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7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欣穎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欣穎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楊欣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傑森王(謝主管)」、「上帝特派員」、Line名稱「新光銀行營業部」、「AndyChen」、「Jordan林」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帳戶資料或提領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取簿手」及「車手」)。楊欣穎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新光銀行營業部」、「AndyChen」、「Jordan林」等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4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欲借款之張原彰(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借款需提供帳戶以製作資金證明,而公司將匯款至其帳戶內以製作帳戶金流,之後所匯入款項需提領後交由公司人員回收,並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張原彰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原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林愛能、蔡明騰、許悠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原彰上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張原彰再依「Jordan林」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上開帳戶提領林愛能遭詐欺之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於111年9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上開18萬元及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交付楊欣穎。楊欣穎再依「傑森王(謝主管)」指示,在上址附近騎樓,將上開18萬元交付「上帝特派員」,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旁停車場,將張原彰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置於寄物櫃內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蔡明騰、許悠莉遭詐欺匯入張原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原彰、林愛能、蔡明騰、許悠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1年11月1日拘提楊欣穎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原彰、林愛能、蔡明騰、許悠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欣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原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林愛能、蔡明騰、許悠莉、證人蔡易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張原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移動軌跡示意圖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被告叫車Line對話擷圖1張、張原彰與詐欺集團成員「新光銀行營業部」、「AndyChen」、「Jordan林」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22張(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88頁至第94頁反面、第96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詐欺集團係由「傑森王(謝主管)」、「新光銀行營業部」、「AndyChen」、「Jordan林」、「上帝特派員」及被告所同組,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間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從而,本案自應以被告首次即詐欺告訴人張原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原彰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傑森王(謝主管)」、「新光銀行營業部」、「AndyChen」、「Jordan林」、「上帝特派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告訴人張原彰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分別侵害告訴人張原彰、林愛能、蔡明騰、許悠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愛能以6萬元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林愛能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其此部分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59頁、第81頁、第91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且已與告訴人許愛能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分工情形,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蝦皮購物包貨員、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8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愛能調解成立並賠償6,000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林愛能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取得告訴人張原彰遭詐欺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提款卡如經告訴人張原彰報案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愛能、蔡明騰、許悠莉匯入張原彰上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98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張原彰部分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林愛能部分)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蔡明騰部分)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許悠莉部分) 楊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林愛能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9月24日16時43分許,以Line名稱「林恩生」向林愛能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錢云云,致林愛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 11時50分許/ 18萬元/張原彰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張原彰於111年9月28日13時57分許,先將其中3萬元轉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提領3萬元。 ②張原彰於同日14時3分至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提領15萬元。 告訴人林愛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 2 蔡明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9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蔡明騰佯稱為網路商城生活市集賣家,因訂單標籤貼錯,需由銀行客服協助保護其帳戶帳號安全云云,致蔡明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 20時34分許/ 9,996元/張原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21時6分許、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4萬元(含蔡明騰、許悠莉遭詐騙之款項) 告訴人蔡明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 3 許悠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許悠莉佯稱:為網路商城生活市集賣家,因網站招駭客侵入,新增10筆訂單,將會重複扣款,需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云云,致許悠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 20時36分許/ 9萬9,985元/張原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許悠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64頁至第6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