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德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6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支、格蘭利威13年蘇格蘭威士忌壹支、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安華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即告訴人陳立元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支、格蘭利威13年蘇格蘭威士忌1支,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於110年10月10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支,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各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立元之指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酒類均係其未經結帳拿取等情,惟辯稱:我認為我拿的酒是假酒,如果是假酒的話就不算是偷了,告訴人的酒也是偷來的,我認為告訴人不是受害的主體,我是幫法務部查假酒,我拿了酒就拿去鑑定,我覺得我的行為是侵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以致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也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拿取上開酒類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3頁正反面、簡上字卷一第139、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庫存數差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屬侵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拿取之威士忌,均是放在置放在商店展售貨架上,由告訴人及其所僱用之店員管理支配,須經結帳始能攜離,足見上開威士忌均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自非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又被告已明確認知到上開威士忌均非其所有之物,是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所為均構成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行為僅構成侵占,自屬無稽。另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威士忌是假酒,而且也是偷來、來路不明的東西云云,此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有上開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應否負擔竊盜之刑事罪責,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因另案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該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自述案發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得出鑑定結果為:「根據高員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然而,其思考内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醫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内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簡上字卷二第8至13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史摘要,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
㈡上開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被訴分別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在全家便利超商內,各別徒手竊取威士忌之行為進行鑑定,而非針對本案所犯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該案行竊時間與本案被訴行竊時間110年10月8日、10日相距不到1年,且該案鑑定時間110年12月13日亦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行為樣態與該案類似,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超商門市賣的是來路不明的酒云云(見簡上字卷一第169頁),顯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病情仍未緩解,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之竊盜行為,仍與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有關,故上開鑑定報告對本案應有司法精神醫學之參考價值。
㈢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惟觀諸被告所提之上訴狀文字充斥與性有關的不雅字眼,且內容大多天馬行空且與本案竊盜無關(見簡上字卷一第7至15頁),足見被告主觀想法顯屬荒誕無稽且悖於現實,復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已持續多年,缺乏病識感,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亦堪認被告在前揭主觀妄想之影響下已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綜合上事證,認被告確因精神疾病之影響,造成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認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符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如前述,即應無刑事責任能力,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未及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所辯雖無理由,然辯護人於審理時以上開鑑定報告為被告辯護,認應有刑法第19條適用,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斟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保安處分:
㈠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其反面解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係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㈢經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於105年3月31日至108年3月21日在北投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然其於執行監護處分完畢後,更涉多起竊盜犯行,密集且多次為之,且犯罪情狀均屬類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依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目前欠缺病識感,被告於108年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更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其疾病已慢性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再犯率非常高(見簡上字卷二第12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亞東醫院的鑑定我去了2次,醫生總共有7、8個在場,我有通過檢定,我沒有思覺失調等語(見簡上字卷二第64頁),益徵被告對其精神狀態毫無病識感,其思覺失調症已有慢性化之趨勢,再犯率極高,復參以被告前經執行監護處分3年後,仍未見被告病情好轉,妄想內容更趨嚴重,仍密集且多次為竊盜行為,被告在未能配合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另審酌被告所犯竊盜行為,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財產安全危害非微,從而,綜合被告所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各節,本院認被告之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八、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竊取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格蘭利威13年蘇格蘭威士忌、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支,均係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是上開物品,因檢察官聲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