忻)」;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林繼煌於警詢時之證述」、「綠豆饌飲品店現場照片3張、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李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足認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零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林芳依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陳柔安所有之錢包1個、現金2,300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芳依、陳柔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林繼煌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7759號偵查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陳柔安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金融卡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上揭證件、卡片純屬個人身份證明及提款之用,倘告訴人陳柔安申請補發,原證件、提款卡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23號
  被   告 李玉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  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5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8日執行完畢。詎未能悔改,於(一)110年3月24日凌晨0時8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漫畫王」進行包檯消費,
    至同日凌晨4時8分許,步出「漫畫王」至新北市中和區新興
    街,途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時,見林芳依所經營綠豆
    饌飲品店為拉簾式門扇,較易入內,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以不詳
    之方式開啟上揭飲品店之門扇後,入內以不詳方式打開收銀
    台,並於取得收銀台內之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後離開飲
    品店,而以上揭方式竊取林芳依所有財物得手。嗣告訴人林
    芳依於110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至店內後發現收銀台內款
    項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8月8日夜間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時,見林繼煌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上處,而得
    為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夜
    間8時35分許,在上址處前,以不詳方式發動林繼煌上揭車
    號機車,並將之騎離上處,而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林繼煌
    所有財物得手。嗣林繼煌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三)於110年9月1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夾樂小恩娃娃家
    族」夾娃娃機店前時,見許可忻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停放在上揭店內,而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59秒時,轉動
    上揭車號機車之鑰匙打開置物箱,並拿取許可忻置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
    金融卡及現金2300元)後,步行離開上處。嗣許可忻發現錢
    包不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依、許可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
    重、新莊分局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否認或保持沈默,至偵查時坦認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依、許可忻於警詢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區000號漫畫王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新北市中和區新興街15巷2號前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漫畫王會員查詢資料翻攝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5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區○○街00巷00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8張、被告於110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之照片3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7 新北市○○區○○路000○0號監視錄影翻攝照片3張、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張及被告於110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之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揭數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許可忻、林
    芳依之犯罪所得1萬1300餘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2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